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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效力应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投资并购中,许多企业会采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间接地使目标公司名下如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对于这种看似“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买卖土地”的交易行为,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交易方式手续简单、节省费用、便于快速开发,交易完全符合市场化的原则,应属合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交易方式本身有触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风险,同时也涉嫌规避税收及相关土地管理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

1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

股权转让并不等同于公司实体资产的转让,由《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调整,股东通过取得股权从而获得对公司资产的经营管理权与收益分配权;而实体资产的转让则会直接变更了资产的所有权人。除此以外,两者之间还存在不少差异。

  • 转让条件。以土地使用权为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需要满足已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开发已完成一定的工程进度等要件,同时还需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而股权转让则无需考虑上述因素的限制,只需要满足《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或限制。

  • 登记部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而股权转让,则并不会涉及土地的变更登记。由此引发的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在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时,会涉及一个纳税问题,在当前全面营改增的背景下,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可能涉及到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契税等税费缴纳,其中土地增值税的金额较大。这才引发了前面所提及的一个问题,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土地转让之实,是否会因为规避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而导致股权转让无效?


小编搜集了一些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针对此类交易所做出的一些指引或意见,从中或许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对此的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4条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严格限定了免征范围)


国税函【2011】415号

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2009】387号

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因此,我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2000】687号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2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转让”,合同效力?

最高院(2015)民再字第2号

股权受让方为控制和支配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占有的土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控制目标公司的房地产,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方的控制下与股权受让方签订、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此外,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院(2016)民终字第222号

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是予以认可的,小编也同意此观点,在当前公司并购大量存在的背景下,过分强调受让股权公司的资产状况并加以严格限制并不符合市场原则,也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加大了交易的不可预期性。当然这也有着法律上的考量:一方面,两者各自为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另一方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会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影响,故不宜因此而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规避税收?

小编也查阅了一些相关案例,在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不同法院对于规避税收这个问题的回应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认为“因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故无须缴纳土地增值税”(最高院2014民四终字第264号);一类是认为“现行税法对此类交易行为未作明确规定,根据税收法定主义,当事人可不交税”(江苏高院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一类是认为“当事人是否应该纳税应由税务部门进行认定”(最高院2015民再字第2号)。


小编倾向于第三种的回应观点,一方面,税收问题属于税务部门的职能范畴,是否应该课税、课税的税种、课税的金额等均应由税务部门作出具体认定,不宜由裁判机关径直作出认定;另一方面,从前文所列举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或复函内容来看,税务部门与司法机关在税务认定上并不当然一致,两者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也会给案件执行带来新的困难与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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