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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销返利确定会计财税处理及企业所得税计征
什么叫“平销返利行为”?关于这一行为,税收上有什么特定的规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出现了大量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据调查,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目前,我们已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或商业企业进销此类实物时不开发票、不记账,以此来达到偷税目的。目前,平销行为基本上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但有可能进一步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出现。
  平销行为不仅造成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具有偷、避税性质,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了损失。为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并下发了《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文),就平销行为中有关增值税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对于采取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进行平销经营活动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增值税征管稽查,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有关的偷税行为。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平销返利,会计上应该怎么处理

对于商业企业收到的平销返利,在流转税上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应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征收营业税。应冲减的进项税金为: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甲企业取得的返利,与销售数量有关,因此无论是收到货币性资产还是实物资产,均应于收到当期冲减当期进项税金。会计处理:
 
    1. 收到返利时:
借:银行存款(库存商品等)
      贷:其他业务收入
 
    如果收到的是货物,并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袁,应同时作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 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对于平销返利的税务分析是正确的。所谓平销返利,是指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其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对外销售。为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失袁生产企业对商业企业予以返还利润,返还的利润,一般按其销售量确定,商业企业购物越多则返点越高。
 
    平销返利行为的税务处理是很明确的,但在会计上,国家始终无明确的统一规定,这也导致实务中对此项业务的会计处理混乱不一:有的企业计入“其他应付款”、“资本公积”等,但因为平销返利并非供货方对商业企业的无偿捐赠,计入“资本公积”显然是不合适的,而长期在“其他应付款”挂账就更不应该了;也有意见认为应将其作冲减“营业费用”处理,但根据会计制度规定,而返利又不属营业费用核算内容;还有意见认为应将其计入“营业外收入”,但营业外收入是指企业与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在会计上其实并不是作为“收入”,而是作为“利得”核算的,而返利收入却是与企业销售业绩直接相关的,因而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也是不合适的。那么是否可以如咨询人员所述,将返利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呢?
 
    实际上,“其他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收入”本质是一样的,都是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其差别主要在于业务的主次之分而已,在不同企业,这种主次之分又是相对的。与“主营业务收入”一样,“其他业务收入”也应有相应的成本结转,只不过不是通过“主营业务成本”而是通过“其他业务支出”核算的。商业企业收到的平销返利,并不是因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而是供货方对其进销差价损失的弥补;其次,将返利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而在“其他业务支出”中并无相应的成本结转,只是转出进项税额。所以咨询人员认为应将收到的返利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这种观点是不合适的。
 
    笔者以为,由于返利是供货商对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弥补,且一般是在商业企业将商品售出后结算的,因而商业企业作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处理才是比较合适的。如果是次年收到的,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核算,如果商品尚未售出就收到返利,则应冲减商品成本。当然,返利形式不同,对其会计处理也是有影响的。下面分别举例说明:
 
例题剖析
 
    【例1】2006年甲企业向乙企业购货20万元,并已经以相同价格全部对外销售。当年甲企业收到2万元现金返利,则应转出进项税额2906(20000?1.17?17%)元,同时冲减“主营业务成本”17094(20000-2906)元。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20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17094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906
 
    假设甲企业收到实物返利,则应视乙企业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不同处理:
 

平销返利,会计上应该怎么处理

   
【例2】假设上例中乙企业以一批商品返利,该商品含税公允价值2万元,同时乙企业向甲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企业会计处理:
 
    借:库存商品              17094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906
          贷:主营业务成本         17094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906
 
    【例3】假设上例中乙企业向甲企业开具了普通发票,则甲企业会计处理:
 
    借:库存商品        20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17094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906

平销返利如何计算增值税

《中国税务报》2005年1月3日刊登了杨家穆的一篇文章《平销行为如何冲减进项税金》,文章引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但文章最后说“在计算应冲减进项税金时,应将返还资金换算成不含税金额,再计算冲减的进项税额”,且举例正好应证了这句话的结论。我认为如果依据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的规定就不应该“换算成不含税金额,再计算冲减的进项税额”,因为文件规定的“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文件的公式中根本就没有体现“?1.17”的换算意思,其主要目的是“堵塞税收漏洞,保证财政收入”。

