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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分割问题的探讨|王小成 胡冬云|律师视点

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分割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7-12-21 

作者:王小成     国浩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胡冬云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微信公号

本文系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原文链接:http://mp.weixin.qq.com/s/-3T7eiSNeWDQr3B9qhCF1Q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近40年,我国私人财富不断积累,私人家庭财产的形态或类型逐渐呈现多样化,尤其对于财富量级达到一定程度的高净值和超高净值家庭,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在家庭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同时,据相关数据,在京沪广深等我国一线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多年来离婚率高达35%以上。这些地区的离婚案件,除了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等财产成为分割争议焦点之外,越来越多的案件出现对夫妻共有的股权、股票、合伙份额等投资性财产类型的争议,而且此类争议往往标的数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分割难度大、诉讼成本高、影响面广。特别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由于其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又与股份公司股权的分割采取不同的方式,且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已成为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难点。本文试图从我国《民法总则》对我国私人财产权体系重新进行界定和构造的角度,对夫妻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和分割思路进行发散性思考和探讨。



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财产权体系的发展和重构,明确了股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类型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制定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项重要立法成果,加强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的保护,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和高度的前瞻性。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在全面保障私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其中,民法总则对权利体系、各种权利类型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对于相关经济活动开展具有基础性的指引作用。财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


  针对本文讨论的股权问题,涉及《民法总则》下列条文规定:

第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12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财产是法律保障的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物质资料总和或经济利益。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通常所谓财产,指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其构成者,如物权、债权、智慧财产权(无体财产权)、社员权(如公司的股票)。”[注1]我国《民法总则》第113条所规定的财产权利,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等。[注2]


  股权是资本证券,也称股东权,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向公司出资享有的权利;而广义的股权则指股东股利和义务的总称。民法总则采狭义的股权概念。股权根据其行使目的和内容标准可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为自益权,主要包括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权等;股东不仅以自身的利益还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是共益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等。总之,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对于股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物权,股东对其股权享有所有权,股东权就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股东收益权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具有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与个体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兼具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


  《民法总则》第125条的规定,确立了股权等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法律地位。即: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性,股权可以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征[注3]。



二、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若系一方婚内所得,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属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律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对保护夫妻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往往是双方彼此支持的结果。特别是在当前,男女两性的经济地位事实上仍存在着很大差距,职业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不如男子;或者由于家庭内部分工的不同,一些女性没有参加就业或因养育子女、照顾家庭放弃了原有的职业。具体到股权方面,经营公司而以股东身份拥有股权的夫妻配偶一方,随着经济交往和社会地位逐渐提升,家庭财产关系中也往往处于强势的地位。因此,实行夫妻共有也是对在婚姻期间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献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护。


  针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生产、经营的收益”,人大法工委在《婚姻法释义》中作出如下解释[注4]:如果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的劳动所得,那么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保护个人财产权,应当将个人的经营收益作为个人特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意见与法理相悖。


  股权作为一种资本性财产权利,系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而取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由货币或其他财产形态而转化为资本性的股权财产形态,根据“万变不离其宗”的原则,其将不会脱离了夫妻共有的财产属性。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以及夫妻共同处理共同财产的原则,对外投资的行为应是夫妻共同作出的决定,将共同财产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而换回股权,夫妻将共担投资风险,并共享投资收益。 



三、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不应成为非股东配偶在面临离婚时,被否定股权作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


  当前,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兼具人合性的特征,是实务界否定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最主要理由。因为,股东配偶不具有登记在册的股东身份或股东资格,其不能越过作为股东的配偶另一方,而直接行使股权所包含的自益权和公益权在内的具体权利。其实,在夫妻双方没有面临离婚问题,夫妻感情融洽的时候,股权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般不会显现出来,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其通过家事代理权或其他方式,实际亦行使或享有股权的相关权利内容;而只有到了离婚需要对共同财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由于其未在股东名册上具名,而使股权不能成为共同财产而分配,只能享有股权的投资性收益。其若欲成为股东,需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过三关”:配偶另一方的同意,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时其他股东还需放弃优先购买权。笔者“谨慎又大胆”地思考:这是不是一种悖论?如果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股东配偶享有的只是投资性收益的权利,离婚时其实可以简单化进行处理,直接由股东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股权的相应补偿款,而无需按“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复杂地操作处理。


