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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能否转让?转让时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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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6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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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879篇2022第158篇

【导读】

#申请在先探矿权 转让条件 矿业权出让收益#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之前,申请在先是我国矿业权审批的原则和取得的基本方式。
随着改革推进,协议和招拍挂出让矿业权成为取得矿业权的主要形式,随之出现了国家出资勘查补偿的“矿业权价款”,35号文颠覆了原有矿产勘查开采逻辑,出现了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等,那么原来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能否转让、转让时是否需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呢?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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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这两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有些什么特点和要求,以及矿业权取得方式、矿业权价款、矿业权出让收益等演变。

一、什么是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

1. 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是相对于(协议或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而言的,应该说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前,申请在先取得既是我国探矿权审批的原则也是探矿权取得的基本方式。

2. 1996年8月《矿产资源法》修改,明确“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点开查阅)明确: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由此,探矿权取得不再局限于申请在先,对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也可以协议或竞争性出让取得。这个阶段,有偿取得探矿权的主要形式是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申请的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的探矿权;如果不是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区块内的,而是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探矿权的,则不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

2006年9月国务院批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 》(国函〔2006〕102号),明确山西省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试点省(区)出让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并在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资源储量评估作价后,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2006年10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明确,通知发布之后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照规定以现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照评估结果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2010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要求,各地应按照财建〔2006〕694号文件和财建〔2008〕22号文件的规定,抓紧对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进行有偿处置。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

3. 2017年国务院29号文点开查阅)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35号文点开查阅)之后,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已不太可能,自然资源部2019年印发了矿产资源管理新政《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点开查阅)明确: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应当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可以说目前存在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都是过去遗留下来的。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存在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的,还应当按评估结果缴纳国家出资部分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人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

二、探矿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点开查阅)第22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3条、第五条之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批准可依法转让探矿权: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如前所述,这里的按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价款,是指以协议或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或者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如果不是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区块内的,而是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探矿权,取得探矿权后自行出资勘探的,则不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探矿权与探明资源储量的关系

探矿权是权利人在登记的勘查范围、期限内,享有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国家鼓励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加大勘查投入以探明矿产资源和相应资源储量,通过探转采优先取得相应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也就是说,取得探矿权的目的就是找矿和探明资源储量。探明资源储量正是探矿权行使的目的和结果不是也不可能是探矿权的前提条件,探明资源储量是下一步办理探转采和取得采矿权的基础与前提。探矿权价款是基于国家出资勘查投入的补偿,矿业权出让收益则和资源储量相关

四、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转让,不要求在转让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如前所述,资源储量是探矿权行使的目的和结果,是探转采和取得采矿权的前提,而不是取得探矿权的前提条件。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实际上是直接与探明储量、可采储量相关的。因此申请在先探矿权转让同样只要满足“二”中的条件即可转让,并不要求在转让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正因为如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35号文点开查阅)明确: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在尚未转采的探矿权阶段不需要缴纳出让收益,按35号文要求,此类探矿权转采时,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转让,尚未转采,自然也就不用在转让时缴纳出让收益。

顺便对35号文吐个槽,举个例子,甲公司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取得后甲公司自行出资进行勘查探明资源储量,按35号文要求,在探转采时甲公司要根据探明储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同期,乙公司直接以出让方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取得国家出资探明资源储量的采矿权;甲乙公司取得同样的采矿权,但明显甲公司投资成本高、风险大,如果勘查不出矿产资源,全部勘查投入都会打水漂,探出资源,还会出现甲公司“自己投入越多,探明储量越大,评估价值越高,需交更多出让收益”的尴尬局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35号文应当对此进行细化区别,至少至少,应当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中扣减探矿权人的客观勘查投入等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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