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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擅自在林区野外用火案
​【以案说法】夏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

某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本内容:被处罚人夏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现查明,被处罚人夏某于2016年3月2日至4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许可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用挖机在某县茶庵铺镇茶庵铺村王家坳地段整地基建房,毁坏林地400.2平方米。某县林业局对其做出如下处罚:一、责令于2016年12月3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二、处罚款人民币4002元。以上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在处罚前,某县林业局告知了被处罚人夏某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填写了《林业行政处罚权利先行告知书》;在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时,夏某口头表示不听证,某县林业局在送达听证通之日后未满三日的情况下,便对夏某做出了上述处罚决定。

某县做出处罚决定后,夏某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以占用的基地不是林地,是自家的旱土,因多年未耕作,而生长了一些灌木及少量树木,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请求某市林业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市林业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夏某不服,委托律师,以做出处罚所决定采信的证据未经质证、听证等为由,起诉某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对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县法院认为,县林业局在对夏某做出行政处罚前,虽称己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但处罚的证据未经质证及送达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后,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及《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之规定,故撤销了该县行政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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