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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息揽储金融诈骗案件中储户与银行的责任认定


一、事件回顾


近年来高息揽储金融诈骗案件时发,受害人往往经人介绍将自己的巨额存款存入指定的银行,该介绍人再伙同银行内部人员,通过伪造受害人相关证件等方式将储户的存款转走。虽然实践中大多数诈骗团伙都被绳之以法受到刑事处罚,但由此给储户带来的损失应如何在银行和储户之间分担则颇有争议,最高院更是在2017年6月12日的一则判决中认定银行承担99%的赔偿责任。本文尝试通过梳理近年来最高法院对高息揽储的判决和裁定来探讨高息揽储金融诈骗案件中涉及的相关民事法律问题的认定。 



二、涉及的法律问题


问题一: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否储蓄存款合同


在潘某与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1]一案中,泗县农合行认为本案中邱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以泗县农合行名义与潘某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并向潘某支付“高息”,潘某也认可收到“高息”。上述事实说明,潘某在相信邱某等人代表泗县农合行的情况下,采用订立普通储蓄存款合同的方式额外收取高息,该高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同样地,在伊某诉工商银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一案中,对于伊某因受李某所称的高额利息的诱骗,将款项存入工商银行某分行的行为,工商银行某支行认为应属于伊某与中间人的借贷合同而予以抗辩。对此,法院的观点比较一致。两案中,法院均认为虽然储户将款项存入银行的起因是受到中间人所称的高额利息的诱骗,但实际上储户并无将款项出借给中间人个人的意思;中间人虽将伊某的存款取走,但其也是通过编造商银行回报高息来诱骗储户将款项存入银行,即吸纳存款的是银行而非李某个人,故双方间不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根据储户向银行申请开立储蓄账户,银行为其开立账户,储户向银行存入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银行与储户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问题二:储户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认定


在前述伊某诉工商银行盘锦支行一案中,法院认为伊某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该申请书上以加大号字体提示:“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漏。”但伊某没有注意该提示内容,也没有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错。在顺凯公司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3]一案中, 该支行认为顺凯公司应对案涉存款被犯罪分子诈骗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其对印章被伪造应存在一定过错。 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印章伪造与诈骗行为的得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关联性并不必然导致顺凯公司账户内资金被骗划的结果。因涉案诈骗行为使用的公章与私章均系伪造,且该案中不存在顺凯公司公章因保管不严导致印章被盗取或其出借公章等事实,某支行在诉讼中亦未能举证证明顺凯公司与犯罪分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的事实。那么,基于本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只要该支行能够有效辨识出电汇凭证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则诈骗行为不可能有效得以实施。因此,顺凯公司对此不具有过错。


问题三:银行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认定


在前述伊某诉工商银行盘锦支行一案中,法院认为工行某分行虽依某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某本人。因此,工行某分行在办理开通及注销伊某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在前述顺凯公司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一案中,关于银行的责任认定问题,法院认为由于顺凯公司将资金存入银行时所选择的支取方式为凭预留印鉴支取,故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积银行负有审核、辨别提转存款时所使用凭证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的义务,该审核义务也系储蓄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的核心义务。但银行柜面工作人员在办理转款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之责,未能有效识别出电汇凭证上加盖的顺凯公司印章系伪造,直接导致顺凯公司存款账户中的款项被犯罪分子骗划,故可以认定银行存在重大违约情形。


问题四:银行能否以内部规定作为免责依据


在前述顺凯公司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一案中,银行主张该行业务人员已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采取人工折角比对的方式进行验印,符合金融行业相关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故不应就该案承担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意见,虽然银行业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折角核对印鉴的操作规程,但上述规定属银行内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只能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操作规程,不具有对外拘束力,亦不能作为银行在履行兑付义务时的免责依据。


问题五:银行与储户的注意义务分配问题


在前述伊某诉工商银行盘锦支行一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判决结尾说到:“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在信息化、电子化、科技化时代背景下,社会得以迅猛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公众对专业化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现代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不仅具有传统的经济功能,而且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功能;在普通的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赖度和诚信度,进而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声誉。普通的储户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营业的环境、规范的服务、科技的手段,一方面让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客户获得了安全感,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会降低,另一方面普通客户在繁琐的流程、大量的专业化术语、复杂的科技化服务面前,再加上可能身后还有许多客户在等待办理业务的情形下,普通客户想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客观条件也难以允许,更多时候只能是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流程办理业务。更多的义务意味着更大的责任,银行应该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在银行与普通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该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1.案件来源于无讼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网址: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dfe603ab-0c54-4300-bfbf-cbd816c603d3&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2&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2B1%2B(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2.案件来源于无讼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网址: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756ba267-a005-40b2-92cc-a77ed218595e&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2B1%2B(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3.案件来源于无讼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31号,网址: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29dfd645-4b10-4b6e-b008-a889b94fe5cc&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6)最高法民再231号%2B1%2B(2016)最高法民再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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