针对平销行为,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0月13日《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应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利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例:某商业企业(一般增值税纳税人)向某自行车厂购进自行车3000辆。货款结算后,生产厂向该商业企业支付回扣117元/辆,该商业企业共收到银行存款351000元。

如果该款在2004年7月1日以前收到的,应冲减的进项税额=351000元?17%=59670元。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351000

贷:商品采购——自行车 29133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9670

借:商品采购——自行车 291330

贷:库存商品——自行车 291330

如果该款在2004年7月1日以后收到的,应冲减的进项税额=351000元?1.17?17%=51000元。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351000

贷:商品采购——自行车 3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1000

借:商品采购——自行车 300000

贷:库存商品——自行车 300000

平销返利的企业所得税计征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平销返利行为已越来越普遍。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克服和防止税收流失,1997年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发[1997]167号文,就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平销行为除了涉及增值税问题之外,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计征。

  从理论上讲,在平销返利的情况中,商品供应方即供货方向购货方返还资金、实物等等,对购货方而言,既可以看成是进货成本的降低,也可以看成是企业收入的增加。但考虑到在平销返利中,购货方的商品销售价常常低于其进价,因而将返利看成是进货成本的降低显得更合理些。从国税发[1997]167号文所作的购货方收到供货方返还的资金时应当冲减进项税额的规定看,目前,我国是将购货方所收取的返利看成是其进货成本降低的。自然,按照正常的方法,企业在收取平销返利时,一方面应冲减进项税金,一般用红字记应交税金的借方;另一方面要冲减进货成本,一般贷记库存商品。如果企业按照这样的要求进行正确的帐务处理,那么,平销返利所形成的利润或收益,就会自然形成计税利润,与企业的其他利润一道计缴企业所得税,并不存在着税收流失问题。但是,纳税人选择平销方式的目的,就是相互勾结,不交税或少交税,即偷税、逃税。因而并不会按照正常的方法进行会计帐务处理。通常都是通过非正常的途径和方法处理,如通过“其他应付款”、“实收资本”、“短期借款”等帐户挂帐处理,甚至于在帐外经营。也就是说,纳税人库存商品的收、发、存在成本核算上是不实的。这必然会造成企业所得税的流失。那么,税务机关如何确定纳税人应调增的计税利润呢?

  对此问题,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从工作中遇到的情况看,买卖双方平销返利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货物销售完毕后返利,另一种是在购货时即实施返利。前一种情况处理起来比较容易,因为货物已经销售了,不存在再冲减货物进价或库存商品成本问题,理所当然应将全额调增企业的利润,或冲减企业商品销售成本。而对后一种情况,则有一定的难度。为便于说明问题,我们不防看一个例子。

  假设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8年10月从另一纳税人处购得商品10000件,每件10元,合计货款100000元,税金17000元。供货方按10%进行返利,并用现金形式支付。购货方未进行任何帐务处理。到1998年12月底止,购货方实施已将该批货物销售了8000件,即库存仍有2000件。税务机关于1999年10月分对该企业1998的所得税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该平销业务。因为企业所购货物售存比例为8:2,那么,其未入帐的返利当然也应该按8:2的比例在已售商品和库存商品之间分配。已售商品所应承担的返利为:10000?10?10%?80%=8000元因企业已经进行了决算,故应全额作为查增的1998年的计税利润补征企业所得税计8000?33%=2640元。存货应承担的返利为:10000?10?10%?20%=2000元。在会计帐务处理上,企业应调减1999年底的库存商品成本,亦即调减1999年初的商品成本。1999年,企业如果将该批商品销售或部分销售,则须在“本年利润”和“库存商品”之间再次进行分配。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在税收稽查中,我们税务人员并不能确认纳税人所收取的返利是什么情况的返利。对此,我个人认为,为保证税款及时和足额入库,同时惩戒平销当事人,在纳税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返利是随购货返利还是售货后返利时,应一律视为货物已经全部实现销售,即将返利中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剔除后,将其作额全部调整力计税利润计征企业所得税。
   平销返利的财税处理
 

