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号:XSDC[2017]第003号
发布行政机关:新邵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7年5月25日
处罚机关:新邵县林业局
被处罚人何晋连,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 430522196310051413 ,湖南新邵县人,住严塘镇绿杨村1组14号。
一、基本案情。严塘镇国土所所长电话举报:2017年5月9日,何某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没有办理合法相关手续,请林业部门查处。接到举报后,严塘镇林业站行政执法人员于2017年5月10日10时20分到现场进行了初步调查。经初查, 2017 年5月,何某为发展养殖业修建养猪场,租用了严瑭村二组集体山林1.5亩,双方签订了《租用山地协议》。何某虽按照该协议付给了严瑭村二组林木及租地价款,但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严塘镇严塘村二组山上靠公路旁边,擅自采伐松木52株,计材积5.2立方米;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800平方米用于建养猪场。上述事实,有何某本人陈述、《租用山地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林业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何某均予以认可,并表示不需要质证;同时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相关规定,明确告知了其法享有陈述、辩论、听证等相关权利,并依法送达了《林业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等相关文书,何某表示不需要听证。
二、处理意见。在处理此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为发展养殖业修建养猪场,租用了严瑭村二组集体山林,未经林业部门审核批准,既滥伐林木,又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按滥伐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分别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何某滥伐林木行为不单独处罚,而是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从重处罚。
此案经县林业局集体研究决定,采纳第二种意见,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对何某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笫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新邵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细化标准第二款之规定 ,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限期一个月恢复原状;二、对占用林地以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罚计算,罚款贰万元整。
三、案件评析。本案关键问题是对何某处罚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何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用于建养猪场,应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处罚,无异议。但何某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养猪场过程中,又涉及到滥伐松木52株,计材积5.2立方米,要不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笫二十四条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对当事人进行两个以上行政处罚,也就是一事不二罚。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中,实际上常涉及到盗伐、滥伐和毁林行为的发生,对这种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后果的发生,对违反同一部法律中的两个法条,通常应根据法条竞合和一事不再罚原则择一从重处罚。本案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比滥伐处罚要重,因此,县林业局对何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笫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新邵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细化标准第二款之规定择重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新邵县林业局 李朝云
2017年6月13日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