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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明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南明花,女,朝鲜族,1951年2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明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佳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南明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南明花从2006年开始,便以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对外借款,用于经营商店、购买房产、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等,2010年9月,南明花以其所有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在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主要用于偿还高额利息。此时南明花已资不抵债,为了维持资金链的延续,编造各种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继续向他人借款。截止案发,南明花向张某甲借款16.56万元;向蒋某某借款100万元,还款5.4万元;向庾某甲借款40万元;向崔某甲借款1万元;向刘甲借款10万元,还款1.4万元;向张某乙借款7万元,还款0.552万元;向金甲借款23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5万元;向张某丙(9人)借款263万元,还款220.445万元;向王某甲借款100万元,还款9万元;向宋某某借款5万元,还款4万元;向朴某甲借款17万元;向杜某某借款64万元,还款51.04万元;向段某某借款19.5万元,还款1万元;向曲某某借款175万元,还款38万元;向孙某甲借款5万元,还款3万元;向周某借款3万元,还款1.62万元;向高甲借款70万元,还款16.2万元;向李某甲借款30万元,还款4.8万元;向王某乙借款17万元,还款10万元;向吴某甲借款9万元;向刘某乙借款62.12万元;向李某乙借款40万元,还款10.8万元;向刘某丙借款12万元;向王某丙借款11万元;向张某丁借款23.2万元,还款8.6万元;向赵某某借款101万元,还款19.6万元;向李某丙借款27万元,还款22万元;向柳某甲借款10万元,还款3.2万元;向许某甲借款8.5万元;向王某丁借款122万元,还款44.8万元;向李某丁借款10.14万元;向刘某丁借款10万元;向王某戊借款47万元,还款4.76万元;向田某某借款570万元;向王某己借款120万元;向李某戊借款5.5万元,还款2.4万元;向郑某某借款7万元,还款3.72万元;向吴某乙借款11.5万元,还款0.65万元;向刘某戊借款6万元,还款1.2万元;向韩某借款5万元,还款0.7万元;向李某己借款18万元,还款3.6万元;向陆某某借款7万元,还款0.76万元;向王庚借款9万元,还款1.06万元;向马某某借款15.3万元,还款1.512万元;向李某庚借款24万元,还款3万元;向吴某丙借款20万元;向徐某甲借款40万元,还款6.4万元;向申某某借款23.5万元,还款6.8万元;向李某辛借款50万元,还款44.56万元;向刘某己借款80万元,还款53万元;向张某戊借款1.4万元;向贾某甲借款25万元,还款15.5万元;向皮某某借款27.5万元;向朴某乙(1951年生)借款4万元;向柳某乙借款30万元;向朴某丙(1952年生)借款3万元;向吴某丁借款15万元,还款3.15万元;向耿某某借款20万元,还款0.6万元;向何某某借款28.5万元;向靳某某借款44万元,还款19万元;向毕某甲借款15万元;向毕某乙借款9.5万元;向卢某某借款3万元,还款0.12万元;向郭某某借款11.5万元;向张某己借款3万元,还款0.18万元;向姜某某借款27万元;向金某乙借款2万元;向孙某乙借款35万元,还款9万元;向张某庚借款2万元,还款0.72万元;向王某辛借款40万元,还款22.5万元;向李壬壬借款73万元,还款32.56万元;向王某壬借款50万元,还款19万元;向蔡某某借款19.5万元,还款5.82万元;向邱某某借款20万元;向金某丙借款19万元;向李某癸借款10万元,还款1.2万元;向王某癸借款150万元,还款40.84万元;向李某子借款4万元;向朴某丁借款15万元,还款7万元;向王某子借款210.6万元,还款199.115万元;向徐某乙借款350.7万元,还款18.6万元;向王某丑借款34.6万元,还款67.363万元;向贾某乙(4人)借款324.8万元,还款3.2万元;向许某乙借款183.5万元,还款90.12万元;向李丑借款650万元,还款165.08万元;向苏某某借款1139万元,还款538.2万元;向高某乙借款5万元;向汪某借款4万元,还款0.38万元;向崔某乙借款10万元;向黄某某借款2万元,还款0.18万元;向庾某乙借款30万元,还款25万元;向王某寅借款10万元;向金某丁借款19万元;向朴某戊借款200万元;向李某寅借款10.204万元,共计向上述被害人借款人民币6376.124万元,已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94.007万元,造成人民币4482.117万元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蒋某某、庾某甲、崔某甲、刘甲、张某乙、金甲、潘某某、张某丙(代表9人)、王某甲、宋某某、朴某甲、杜某某、段某某、曲某某、孙某甲、周某、高甲、李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王某丙、张某丁、赵某某、李某丙、柳某甲、许某