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教师惩戒行为明显过当”的,司法判决认定已经不属于教育惩戒行为的范畴,应当予以治安处罚。
【背景案件简介】11岁小学生因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体育教师周某并未先批评教育,而是直接一记耳光致使该学生受轻微伤。学生家属报案后,重庆梁平警方经调查,认为周某行为系教学中的体罚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随后将此案移交教委处理。对此,该学生及其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两审认为,该教师打耳光行为不属于教育惩戒,同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情形,警方应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由此,法院判决撤销梁平警方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来源于官方媒体消息)。
该事件迅速引发关注,对教师体罚性惩戒行为的司法认定,明确教师的行为超出教育惩戒的目的时,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对于明显过当的教育惩戒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终于有了符合社会对公平正义追求的司法引领,意义重大。
关于教师体罚性惩戒行为的法律认识:(本文只专注于普法角度,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看法,只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是法律对行为规则作出的一种带有价值判断的司法认定,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预测、指引作用,进而指引人们对社会相同性质的行为产生充分的理解,并进行预先估计判断,从而主动规范相关行为并纳入法治轨道。
一、法院判决明确了关键的司法理念:体罚性惩戒行为不属于教育惩戒范围:
1、教育惩戒是维护教学秩序、矫正学生失范行为的重要举措。教育惩戒是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是教育的必备手段之一。
2、教师体罚惩戒学生依法已经不属于教育惩戒行为
1)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是教育部为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而制定的部门规章。
2)根据《教育惩戒规则》,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制止并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实施教育惩戒。教育惩戒的适用范围是学生有违规违纪行为,规则列举的惩戒方式中,并不包括对学生采取伤害身体的行为。
《教育惩戒规则》第十二条对禁止教师实施的教育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体罚、变相体罚、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因个人情绪和好恶而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等七类不当教育行为,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行为。依据《教育惩戒规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教师对学生实施击打、刺扎等体罚行为,这些并不属于教育惩戒行为。
3、教育惩戒的认定标准:
1、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是否系以教育为目的是区分关键。教育惩戒是基于教育为目的,促使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而不应以伤害身体或者人格尊严的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2、客观行为的认定: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 批评教育等按规定方式进行惩戒是典型行为方式,而是进行伤害身体等禁止行为,已然不属于教育惩戒。
3、将体罚与教育惩戒混同,属于法律概念理解的混淆不当,教师体罚性惩戒行为不属于教育惩戒范围。
二、教师打耳光行为不属于教育惩戒,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情形,应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侵害身体权事实依据清楚:体罚是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实施的伤害身体健康权等的行为,是法律禁止教师实施的行为,同时是治安管理规范的禁止性行为,不属于教育惩戒行为。
2、法律依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教育惩戒规则》的上位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而伤害学生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明显违法性,属于《教育惩戒规则》第十五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行为,同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不能用内部责任替代外部责任,才具有公平性。教师实施的体罚性惩戒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教育惩戒属性。但是,采取的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所列举的惩戒方式,当行为具有较强侮辱性,又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时,体罚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教育惩戒属性,但已超出《教育惩戒规则》允许范围。不仅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违法失职人员采取职务身份的制裁措施,因所导致社会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还应当承担一定惩罚性的行政责任,才能体现公平正义。
(作者:王洪ˡᵃʷʸᵉʳ【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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