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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建政办函201566 

 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建德市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建德市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4日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建德市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杭政〔2013〕10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

3.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4.本市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工。

(二)劳动年龄段内下列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

2.本市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3.在本市实际缴费(包括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三)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人员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符合国家、省、杭州市规定的其他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1.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14%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确定,其中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职工个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缴费基数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当年新增职工按第一个月工资收入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增职工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2.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雇主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本人全额缴纳,雇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其余10%由雇主缴纳。缴费基数按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8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3.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预收,待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调整。

(六)灵活就业人员每月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参保人员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确定。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

(八)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省人力社保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一次。

参保人员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应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参保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其他符合国家、省、杭州市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十)参保人员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请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一)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基本养老金按其符合条件时的计发办法核定,并从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

(十二)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或1997年底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加发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式中: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和1997年底前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1997年底前的实际缴费年限)×1.4%。

上述计发办法同时适用退职人员。

(十三)参保人员当年缴费工资指数按照本人当年实际缴费的月基数之和除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

全部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工资指数。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全部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全部缴费年限。

(十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工资制度前的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工资指数按视同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指数确定。

(十五)视同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指数按替代指数1.279确定。

(十六)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缴费(或补缴)的人员,其一次性缴费(或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七)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按规定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时,其缴费工资指数按折算时的缴费基数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八)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转入的缴费基数与对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九)计算职工基本养老金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2位。

(二十)参保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手续时,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享受条件的,其一次性补贴按国家、省、杭州市有关政策计发。

(二十一)新增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在当年度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规定、计发参数公布前,社保经办机构可先预发一定数额的职工基本养老金;当年度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规定、计发参数公布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职工基本养老金,当年度预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多退少补。

(二十二)参保人员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其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当年最低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1.退职人员;

2.中断缴费人员;

3.其他按规定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二十三)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

(二十四)参保人员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按以下办法处理: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3.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十五)以下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至满15年:

1.本市户籍人员;

2.在本市实际缴费满10年的非本市户籍且属于杭州市主城区、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市、桐庐县和淳安县户籍人员;

3.流动就业人员,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待遇领取地的;

(二十六)与参加建德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劳动仲裁或法院裁定属应缴未缴的,可以补缴。当年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单位及个人缴费比例按照办理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标准执行。

符合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条件的,中断的缴费年限可以申请补缴,申请补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中断的缴费年限。当年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按照办理补缴时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执行。

已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补缴(经劳动仲裁或法院裁定的除外)。

(二十七)2011年7月1日前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符合办理继续缴费条件的人员,继续缴费满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足15年。

(二十八)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或雇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次月为其办理减员手续并告知本人;未及时办理的,社保经办机构可在次月暂停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可办理续保的人员,因未及时办理续保手续而造成的该中断缴费年限可以补缴。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十九)建德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十)建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分每年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十三个档次,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财政根据不同缴费档次给予补贴: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50元;选择2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选择3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选择4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80元;选择5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90元;选择6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00元;选择7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10元;选择8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20元;选择9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30元;选择10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40元;选择12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50元;选择15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80元;选择20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250元。

(三十一)下列参保人员缴费,政府给予补贴,补贴额作为个人缴费:

持有效期内《建德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建德市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建德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户主,其当年度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补贴。

参保人员当年度在上述补贴基础上缴费的,总缴费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标准,缴费补贴按照对应缴费档次确定。

(三十二)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保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额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人力社保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

(三十三)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参保缴费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按相关规定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应缴费年限。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三十四)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办理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

1、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2014年7月11日前参保,且2010年1月1日,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从2010年1月1日起连续缴费直至60周岁。

(三十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按建德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办理退休时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确定。

缴费年限养老金按照全省统一标准执行。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11年以上、15年(含1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缴费16年(含16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

(三十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军龄按省、市有关规定,可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期间的个人账户额按照领取养老金当年建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加上财政补贴额,再乘以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确定。复员退伍军人同时加发优待养老金。

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得超过44年。

(三十七)本市户籍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申请延长缴费的,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长缴费期间,可申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三十八)在确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额时,平均缴费额按当年参保缴费人员实际平均缴费额确定,财政补贴按照平均缴费额相对应缴费档次确定,平均缴费额介于两个缴费档次之间的,按就高确定对应缴费档次给予补贴。平均缴费额低于750元的按750元执行,财政补贴按75元执行。

(三十九)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待刑满释放后申请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待遇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服刑期间待遇不补发。

