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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传真57:江苏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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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类

  一、薄晓矿犯强奸罪案

  【案情概要】2009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薄晓矿携带钢管进入东海县牛山镇雨润公司西门西侧的女厕内,用钢管猛击正在厕所的被害人朱某(女,1996年11月7日生)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昏迷,后又将昏迷的朱某拖至公厕北侧一小房内实施奸淫。2009年4月8日被告人薄晓矿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朱某系颅骨骨折,为重伤;且颅脑外伤导致中度智能障碍,属人体损伤六级残疾。

  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薄晓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且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薄晓矿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薄晓矿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作案工具钢管一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薄晓矿死刑。

  【法官评析】强奸、猥亵、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严重伤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本案中,被告人薄晓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颅脑外伤且中度智能障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又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亦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论罪应判处死刑,故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


  二、徐德江犯猥亵儿童罪案

  【案情概要】2013年8月,被告人徐德江在张家港市某教育培训中心教室内,利用其围棋教师的特殊身份对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实施猥亵。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德江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徐德江利用围棋教师这一特殊身份猥亵多名未满12周岁的女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德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德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法官点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这类特殊职责人员对幼女进行性侵犯,隐蔽性更强,危害更大。《性侵意见》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由于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因此,可以将教室认定为“公共场所”。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本案中,被告人徐德江系某围棋培训中心教师,于上课或课间休息时在有十名左右学生的教室里猥亵儿童,严重玷污了教师职业的道德纯洁性,符合《性侵意见》相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三、张宗亚犯强奸、强制猥亵儿童罪案

  【案情概要】2011年3至5月间,被告人张宗亚在泗阳县自己家中及邻居被害人钱某(女,1999年7月28日生)家中,先后三次对钱某实施猥亵,两次实施奸淫。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宗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宗亚还为寻求刺激,对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张宗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法认定被告人张宗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制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法官评析】这是一起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性侵犯罪。农村留守儿童属于弱势人群中的底层,更易遭受犯罪侵害,且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对于此类犯罪,人民法院一向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充分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四、刘雷犯强奸罪案

  【案情概要】2012年12月,被告人刘雷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与无锡市某中学初二学生马某某(女,1999年7月27日生)相识。后在聊天过程中,刘雷发现马某某年仅13岁,遂以言语、图片引诱马某某,并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将马某某带至某饭店927房间实施奸淫。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雷明知马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法官点评】作为一种新型社交工具,微信在方便人们交往的同时,也潜藏危机。未成年人大多缺少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容易受骗。犯罪人往往利用这一点,通过微信骗取信任后,伺机实施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雷通过微信结识马某某,骗取马某某的信任后,对马某某实施奸淫,给马某某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为防范利用微信实施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随意公开自己的信息,不轻易接受陌生人的见面邀请。


  五、刘某犯强奸罪案

  【案情概要】被告人刘某(1995年8月14日出生)明知被害人洪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然以恋爱之名,先后三次与洪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

  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洪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争取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庭。

  【法官点评】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予以处罚的基础上,注重矛盾化解,修复两个家庭的裂痕,还多次邀请当地妇联及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观察团代表参与,通过努力,被告人父母积极主动替子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并自愿给予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也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为让被告人约束自己,也为打消被害人亲属顾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禁止令的判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庭。


  六、武玉振犯拐卖儿童罪案

  【案情概要】2012年被告人武玉振与其女友孙钦钦相识后同居,2013年2月5日,孙钦钦生下一子武某某。满月后,孙钦钦外出打工,被告人武玉振负责抚养。被告人武玉振于2013年3月初,在互联网上发信息,称“送养刚满月的男婴”。仪征市新城镇村民黄玉荣即与被告人武玉振联系,意欲收养该男婴。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武玉振将其与女友孙钦钦所生之子武某某以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卖给黄玉荣。2013年11月29日,孙钦钦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的婴儿。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武玉振被抓获。

  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玉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武玉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玉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武玉振因贪图享乐,萌生出卖亲生子女的念头,后在网上发布送养信息并跟买方联系,约定好价款后将孩子卖给买方,在之后的六个月内欺骗女友及父母,并将所得款项用于租房玩网络游戏挥霍一空。被告人武玉振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遂作出以上判决。


  七、徐谷传犯故意伤害罪案

  【案情概要】2011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谷传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五组的暂住地教其子即被害人徐某某(2007年5月18日生)做作业时,因徐某某不会写数字“5”和“8”,被告人徐谷传即用手抽打徐某某面部数下。被告人徐谷传为督促其认真读书,又从室外扫帚上折下一根竹枝抽打,后又用拖鞋和手抽打。期间,被告人徐谷传用手击打徐某某的后脑部时,造成徐某某的面部和前额分别撞到餐桌。9月11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谷传发现无法叫醒徐某某,即同妻子邹春英将徐某某送至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3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谷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谷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谷传能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可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谷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家庭暴力案件。作为监护人的父亲,虽然具有教育、管理未成年儿子的法律权利,但应当在法律范围内采取正当可行、有效的方法。被告人徐谷传为让其子徐某某认真学习,采用殴打方法作为教育手段,尽管其在殴打时不希望造成被害人重伤直至死亡的后果,但其应当明知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的后果,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


