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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党员在行政工作中失职应如何处理

2017年11月25日,有网友在中央纪委网站留言提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15年《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做出处分规定,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兜底条款。如果党员干部在森林防火、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该如何处理?

中央纪委法规室在对上述留言回复时指出: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2015年《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做出处分规定。考虑到党的工作内容丰富,包括宣传工作、教育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以及对外联络、巡视、机关工作等,2015年《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对其他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行为做出概括规定。党员干部在森林防火、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现有法律法规已做相应规定,应当依法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以适用2015年《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予以处理。

上述问题,实践中长期存在困惑。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曾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相应处分。2015年《条例》修订中,该条因与《刑法》渎职犯罪相关条文重复而被删除。在2015年《条例》中,第一百二十五条指在党务工作中失职的情况,2017年11月中央纪委法规室对此含义再次明确作出解释。

根据上述理解,实践中面临的主要的问题是,党员干部在行政工作中的一般失职违纪行为应如何处理?期间,从学习研究业务的角度,经与法规部门的同志多次探讨,主要有三种解决问题的思路:一是适用2015年《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党员有违法行为的规定处理;如果采取这条思路,仍有问题即,有的一般行政失职行为,主要是违反纪律,难以找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据。地方也有同志反映,适用第二十九条时,被审查人要求必须向其明确所违反的是哪部法律。二是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如果采取这条思路,仍有问题即,将突破该条主要指党务工作中失职的范围。三是适用2015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处理规定;如果采取这条思路,仍有问题即,该条款并无关于处分档次的罚则。

2018年上半年,此问题逐步明确可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问答认为,党的十九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总纲中明确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也就是说,不论是党务工作还是行政工作,均是在贯彻落实执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对于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均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执纪实践中,对党员在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要区别情况适用条规、作出处理:

1.在认定违纪时,对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可以依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18年《条例》)分则中有关违反工作纪律的条款给予党纪处分,若没有具体对应条款的可以依据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定性处理。

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是关于违反相关工作纪律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其中的“其他工作”,就是为了适应执纪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以防止立法的不周延性。因此,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党员执行公务时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对于符合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据该条款进行定性处理。

2.在认定违法时,如果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有明确规定,违反了该规定,亦属于职务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对此,笔者个人倾向认为,对行政工作中的一般失职行为,由于法律不可能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如确实无法查找该失职行为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可适用2018年《条例》中工作纪律的兜底条款,即第一百三十三条。但如果行为人的失职行为违法性质明显,国家有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并有相关处分条款。此种情况下,也不能排除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兜底条款要件要求比较宽泛,实践中要防止出现滥用;而适用第二十八条则受到须有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要求较严。

此外,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范围从党务工作中失职到包括行政工作中失职后,是否可进一步认为包括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

1.第一种意见认为,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不属于工作纪律,而属于劳动纪律,对此类行为应适用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认定处理。

2015年11月《中国纪检监察》杂志《为何在工作纪律中规定对主体责任的追责条款》一文指出,2015年《条例》所列工作纪律是管党治党的工作纪律,并不是平常所说的迟到、早退等。对此,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2008年因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被废止)第十一条曾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可见,迟到、早退、旷工等应属劳动纪律。《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实践中,有的企业根据《劳动法》制定了劳动纪律,可以据此给予相应处分。因此,对属违反《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似可依据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认定处理。

对于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四项、第十七项对公务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旷工行为的处理作出了相关规定,对迟到、早退、旷工等情节较重的可以作出相应处分(据中国人大网《公务员法》释义,旷工亦属于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党纪上如依据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认定处理,则意味着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并受到政务处分的所有行为,将均可对应适用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这与目前一般认为违法主要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全生产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差异,可能引起新的困惑。

2.第二种意见认为,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党纪上可适用2018年《条例》第七十三条,即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行为。但是,迟到、早退行为不完全符合该条要件要求,旷工行为亦有请假不被批准的情况,也不存在不报告去向的问题,这也与该条要件不完全符合。

3.第三种意见认为,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也应明确可适用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

笔者个人倾向认为,对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一般应通过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如屡教不改、情节严重,且明显违反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依据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认定处理。如无相关明确规定的,目前似可暂按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认定处理。有关部门似也可考虑适时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设置对应的条款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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