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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是否对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享有任意撤销权——袁勇诉袁甲赠与合同纠纷案

【中 码】合同法学·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撤销·任意撤销·权利限制 (t030301031)

【关 键 词】民事 赠与合同 离婚协议 共有房屋 受赠人 居住权 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 接收 赠与物 完成 赠与 撤销权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教学目标】了解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明确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

【裁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案例信息】

【案 由】 赠与合同纠纷

【案 号】 (2011)昌民初字第6742

【判决日期】20110101

【原 告】 袁勇

【被 告】 袁甲

【争议焦点】

夫妻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夫妻双方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此种情况下,当夫妻一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并接收赠与物后,另一方可否行使撤销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即受赠人,夫妻双方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现受赠人及夫妻一方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因受赠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代理受赠人接受赠与并接收赠与物的交付,该行为可推定为已经接收赠与物,因而夫妻双方与受赠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且赠与人已完成赠与行为,夫妻另一方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结合本案,袁勇与王志平于20105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属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袁勇和王志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袁勇与王志平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属于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的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离婚协议书中,袁勇与王志平不仅处分了房屋,还处分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允许袁勇撤销对袁勇的赠与,必将影响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而影响离婚协议书的公平性。因袁勇主张撤销对袁甲的赠与,该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撤销赠与行为,亦系对王志平与袁勇之间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在未征得王志平同意的情况下,袁勇不得擅自撤销其对袁甲的赠与。因袁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及法定代理人已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理袁甲接受赠与并接收赠与物的交付,该行为可推定为已经接收赠与物,故袁勇与袁甲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且袁勇已经完成赠与行为,袁勇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

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

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不动产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

2.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勇。

被告:袁甲。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勇与王志平于2000822日登记结婚,于2002215日生有一女袁甲。200096日,袁勇与王志平从他人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的房屋,现上述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志平名下。201056日,袁勇与王志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的房子全部归婚生女袁甲所有,王志平与袁勇有居住权。袁勇原系北京x公司职员,因袁勇的申请,双方于:20116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王志平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妾共有的房屋赠与女儿袁甲,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自己对被告的赠与。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丧失了《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非赠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当前没有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且根据北京地区的现行政策,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已经冻结,被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袁勇在庭审中称,由于王志平不让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现原告只能居住在他处;经法庭询问,王志平最后表示同意原告回涉案房屋中居住。现袁甲与王志平均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袁勇与王志平于20105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属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袁勇和王志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袁勇起诉要求撤销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被告袁甲的赠与部分,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袁勇与王志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袁勇撤销其对袁甲的赠与,不仅仅是单纯的撤销赠与行为,同时还是对王志平与袁勇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在未征得王志平同意的情况下,袁勇不得擅自撤销其对袁甲的赠与。二、袁勇与王志平在离婚协议书中不仅处分了房屋,还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如果允许袁勇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必将影响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从而影响离婚协议书的公平性,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与其所在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辞职行为给其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另外,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另寻新的工作。原告因自己意愿暂时失去工作,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四、被告袁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现均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由于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理被告接受赠与并接收赠与物的交付(王志平及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可推定为已经接收赠与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完成赠与行为,原告不能再行使撤销权。另补充说明,原告赠与的标的物为农村房屋,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制度,农村房屋产权的转移不以办理权利变更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且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也不以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为要件。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袁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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