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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毒品犯罪案件中部分实务问题的探讨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毒品犯罪呈直线上升的趋势。虽然现行法律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也做出了进一步细化,但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复杂性、多样性,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处理尚存在争议,影响和制约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立足于近五年来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就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的部分实务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毒品犯罪案件呈现的新特点

        (一)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

         2011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3件3人; 2012年办理7件12人;2013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17件21人; 2014年办理16件32人;2015年办理17件34人;2016年至5月办理8件18人,毒品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截止今年5月,贩毒人数比2011年、2012全年都多,数量、人数均呈直线上升。

        (二)涉及的罪名比较集中

        名山区检察院受理的毒品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从统计的68件涉毒案件来看,贩卖毒品犯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件共63件,约占涉毒案件总数的92.6%。

        (三)吸毒人员参与毒品犯罪现象增多

         因为吸毒需要资金,而大多数吸毒人员平时无正当职业,没有正当收入,因此,为获取毒品,往往采取边吸毒品边贩卖毒品的方式,在吸食毒品过程中通过贩卖部分毒品获取利润,方可保证继续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在办理的68件120人涉毒案件中,“以贩养吸”人员有89人,占涉案人数的74.2%。

        (四)嫌疑人翻供案件呈上升趋势

        在侦查阶段,涉毒犯罪嫌疑人心理紧张,在侦查机关的高强度审讯下通常会如实供述。但移送审查起诉后,嫌疑人经过较长时间心理调试,且受到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其他在押人员的影响,遂对之前的供述予以了否认。2011年至2013年涉毒嫌疑人翻供案件共3件3人,从2014年至今已达14件20人。

        (五)退回补充侦查率高,补查效果不明显

        侦查机关对毒品案件往往重案件侦破轻证据收集,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很多案件移送起诉后,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而退回补充侦查,但毒品案件证据的收集具有时效性,一旦错失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有些实物证据已经无法查找,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也会因为个人感知、记忆力等原因而减弱,对案件处理难以产生实质性作用,因此,很多案件的补查效果并不明显。今年所办的案件中退查涉毒案件4件14人,但是补查的效果均不明显。

        二、毒品案件证据搜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方面最大的特点就是基本上依靠嫌疑人的供述及购毒者的证言,相当多的案件为“一对一”的证据类型,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而侦查机关在证据搜集中注重对言词证据的搜集,往往忽略了对其他证据的搜集,导致证据比较薄弱。因此,笔者从审查起诉的角度,认为侦查机关在证据搜集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收集印证言词证据的其他证据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获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能力较强,这些有罪供述能够较全面地反映毒品犯罪的全过程。然而,这种言词证据也存在不够稳定的缺陷,有的侦查人员却忽略了这一点,对涉毒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其他客观性证据未能及时收集加以印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当需要补充证据时,由于一些证人去向不明,有些书证、物证已经灭失,就可能造成指控犯罪的证据的证明力减弱,有的甚至造成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后果,但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在一开始就利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为证据线索,及早收集、核实其中的一些细节,即使犯罪嫌疑人翻供,这些细节的印证,也会增加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如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资金帐户、手机、通话记录、作案工具等能够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及时让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对重要证人做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提取犯罪嫌疑人对其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具有支配权的相关证据等。

        (二)做好涉案现场的勘查工作,制作好现场勘查、提取笔录

        毒品犯罪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有较为固定的犯罪现场,其交易场所流动性大,毒品交易通常不在同一个地方,但是毒品犯罪也有犯罪现场,比如贩卖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吸毒者现场交易的地点,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等,而侦查机关在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毒品后,大多数未对现场进行勘查,甚至未进行现场拍照,导致很多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的搜集失去了时效性。如在张某贩卖、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张某多次在其出租房内贩卖并容留他人吸毒,但是侦查人员在其出租屋内抓获张某时,并未对抓获现场进行搜查,固定相关的物证,导致在退回补充侦查时,张某的租用房已经到期转租给他人,就无法再提取到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因此,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及时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提取相关的物证,做好勘查、提取笔录。

