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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不提供肇事司机信息时的责任承担金 玲 朱洪勤

    【案情】

    2015年10月3日17时许,苏M6R×××号小型轿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南向北进入靖江市江平路时,其车前部撞击陈某驾驶沿新建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后正常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苏M6R×××号小型轿车逃逸。

    同年10月14日,车辆所有人刘某将苏M6R×××号小型轿车送至公安机关,但拒绝提供事发时驾驶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致使该车驾驶人迄今未查获。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无责。2017年1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6416.09元。

    【评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涉案的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刘某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及如何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中,原告陈某是无过错无责任的一方,若由陈某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不但缺失法律依据,而且加重了陈某自身的经济负担,更与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背道而驰。至于被告刘某应否承担这部分损失,则需进一步分析。

    《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不难看出,该条是针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管理瑕疵情形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且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负赔偿责任的权重定位为“相应的”。本案中,人民法院能否就该项规定作进一步解释和升华,以实现原告的民事权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等内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有类似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刘某的身份特殊,其是涉案小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系案件特定情况的知情人,理应负有更大的配合、协助义务,其应当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事发时车辆的去向以及肇事驾驶人的个人信息等事项,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者。事实上,刘某能够说明,但拒不说明车辆去向及驾驶人个人信息,其也能够证明但放弃证明将车辆交给了不存在《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人驾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是由于刘某拒绝配合,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获肇事驾驶人,从而使得原告的民事权利难以实现,鉴于此,法院加大刘某所负赔偿责任的权重至百分之百,判令刘某赔偿原告陈某的全部事故损失33349.69元。该案判决后,刘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般来说,刘某之所以拒绝提供事发时驾驶人个人身份信息,通常是因为该驾驶人存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瑕疵,或者该驾驶人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故而刻意庇护之。基于此,法院判决由车主刘某赔偿陈某的全部损失,恰恰是人民法院维护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引申而言,它亦可成为法院针对某些民事裁判僵局领域的一种破局,一种有益的探索。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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