甲、王某丁、李某丁、刘某丁、王某戊、田某某、王某己、李某戊、郑某某、吴某乙、刘某戊、韩某、李某己、陆某某、王庚、马某某、李某庚、吴某丙、徐某甲、申某某、李某辛、刘某己、张某戊、贾某甲、皮某某、朴某乙、柳某乙、朴某丙、吴某丁、耿某某、何某某、靳某某、毕某甲、毕某乙、卢某某、郭某某、张某己、姜某某、金某乙、孙某乙、张某庚、王某辛、李壬壬、王某壬、蔡某某、邱某某、金某丙、李某癸、王某癸、李某子、朴某丁、王某子、徐某乙、王某丑、贾某乙(代表4人)、许某乙、李丑、苏某某、高某乙、汪某、崔某乙、黄某某、庾某乙、王某寅、金某丁、李某寅、朴某戊的陈述,证人朴己、柳某丙、刘某庚、朴某庚、陈某某、朴某辛的证言,南明花给各被害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南明花向部分被害人转款的凭证,南明花银行清单,南明花所经营的鑫鑫朝鲜族百货商店工商档案、纳税证明及在信用社资金往来查询明细、自制销售记录,南明花向银行贷款的贷款档案及还款明细,南明花在佳木斯的房产情况档案和南明花及其近亲属在大连、北京购买房产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南明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南明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南明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南明花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南明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南明花将违法所得退赔张某甲人民币16.56万元、蒋某某人民币94.6万元、庚某甲人民币40万元、崔某甲人民币1万元、刘甲人民币8.6万元、张某乙人民币6.448万元、金甲人民币23万元、潘某某人民币15万元、张某丙等9人人民币42.555万元、王某甲人民币91万元、宋某某人民币1万元、朴某甲人民币17万元、杜某某人民币12.96万元、段某某人民币18.5万元、曲某某人民币137万元、孙某甲人民币2万元、周某人民币1.38万元、高甲人民币53.8万元、李某甲人民币25.2万元、王某乙人民币7万元、吴某甲人民币9万元、刘某乙人民币62.12万元、李某乙人民币29.2万元、刘某丙人民币12万元、王某丙人民币11万元、张某丁人民币14.6万元、赵某某人民币81.4万元、李某丙人民币5万元、柳某甲人民币6.8万元、许某甲人民币8.5万元、王某丁人民币77.2、李某丁人民币10.14万元、刘某丁人民币10万元、王某戊人民币42.24万元、田某某人民币570万元、王某己人民币120万元、李某戊人民币3.1万元、郑某某人民币3.28万元、吴某乙人民币10.85万元、刘某戊人民币4.8万元、韩某人民币4.3万元、李某己人民币14.4万元、陆某某人民币6.24万元、王庚人民币7.94万元、马某某人民币13.788万元、李某庚人民币21万元、吴某丙人民币20万元、徐某甲人民币33.6万元、申某某人民币16.7万元、李某辛人民币5.44万元、刘某己人民币27万元、张某戊人民币1.4万元、贾某甲人民币9.5万元、皮某某人民币27.5万元、朴某乙人民币4万元、柳某乙人民币30万元、朴某丙人民币3万元、吴某丁人民币11.85万元、耿某某人民币19.4万元、何某某人民币28.5万元、靳某某人民币25万元、毕某甲人民币15万元、毕某乙人民币9.5万元、卢某某人民币2.88万元、郭某某人民币11.5万元、张某己人民币2.82万元、姜某某人民币27万元、金某乙人民币2万元、孙某乙人民币26万元、张某庚人民币1.28万元、王某辛人民币17.5万元、李壬壬人民币40.44万元、王某壬人民币31万元、蔡某某人民币13.68万元、邱某某人民币20万元、金某丙人民币19万元、李某癸人民币8.8万元、王某癸人民币109.16万元、李某子人民币4万元、朴某丁人民币8万元、王某子人民币11.485万元、徐某乙人民币332.1万元、贾某乙人民币321.6万元、许某乙人民币93.38万元、李丑人民币484.92万元、苏某某人民币600.8万元、高某乙人民币5万元、汪某人民币3.62万元、崔某乙人民币10万元、黄某某人民币1.82万元、庾某乙人民币5万元、王某寅人民币10万元、金某丁人民币19万元、朴某戊人民币200万元、李某寅人民币10.204万元。
宣判后,南明花以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南明花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明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南明花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但大部分未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又拒不说清资金去向,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给集资群众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南明花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孙淑范
代理审判员  田加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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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大量集资,造成巨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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