  反观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股权具有自由转让的特性。但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为确保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针对公司创始人、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减持制定了多项限制性的规定。虽然从法理层面的分析,这限制不是基于类似有限公司“人合性”方面的考虑,但实践中当股东的持股比例占到一定的量级,各大股东之间的仍是存在着“人合性合作”的博弈,例如当前不少股份公司、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内部推行“合伙人制度”,搭建“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等形式,无非是从制度层面、公司治理层面加强股东之间的合作,保障公司的稳定。这些制度和方法并非不能在有限公司的层面进行适用。在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操作层面,股份公司的股权(股票),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根据股票数量按比例分割;甚至“更高一级形态”的上市公司处于限售“锁定期”内的股权(股票),夫妻离婚时即可以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完成股权分配交割。由此,对于有限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一定苛求按“股权转让”的规则进行操作,实属有“区别对待”之嫌。


  其实,从立法层面,对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突破,在公司股权面临继承问题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样来自立法机关的官方释义[注5]: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该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就公司的事务行使表决权等有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就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而言,其作为遗产被继承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股东身份即股东资格是基于股东的财产权而产生的,一般来说,其身份权应当随其财产权一同转让;同时,也考虑到被继承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曾作出过贡献,其死后如无遗嘱另作安排,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有合理性,也符合我国传统。



四、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夫妻共有性质的偏离,使股权分割成为离婚时财产清算分配的难点


  目前,基于夫妻离婚有限公司股权分割,按“股权转让”的模式进行操作,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且不全面[注6],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根据各自实际按不同的模式进行操作,多有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主要有“分股”和“分钱”两种情形:

  (一)双方均获得部分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双方各自获得股权,即双方都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是现实中往往是,夫妻一方在实际参与经营公司,另一方对公司情况不甚了解,而通常也都是非股东一方来主张分割,这时如何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说服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就是一个难题。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离婚时,非股东配偶一方要成为股东,在确认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还需要通过股东大会或其他形式征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于那些未予明确答复的股东需给予三十日的时间,三十日后依然未答复的才视为同意转让,同时其他股东均需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人数较少,相对还比较容易,但是对于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而言,这个无疑增加了难度。且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多是基于亲属关系或者是合作伙伴关系形成,要想实现以上的程序操作,可谓“蜀道难,难于上青天”。

  (二)一方拿股一方拿折价款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就是配偶一方放弃成为股东,而只要求对股权对应价值进行分割。此时,对应的股权以及股权收益的价值如何确定,就成为该种情形之下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对此,不同案件不同法院均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结合大量司法案例,我们发现,目前具体的操作方法主如下:


1.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格,最后由法院按照协商确定的价格来进行分割;

2.协商不成的情形下,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评估机构进行司法审计,确定股权价值后,再来计算股权的折价款;

3.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双方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都能确认的时候,可以此资产负债表作为依据来计算股权折价款;

4.协商不成的情形下,股权的直接持有方又拒不履行配合审计的义务,由法院根据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书》、《税务部门税务申报表》、《银行基本账户流水单》等材料交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意见,最后由法院根据审计意见及法庭查明的其他事实来酌情确定股权的价格;

5.协商不成的情形下,一方坚决不同意直接分割股权和进行司法审计(往往是直接持有股权一方),法院根据公司每月递交给国家税务局的保税资料来确定股权的价值再行分割。


  除了第一种双方通过协商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之外,其他四种情形都需要评估股权的价值。因为股权价值的确定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估价模式和方法,会有不同的结果。尤其在公司被夫妻一方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股权分割的公平公正。



五、结 语  


  近年来,离婚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情形越来越多,暴露出来的问题和矛盾也越来越多,如何协调《婚姻法》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建立股权分割的统一法律适用体系已非常紧迫且必要。笔者建议在《民法总则》的统领之下,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制订过程中,把诸如股权等新类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尽可能进行细化,以免各地法院执法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上述观点仅为一家之言和管窥之见,谬误之处,在所难免。权且作抛砖引玉之“砖块”,以收各位专家珠玑玉石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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