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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司法责任制落实中的难点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意见》所确定的司法责任制,我们需要对其中的难点问题展开研究,以避免出现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时候,回避难点、绕开问题,防止落实司法责任制过程中的“打折扣”。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出台,被视为是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走向完善的重要标志。《意见》出台之后,落实就是关键。在此,我们试以落实司法责任制为基点,来分析《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以期有助于加深对《意见》的认识,使司法责任制切实得以全面落实。

    《意见》分六个部分共有四十八条,从内容上来看,包括了“目标原则”“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等诸多方面,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体系。笔者认为,应当从注重落实司法责任制这个角度进行解读,深入认识《意见》的宗旨及其中的重要内容,有助于破解司法责任制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本文将以对司法责任制的含义的分析为基础,探讨司法责任制的意义,分析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难点问题。

    一、司法责任制的含义

    正确认识司法责任制的含义,是理解司法责任制的意义、落实《意见》的基础。正确认识司法责任制的含义,需要以对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内容的分析为前提。司法责任制主体部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清晰界定司法人员的权责内容和边界,二是设置符合司法规律的责任追究规则,三是对法官依法履职的切实有效保障。就此而言,《意见》对这三个方面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是司法责任制的基础。虽然司法责任制的含义很容易被该项制度中最醒目的“追究责任”的内容所遮蔽,但清晰界定司法人员权责的内容和边界,才是司法责任制的基础性内容。很明显,如果没有对司法人员权责的内容和边界的清晰界定,所谓“追究责任”也就失去了基础,成了无本之木;况且,确立司法责任制的目的,也不应是为了“追究责任”。因此,对《意见》的第三部分“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作为司法责任制的基础性内容,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设置符合司法规律的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内容。缺乏有效制约的权力必将导致权力的任性。因此,为了使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有效制约,就必须设置合理的责任追究制度。这不仅需要划定符合司法规律性要求的审判责任范围,而且应设置一整套合理的责任追究程序。《意见》的第四部分对审判责任范围以及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的七种具体情况,作了明确且详尽的规定。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意见》对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八种情况,也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是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的。以往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错案的结果上。从司法规律的要求来看,发现错案后应当纠正与有错案需要追究责任,是两回事。《意见》对此作了符合司法规律要求的区别不同情况的分类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司法责任制的宗旨不是追究责任,而是保障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追究责任只是保障措施之一而已。虽然这是最有力的措施,但却只是最后的保障措施。

    切实有效地保障法官依法履职是司法责任制的关键点。《意见》第五部分“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等一系列保障性的规定非常重要。应当看到,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设置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见》并不完全是新的规定。《意见》是在原有的司法责任制的基础上的完善,而需要完善的原因,既是因为以前对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的规定存在不够明确的问题,也是由于以往对追究司法人员责任的规则需要进一步细化,更主要的原因,是以往的司法责任制存在着缺乏配套的制度,尤其是保障方面存在问题。笔者认为,正是以往的司法责任制缺乏必要的保障性规定,使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显然,缺乏对司法人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将使司法责任制所要求的法官承担的职责及对其的追责,变成其不可承受之重。因此,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正是对法官依法履职的保障程度,决定了司法责任制的完善程度。

    由此可见,我们对司法责任制含义的认识,不仅应当全面、系统,而且应当看到这项制度的不同方面之间的联系,并需要将其置于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来认识。

    二、司法责任制的意义

    认识司法责任制的意义,是正确认识《意见》、贯彻落实《意见》的基础。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意义的认识,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展开。从制定《意见》的宗旨来看,概况而言,就是“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需要看到,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的意义、内容更加丰富。

    为此,首先需要确定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的基本目标,就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而这个基本目标,将由完整的司法责任制来体现。因此,虽然司法责任制的各个不同部分,承载着实现司法责任制的不同功能,但其基本目标是一致的。

    具体而言,《意见》对司法责任制的各个不同方面的完善,有的是从司法体制的角度对司法责任制所作的改革,有的则是从具体技术的层面对司法责任制所作的改革,这些不同的内容对实现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基本目标,有不同的价值。例如,《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重新定位了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明确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等。这项改革对于推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对于加强法官的审判职能,明晰法官的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又如,《意见》对裁判文书的签署作出了新的规定,即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这项看着只是裁判文书签署的“技术性”改革,却对审判权运行“去行政化”发挥着重要作用。

    正确认识司法责任制的意义,理解《意见》对完善司法责任制的价值,除了基于对司法责任制含义的认识,从正面对其功能进行解读,还需要澄清对司法责任制的一些易于产生的模糊认识。例如,将司法责任制等同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认识,以及更严重的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等同于“错案责任追究”的错误认识。“违法审判责任”不同于所谓的“错案责任追究”,这在《意见》的第四部分“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通过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七种具体情况和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八种情况的规定,已经作了明确界分。需要重视的是,司法责任制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关系,应当正确认识。虽然“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内容,但对“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功能应有准确的定位,否则,将会导致制度运行的异化,不仅背离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而且不能得到预期的效果。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对于预防和解决司法责任制中的法官审判的任意性,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我们不仅应当认识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是需要基础条件的,而且,其对审判权的公正行使的保障作用也是有局限性的。显然,《意见》所规定的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七种具体情况,只是需要追责的严重的违法审判的行为,不可能囊括审判权行使的不公正的所有情况。若要有效预防轻重程度不同的所有的审判权不公正行使的情况,不仅需要严格落实《意见》所规定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而且,应当进一步作出努力,设置相关配套制度。例如,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审判中出现的不公正现象的有效救济制度等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在充分肯定《意见》对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义的同时,应进一步从不同的方面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问题,以使司法责任制能充分发挥其对司法公正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难点问题分析

    《意见》对完善司法责任制的价值,由其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所决定,而其贯彻落实的效果,是以司法责任制的全面实现为基础的。如果只是制度中的部分内容得到落实,其效果将十分可疑,因为司法责任制的各个部分是相互关联的。因此,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意见》所确定的司法责任制,我们需要对其中的难点问题展开研究,以避免出现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时候,回避难点、绕开问题,防止落实司法责任制过程中的“打折扣”。《意见》所确定的司法责任制在许多方面具有创新性,因此,不论是基于主观认识的分歧,还是由于难以预料的客观情况,司法责任制将会在落实中遇到一些难点问题将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我们选取审判委员会改革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妥善解决这些问题。

    审判委员会功能的调整,是《意见》的重要内容之一。不论审判委员会曾经发挥过怎样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并决定裁判,使审理与裁判分离,并导致裁判责任的分散,因而影响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实现,所以,该项制度长期以来频频受到质疑。这次《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功能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缩小其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范围及内容,即“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转移其工作的重心,即“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这项改革在实践将会遇到的问题,可能会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意见》所要求的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范围及内容,在实践中是否会打折扣,这很可能是个问题。虽然“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数量很少,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却“常有”。从以往的情况来看,普通案件被作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不鲜见。问题还在于,按照《意见》的要求,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只是讨论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但由于事实和证据问题往往与法律适用问题交织,许多情况下难以界分,因此,只要愿意,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就很容易演化成与以往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即讨论并不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果若如此,这项改革的效果必将受到制约。

    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否应当以参与法庭审理为前提,是个费解的问题。如果审判委员会成员未参与法庭审理,那么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就仍然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所谓“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就难以实现。而如果其参与法庭审理,那么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就是个问题。显然,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众多,即使想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法庭审理,也难以全部实现。如果不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法庭审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就不可能是完整意义上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或许,这些疑难问题正是改革尚在过程中的特有问题,希望这样的问题都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并以此推动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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