已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待遇停发,待刑满释放后的次月恢复发放,基础养老金按恢复时当地的标准执行。服刑期间待遇不予补发。

(四十)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的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待遇人员及参保缴费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0个月金额。与其他险种的丧葬费不得重叠享受,按就高原则确定。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

(四十一)本市户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四十二)本市户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既未办理继续缴费手续也不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四十三)非本市户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符合在本市继续缴费条件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四)本市户籍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达到符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不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以申请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十五)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人员可转换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如下: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参保人员转换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先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按折算时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年限不足5年的,不足部分年限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一次性折算补缴,补缴标准按办理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执行,其一次性折算补缴部分政府给予20%的补助。

劳动年龄段内人员折算后,其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折算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费用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后不再递减。

(四十六)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人员可衔接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相应档次待遇以被征地农民生活补贴的形式发放,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叠加享受。

(四十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及清退处理。

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衔接。本市户籍已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合并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不再重新计算;本市户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最长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并继续参保缴费,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本市户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允许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将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最长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折算年限往前推。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也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将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关系。

(四十八)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当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灵活就业人员当前最低缴费基数确定;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按折算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折算后的余额不足一个月的,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比例按照办理折算时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执行。

折算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继续缴费至满15年。

(四十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曾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机关事业单位的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时段已建立个人账户的,按规定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

(五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待遇领取地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执行。

(五十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按省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执行。

(五十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转移额按其个人缴费额确定。

(五十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离开原参保地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

(五十四)参保人员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四、基金管理

(五十五)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财政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五十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五十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社保经办机构可委托银行代收。

(五十八)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缴纳。

(五十九)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额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政府补贴资金拨付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六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暂实行单独核算,待基金清算工作结束后,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六十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单独核算,待基金清算工作结束后,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养老待遇除按规定应由个人账户列支外,其余均由统筹基金承担。

五、养老保险经办

(六十二)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六十三)用人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雇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企业参保职工增减、缴费工资申报等业务,可通过社会保险网上业务申报平台办理。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社保经办机构或委托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到户籍所在村(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室办理参保登记。

(六十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十五)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时应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如实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单位名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姓名、社会保障号、户籍性质、联系电话、权益单寄送地址等基本信息。

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变更资料,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受理并及时修改。

(六十六)各参保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应如实、准确做好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工作。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用于计发参保职工养老、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参数,因参保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迟报、少报、瞒报等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不实、导致参保职工待遇降低的,责任由参保职工所在单位、参保人员承担。

(六十七)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发生人员增减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30日内,填报增减申报表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每月20日(含)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的列入当月结算,如用人单位每月20日后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减少登记手续的,从次月起调减。用人单位每月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随人员增减变动而调整。

(六十八)用人单位发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在结清应缴社会保险费后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登记手续。

(六十九)工商、民政和编制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人员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司法机关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被判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等的人员情况,民政、残联、农办等部门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享受各类特殊待遇人员的情况,民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死亡人员火化情况。

(七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在符合条件之月,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待遇领取资格审核手续。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发放。

(七十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审核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发放。

(七十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人员,保障金领取资格审核、保障金核定及发放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七十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但按规定可延期退休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七十四)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继续缴费的,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七十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按以下办法办理死亡人员个人账户余额继承、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费申领手续: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持参保人员死亡证明等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由继承人持继承人身份证件及参保人员身份证件、银行账号、死亡证明等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符合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费条件的,还应提供火化证明。

无参保人员银行账号的,还应提供合法继承人公证书、合法继承人的银行账号。

非本市户籍人员失业期间死亡的,符合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费条件的需要提供户籍地就业部门出具的不属于领取失业救济金对象的证明和户籍证明。

(七十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由继承人持继承人身份证件及参保人员身份证件、银行账号、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死亡人员个人账户余额继承、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申领手续。

无参保人员银行账号的,还应提供合法继承人公证书、合法继承人的银行账号。

六、养老保险管理

(七十七)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本统筹地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七十八)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七十九)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提供。

(八十)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单位和个人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障登记制度,实施养老保障动态管理,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八十一)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八十二)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养老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七、其他

(八十三)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及保留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渠道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十四)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叠享受。

(八十五)本细则所称缴费年限,如无特别说明,均包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八十六)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转发执行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前,如无特别说明,确定缴费基数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八十七)本细则由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原相关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国家、省对本细则所涉内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十八)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市各民主党派。

  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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