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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购车合同纠纷
       【案例一】订金纠纷

  车商逾期交车 车主订金难退

  江先生去年3月底在国际车城某公司预订了一辆美系轿车,当时支付了2000元的订金(预付款)。江先生申诉称,订车时,经销商称有现车在运输送店途中,承诺一定能于去年4月5日前提供现车选择,但逾期后未能提供现车给他挑选,也未给予明确的提车时间。为此,江先生要求双方即时解除预订合同,同时经销商应立即返还订金2000元。由于双方各执一词,江先生只能向12315中心申诉。经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调解,最终商家同意退还订金给江先生。

  无独有偶,在另一宗申诉中,陈小姐订购汽车时向商家交付1000元订金,当时商家承诺不满意可退还订金,但收据和购车协议上并未注明相关承诺。后来陈小姐不满意提出退订,汽车销售商拒绝。陈小姐也只能找到12315申诉,最终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商家也只能退款。

  部分车款已付 车却卖给别人

  然而,并非所有有关订金的纠纷都能得到圆满解决。去年6月16日,崔先生在禅城某店认购了一辆日系品牌汽车,双方确认95900元为购这辆车的价钱。认购当天由于崔先生没有准备足够的钱,只好先交了1000元购车款,没有提这辆车走。对方收款后开具的收据内容是:“今收到崔××购××车款1000元”。7月11日,崔先生带着剩余的购车款,去该店提车,销售人员却说这辆车已经卖掉了,还叫崔先生一行再选购另一辆车。

  崔先生申诉时表示,当时我们要求他们退还1000元购车款,他们也不肯退款。崔先生的申诉得到有关部门受理。然而,经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终止。

  订金与定金维权效果区别大

  江先生和陈小姐最终都能索回订金,很大程度上多亏了“订金”这一概念帮了忙。据了解,订金与定金仅一字之差,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天壤之别。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一种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只作为抵充车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数返还。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特别像陈小姐这种最多见的情况,购车交付订金后又要求退订,由于汽车经销商之前承诺过不满意可退订金,且在购车协议里面也没有进行定金的约束,因此,汽车经销商必须全额退订金。不过,并不是所有类似的维权能成功。像崔先生那样的个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费时费力去维权了。

  【案例二】价格纠纷

  “免费”精品计在车价内

  去年3月30日一宗汽车买卖纠纷显示,当时,销售人员告知买车客户某汽车包购置税、保险、上牌费车价共8.7万元,还承诺免费赠送精品一批,并且在销售订单中加以注明。不过,当客户取车时才发现该车1.4万元的包牌费明显高于市价,后打听知道经销商多收了“赠送”的精品费共2800元。由于销售订单中加以注明了此项为免费,最终在消委会的介入下得以调解。

  另一宗类似纠纷是,杨先生去年8月9日在某汽车销售店购买一辆日系汽车,包牌价281800元,合同约定车价已包含车载DVD音响的费用。8月12日,杨先生取车时,却被要求额外支付9000元购买车载DVD音响,杨先生后向12315中心投诉。经调解后,经营者才按照合同约定为杨先生免费安装车载DVD音响。

  警示:务必将优惠承诺写进合同

  如今,售车价格往往让人看不清。其中部分经销商会利用一系列繁琐的上牌入户步骤,设置模糊不清的价格让消费者云里雾里看不清。另外,同时,商家在销售旺季往往会推出五花八门的优惠活动,其中一些虚假广告宣传或名不副实的优惠,也使得消费者容易陷入与商家的价格纠纷。因此,消费者在购车前除了对各种优惠承诺作全面了解和货比三家外,还应该谨记把优惠承诺写进合同,以免被蒙混过关,才能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三】霸王条款

  车商不交货 却要车主“提车”

  车行七天之内可以不交货,但是消费者七天之内却一定要提货,否则订金全部没收?车行这样一个“理论”,顿时让消费者吴女士傻了眼:“卖方不交车,我作为消费者又怎么提车?”在去年8月5日,顺德的吴女士在佛山车城一间车行打算购买一辆带冷气的小面包车。双方当天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汽车的包牌价为36205元,吴女士交订金2000元。在该《协议》背面所附的条款中有写明“如购买人超出7天不提车,视为购车人违约,卖方可单方面解除本销售协议并没收购买人所交的订金。”合同签订七天后的8月12日,吴女士未提到车,而车行拒绝退还订金。吴女士于是一纸诉状将车行告上了法庭。

  虽然《购车协议》背面“其他约定事项”仅约定提车期限,但由于买方的提车以卖方供货为前提,因此,车行应负有在约定的提车期限内保证有货可供的义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车行违反了《购车协议》之约定,导致吴女士无法提车,终审判决车行向吴女士退还订金2000元。

  警示:买卖合同要守诚信

  在买卖车辆的格式合同中,约束客户的条款往往也约束车行自己,规定客户付款并提车的期限,也是车行必须交车的期限。由于买方的提车是以卖方供货为前提,车行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车可供的义务。本判决的司法导向在于防止车行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欺诈消费者,倡导在车辆买卖合同中遵守诚信和公平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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