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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被告人李某0。1978年12月因流氓行为被强制劳动二年。
  被告人张某1。1984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2。
  被告人王某3。
  上列各被告人均于1987年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0、张某1、王某2、王某3因犯投机倒把罪,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9月,被告人李某0、张某1在贩卖非法刊物中相识。1986年6月,李某0看到从外地贩运到天津市的非法出版物--《发人深省的案例》销售快,遂向张某1建议,照该刊物选编“案例”,找人印刷,出售牟利。张某1表示赞同。嗣后,李某0通过他人与被告人王某3、王某2联系印刷。王某3、王某2明知李某0要印刷的是非法出版物,但为牟利,同意承印。7月,王某3、王某2与李某0、张某1进一步商定:由李某0提供书稿,王某3、王某2负责印刷、装订,每册印刷费0.11元。王某2还表示,如在印刷中被发现,损失由厂方负责。随后,李某0从《奇案与侦破》等10多种刊物上,选择凶杀、强奸、乱伦等内容的案例,标上打头、色情的标题,汇编成6册,刊名仍为《发人深省的案例》,并伪造编辑单位--案例报道编辑部,用非法的“桂刊登记证第104号”,交由王某3、王某2印刷。王某3、王某2为李某0印刷了386364册;转由本村华丰印刷厂和本县石各庄乡风源印刷厂印刷了253000册,共计印刷了639364册。王某3、王某2牟利9770.38元。李某0、张某1将525364册,先后销往天津、北京、唐山、秦皇岛、沈阳等地,非法获利40146.84元; 其余114000册被公安机关查获销毁。 同年10月,王某2、王某3又为李某0、张某1印刷《发人深省的案例》38万册,在装订过程中被查封销毁。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0、张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故意犯罪。李某0首先提出并亲自汇编“案例”,联系印刷,进行销售;张某1积极配合李某0出版非法刊物,并进行批发销售。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0、张某1系本案主犯,应从严惩处。王某2和王某3明知李某0、张某1要印刷的是非法刊物,而大量进行印刷,从中牟利, 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张某11984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在三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法规明确规定,出版、制作、发行各种出版物,都由国家统一管理;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出版、制作、发行出版物。李某0、张某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大量制作、 销售充满凶杀、强奸、乱伦内容的非法出版物,侵犯了国家对工商业(包括出版、印刷业)的管理活动,严重扰乱了图书市场;王某2、王某3明知李某0、张永出版非法刊物,为了牟利,大量为其承印。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七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李某0、张某1不仅投权倒把数额巨大,而且制作、出版、销售的非法出版物在社会上大量扩散,毒害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诱发犯罪,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根据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9月9日,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0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二年;王某3有期徒刑一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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