  民事类

  八、庄建玉诉吴建光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情概要】原告庄建玉与被告吴建光于2002年12月16日结婚,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吴某。吴某随原、被告及祖母居住在吴江区松陵镇太湖小区,就读于吴江区鲈乡实验小学,平时由原告送其上学,祖母接其放学。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吴某随吴建光生活,庄建玉每月给付抚养费,并详细约定探望权。原、被告离婚后,吴某随被告吴建光及祖母在吴江区松陵镇太湖小区居住,平时由被告或祖母接送上学、放学。2013年6月底暑假期间,吴某按离婚约定随原告在其租住的吴江区松陵镇瑞景国际小区居住、生活,一个月后吴某未返回被告处,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在2013年8月底、9月初随原告至松陵镇八坼社区的男友家居住、生活,开学后,由原告送其上学、外婆接其放学。

  庄建玉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法院,提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吴某由被告吴建光抚养,但与原告感情极好,离婚后,吴某多次表示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吴某现已满10周岁,对于抚养权人有选择的权利,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

  被告吴建光认为,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吴某的抚养权,且吴某从小由祖母带大并接送上下学,离婚未给吴某造成太大影响,原告现在无法确认有无固定住所,不利吴某的学习、生活。

  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前往吴某就读的吴江区鲈乡实验小学,在其班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征询吴某意见,吴某表示更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又不排斥随被告生活。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仅8个月,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未降低;吴某表达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愿望的同时,不排斥与被告共同生活;事实上吴某自幼即随原、被告及祖母在松陵镇太湖小区居住生活,平时主要由其祖母照料生活起居,并就近在吴江区鲈乡实验小学就读,吴某之前的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便利性。此外,原告现借住在松陵镇八坼社区男友家,距吴某学校较远,且生活环境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吴某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伤害,抚养权之争可能会再次造成伤害。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且该方有抚养能力,但是,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女儿已年满10周岁,且在跟随父或者母共同生活作出选择。但法院从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出发,一方面至学校了解情况,征询其意见,另一方面围绕未成年子女开展调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轨迹、成长环境、生活和学习现状。在充分调查后,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及未成年子女的辨识和责任能力,认为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九、赵某诉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概要】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是一所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私立学校。2011年赵某就读于该校初三97班,周一至周五在学校寄宿,周未回家。2011年5月,赵某因作业问题被数学老师叫至办公室,用塑料教鞭打手心三下。赵某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 455.3元,诊断为抑郁症(伴精神症状)。2012年1月4日后赵某多次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赵某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提出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老师对其有体罚行为,并导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症,要求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赔偿医疗费9 455元。

  2012年11月26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告老师的体罚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1、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2、与事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仪征市法院认为,因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患的是精神病性抑郁症,且与事件无明确因果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针对赵某所患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的发生与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但对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涉及。赵某于2011年4月出现精神异常症状,未引起家长和学校老师重视。2011年7月赵某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日至2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伴精神症状)。赵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出现精神异常症状,学校教师作为教育者,未引起必要注意,教育方法简单粗暴,体罚行为对上诉人产生不良刺激,故学校未尽教育职责与赵某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学校对赵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赵某的医疗费9 455.3元,由被上诉人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赔偿9 45.53元。

  【法官点评】本案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在法律适用并无明显错误。但该鉴定意见是针对赵某所患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的发生与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而未考虑学校教师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赵某的发病是在学校老师对其体罚之前,故认定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二审没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简单驳回原告主张,而是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后,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该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和肉体伤害十分明显,从现有证据分析,作出了上诉人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上诉人病情发展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


  十、曹某诉睢宁县树人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原告曹某系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初中学生。2011年10月10日在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让原告班级学生在该校体育场塑胶跑道练习蛙跳。原告在练习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班主任和体育老师将其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认为,学校未对原告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认为校方已经尽到所有义务。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651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曹某曾在2011年5月间,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和同学玩耍,摔倒受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当时由语文老师送往医院,打了石膏,没有住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没有完全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在此次受伤前几个月,原告左臂在学校因摔倒骨折并打石膏这一事实,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是知情的,初二新学期开始后原告因左臂曾受伤,又向新任班主任老师声明不能做操,且原告受伤的那节体育课,班主任也在现场。另外,体育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完全到位。原告方面,由于左臂曾经骨折过,在体育老师曾明确告知身体不适可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请假,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伤情是基于原告特殊体质、没有及时报告体育老师、老师间忽视沟通交流、在教学中安全保护措施未完全到位等诸多原因共同结合而形成。睢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应对此次校园伤害事故各自承担30%和7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18.57元;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中应当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对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未履行好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未成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自身也有责任的,则应当减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自身特殊体质对其伤情造成一定影响,学校体育活动中保护措施欠缺,双方对于原告伤情均负有一定责任。考虑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定学校负有7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学校如期履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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