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代理商,为生产企业从事货物的销售代理业务。按照代理协议,生产企业会根据代理商销售业绩情况,采取返利方式鼓励代理销售。生产企业返利的方式有现金返利、实物返利和折扣返利三种形式。实物返利时,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开具普通发票,有时直接赠送实物,不开发票。据我们了解,代理公司取得的现金返利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冲减进项税金,折扣返利直接开具在发票上,但公司取得的实物返利,我们还不清楚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把脉: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中,就平销行为中有关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自2004年7月1日起,税法对此又作了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税法规定,你公司取得的与销售数量有关的任何返利,无论是货币性资产还是实物资产,都要按照规定冲减当期进项税金。如果取得的返利是实物资产,应按照发票票面价值或货物的公允价值(无发票的实物),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转出进项税金。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业务支出(或相关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例如,设购货方从销货方取得的存货价值为117元,如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金为17元。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为:117?(1+17%)?17%=17(元)。取得货物时,借记“库存商品”100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元;贷记“其他业务收入(或相关科目)”117元。冲减进项税金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17元,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元。

    如生产企业未开具发票或开具普通发票,由于该批货物公允价值为117元,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还是17元。取得货物时,借记“库存商品”117元;贷记“其他业务收入(或相关科目)”117元。冲减进项税金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17元,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元。

平销返利与进场费

我是一家工贸集团公司的财务经理。春节黄金周以后一上班,我公司就聘请某财务咨询公司的税务专家老李和小王为我公司2005年度和2006年春节期间的销售情况进行纳税风险评估。应当说,他们的业务水平很高,指出的多数问题我都认同,但是对下面三个问题我们的意见不一致。

  其一,当他们检查集团下属的一个生产企业时,发现2005年10月30日的8号凭证记录企业收到总公司的返还款450万元不应作返利处理。因为我公司与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生产厂家签订的考核协议规定,公司按照市场价格销售其生产的电视机,每销售一台,公司给厂里一定数量的现金,作为生产工资、奖金和办公费用,每台会计150元,每月按实际销售量结算一次。2005年1月~10月份,公司合计返还收入450万元。生产分厂在收到返还款时按平销业务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当期冲减进项税金65.38元〔450?(1+17%)?17%〕。老李认为这样处理不妥当,说公司如此处理多缴了税。

  其二,检查集团下属大型超市时,发现2005年1月~12月超市与有关生产企业结算了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广告费合计1200万元,公司的会计人员在具体的业务处理时通过往来账户作了代收代付处理,没有计算提取有关税金,应当按规定计提营业税。

  其三,超市的2006年1月28日9号凭证列示超市的搬运费用为700万元,他们认为不正常。经过认真查证发现其中有超市向供货方收取进场费650万元。因为他们通过对有关业务合同的核查,发现我超市与生产厂家签订的购销协议中存在这样的规定:“公司按照厂家规定的市场价格销售其生产的电视机,公司每月向厂家收取5万元现金作为进场费和促销费等,半年按实际销售量结算一次。”他们认为这样操作实际上构成偷税。超市应当在收到的当期计算冲减进项税额94.44万元〔650?(1+17%)?17%〕。对此我不以为然,因为我在报纸上看到过一篇筹划文章,文章说,进场费不好操作,如果将进场费换成搬运费就没有问题了。

  对于上述问题我不明白的是,平销业务应当怎样认定?平销和进场费在具体实务过程中究竟应当如何把握?

