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军 北京市一中院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请求分割未经合法审批手续而建造的房屋,是否应当分割?如何分割?
关于婚姻案件中自建房屋(包括农村和城市中的房屋)的利益分割问题,不少是涉及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房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建房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并且规定了不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建房的行政责任。但对于上述房屋在离婚等民事纠纷中,如何处理,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的原则,法院对当事人的相关诉求似乎不应支持。但法院如果对此不予处理,又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另外,如果法院进行处理,在具体分割及文书表述上亦存在争议。因此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裁判标准不统一现象较为普遍。
审理思路一
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未依法办理规划及建设许可手续而建造的房屋,因不能确定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当事人主张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或者待取得合法手续后再予以处理。
【浙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童某离婚纠纷案【(2015)衢民初字第325号】中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2012年5月在沈家商业街36号原三层房屋基础上未经审批所加建的第四层房屋,未依法办理规划及建设许可手续,现不能确定为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请求分割第四层6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主张,不予支持。
【天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一某离婚纠纷案【(2015)武民一初字第3463号】中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房屋5间因未取得审批手续,故此房屋可待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再行解决。
【考量因素】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这是民法理论中并无争议的问题,也是各国民事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离婚案件也应遵循上述司法审判原则,对于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房屋,请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或者暂时不予处理,体现了法院对于违法的建设行为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值得注意的是,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在未来仍有可能获得合法审批手续,因此,有法院认为此种情形应待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予以处理,而并非直接驳回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其他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审理思路二
未经审批建设房屋,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但由于行政机关并未进行强行拆除等行政处理,从彻底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理念出发,法院应当进行处理。法院对于相关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不能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北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及离婚后财产争议的分家析产纠纷案【(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中认为: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个家庭成员各自的出资份额,故王某某、郭某乙应与郭某甲、李某某共同共有翻建、新建后的房屋。现因王某某与郭某乙已离婚,王某某要求析产分割自己对翻建、新建后房屋的共有份额并无不妥。关于上述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法院将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由于该院内翻建、新建的房屋均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故法院依法对该院内房屋的使用权予以分割。据此判定: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某某院内东屋两间由王某某享有使用权,该院内其余房屋由郭某甲、郭某乙共同享有使用权。
【北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侯某甲及其父母侯某乙、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涉及离婚后财产争议的析产纠纷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15974号】中认为:对杨某某与侯某甲婚后建造的3间西厢房,以及与孙某某共同建造的2间西厢房、10间房屋,鉴于没有经过审批,应该按照各自的贡献大小,予以分割使用权。法院判定: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村某号院内北侧二间西厢房,归杨某某、侯某甲共同使用,其中每人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位于该院内南侧西厢房三间以及靠南侧的南北两排、每排五间、每排中间为门道的十间房屋归杨某某、侯某甲、孙某某共同使用,其中杨某某占百分之四十七点五的份额,侯某甲与孙某某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二点五的份额。
这种审理思路在北京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
【考量因素】?
一方面,对于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房屋应当进行处理,原因在于:
1、该类房屋的使用价值毋庸置疑,从物尽其用的角度出发,应当进行分割;
2、该类房屋一旦进入拆迁,往往同样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
3、法院如果对于上述利益不进行处理,当事人的争议将难以找到解决的途径,双方的矛盾还有可能升级,不利于法院定纷止争功能的实现。
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相关房屋时,不能判定所有权归属,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判决当事人共同使用。因为,如果判决分割所有权,则是通过司法权形式确认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合法性,无疑是不妥的。
参考以上北京法院的两个案例,具体操作层面,是在依法确定当事人享有相关房屋的份额及面积的基础上,参考房屋的物理结构、不同房间面积、当事人使用情况等客观因素,遵照公平、方便生活、减少矛盾等原则进行个案处理。各方当事人应享有房屋的份额,和房屋的相应间数独立房间的面积相对应的,直接判定当事人对不同房间享有使用权;否则,法院应当首先判定各方对房屋整体所享有的份额比例,再依据房屋及当事人居住情况等因素,另行判定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具体方位的独立房间享有使用权。
【其他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修订)
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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