  法理分析:对于企业之间的资金返还问题的处理,存在一个政策变化过程,在具体实务中应当注意把握政策的规定性。

  其一,注意资金返还的主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7号)规定: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从总机构取得的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奖金,不应视为因购买货物而取得的返利收入,不应作冲减进项税额处理。根据以上文件的规定,只有独立核算的企业之间的资金返还才有可能认定为平销行为。因此,你公司根据考核办法规定返还给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厂的,作为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奖金的费用不应作平销行为计税。

  其二,注意业务发生的时间。有关平销业务的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1月1日~2004年6月30日,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而自2004年7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取得的各种收入要具体分析来确定是缴营业税还是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额。所以,你公司从供货方取得的广告促销费1200万元,无论会计如何核算,都应当作为收入处理。但是在具体确认上,就要看其具体业务的发生时间,如果其业务发生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生效之前,则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按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如果发生在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生效之后,则可以不按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应按照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

  其三,看业务的具体操作方式。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一是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二是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对于你公司向供货方收取的“进场费650万元”,从合同约的情况来看,其返还的金额与销售额存在紧密的联系,属于平销返利的性质,应当按规定作增值税的进项额转出处理。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企业返还的费用究竟应当征收什么税,是根据企业的具体业务的具体操作情况决定的。因此,纳税人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会计核算,如果人为地进行所谓“筹划”运作,就可能陷入偷税的泥潭。你公司从供货方取得的进场费、上架费等合计650万元,如果与其销售额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就可以按5%计算缴纳营业税,但是,将其人为地换成搬运费,就成了偷税了。(来源:中国税网)

中国税务报:
  我公司系江南某市一户大型仓储式超市,于2002年12月28日开业经营,并于2003年1月18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度实现商品销售收入33595万元,缴纳各种税金合计1268万元。
  2004年10月16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稽查部门对我公司2003年度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
  2003年1月~12月,企业在经营中以其他业务收入———广告费、进场费、赞助费等形式扣除多家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各类货款分别为1613656.82元、1576318.52元和124996.50元,三项合计3314971.84元。我公司就以上业务做了账务处理。
  某供货商向本商场供货1000000元,双方协议对方提供进场费20000元、广告费50000元、赞助2000元。则会计作如下账务处理:
  在商品验收入库时:借记库存商品1000000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0元,贷记应付账款1170000元。
  在支付货款时:借记应付账款1170000元,贷记银行存款1098000元,其他业务收入———其他72000元。
  其他项目中具体用于核算广告费、进场费、赞助费。我公司将其他业务收入3314971.84元按“服务业”税目计提了5%的营业税,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稽查人员认为我公司的处理方法存在问题,公司从生产厂商处取得的返还收入应该视同商业企业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2004年10月26日,稽查人员送来了《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就我公司的其他业务收入3314971.84元补缴增值税563545.21元,同时认定我公司的这个行为是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对我公司处以0.5倍的罚款。
  对于这个处理我不理解,我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在向生产厂商提供场地的同时,也为他们提供了广告服务,然后再将这些费用分摊给厂商。商场提供的这些服务应该说与具体的进销货物没有直接的关系,事实上也不是返利行为,当地国税机关为什么硬要将商场的服务行为当作平销行为来处理呢?
  某商场财务经理 李西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解释,所谓平销行为,是指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再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的经营活动。平销行为不仅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而且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也时有发生。
  针对这一状况,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50号)明确:“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为一些生产厂家或供应商要求在商场内为其提供场地、服装和灯箱等进行商品的展示、广告宣传等各种促销活动以及制作条码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场地和服务费用(促消费、展示费和条码费)。”该公司取得的上述收入,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2条所称“应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收取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这个解释其他商业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不久前,对于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中又进一步明确。
  其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一是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二是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其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文件明确:“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来信中提到的你公司的“广告费”、“进场费”等业务不应当视同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你可以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反映和具体协调。
  在这里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颁布之后,就有人要对商家收取“进场费”进行筹划。笔者认为“进场费”的筹划点应该放在是不是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以及具体的账务处理上,如果将“进场费”筹划成装卸费或其他名目的收费,就会陷入偷税的误区。  
 
    来源:中国税务报    庄粉荣,蒋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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