         (三)及时做好涉案毒品的收集和固定

        毒品是贩毒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对涉案毒品做好收集与固定工作。如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要在第一时间对嫌疑人及购毒者进行搜查,并查找交易地点周围可能的毒品藏匿地,及时固定交易的毒品;犯罪嫌疑人通常只会携带少量毒品进行交易,相当量的毒品会藏匿在其居住处,还要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等藏身处所进行搜查,对扣押的涉案毒品要及时做好成分、数量的鉴定,避免因鉴定不及时而致打击不力。如在曾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侦查人员在抓获曾某时从其身上搜出了部分疑似毒品,但是侦查人员没有及时送检,只作了简单的称重记录,最后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毒品的数量、成份进行鉴定,但是鉴定的数量与第一次称重记录相差甚远,导致最后无法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

        (四)应当客观表述嫌疑人的到案情况

        毒品案件中最主要的量刑情节就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而认定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主要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名山区检察院受理的68件毒品案件中,大多数都存在到案经过不客观、全面,而在审查起诉环节又通知侦查机关另行补充到案经过的情况。比如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中,侦查人员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李某尿检呈阳性,遂将李某带回侦查机关协助调查,调查中,李某即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而在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仅简单的表述为在案侦中发现李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将李某抓获归案,导致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成为一个疑问,最后不得不通知侦查机关又重新补充了李某的到案经过。其实侦查机关只需在到案经过中客观的表述李某的到案情况即可认定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但是却因未全面、客观说明,而导致不得不重复工作。

        三、毒品案件中所涉及的部分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一)居间介绍者是否构成共犯的认定问题

        毒品交易的居间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接受购毒者委托的居间介绍,二是接受贩毒者委托的居间介绍,三是既接受购毒者的委托又接受贩毒者委托的居间介绍。对于后两种情形,居间人与贩毒者构成共犯无异。在第一种情形中,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居间人主观必须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受其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才与购毒者构成共犯。若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如果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在王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中,谢某介绍吸毒者李某向王某购买了0.3克用于吸食的毒品,对于谢某是否与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虽然是接受李某的委托,仅介绍李某向王某购买毒品,但其在客观上,也帮助了贩毒人员王某将毒品卖出,在居间介绍前,谢某也明知王某是贩卖毒品的,谢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因此谢某与王某构成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虽然明知王某是贩卖毒品的,但是其未与王某通谋,未达成帮助贩卖的合意,因此谢某与王某不构成共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谢某为李某提供毒源信息、介绍李某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贩卖毒品活动的完成,但其主观上并无帮助王某贩卖毒品的故意,且谢某在居间介绍中并未牟取利益,仅仅为李某购进毒品作消费之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谢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二)关于贩卖毒品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意见。如在谢某贩卖毒品一案中,谢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19克,侦查机关在抓获谢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29.47克,但是对此29.47毒品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谢某尚未将24.97克毒品卖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没有卖出毒品是因意志之外的原因造成的,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均以既遂为标准,贩卖毒品罪以具有贩卖故意,且已非法获得毒品为既遂标准,不以是否进入交易环节、是否达成交易合议、毒品是否实际卖出为标准,但考虑该部分毒品未实际卖出,在量刑时可对谢某酌情从轻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了毒品,这一购买行为本身就已经造成了毒品的非法流通与运转,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另外,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出售毒品,是实施新的卖出毒品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故为了进行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对法益已经产生现实的危险性而构成既遂。最后,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既遂)判处谢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对贩卖毒品后又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名山区检察院受理的68件毒品案件中,有35件案件系贩毒人员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后,又容留吸毒人员吸食,对此行为的认定,尚存在争议。如在代某贩卖毒品一案中,代某将毒品卖给吸毒者王某后,又多次容留王某在其家中进行吸食。对代某的行为,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代某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代某主观上只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容留王某吸毒的行为只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延续,代某的犯罪目的是贩卖毒品而不是容留他人吸毒,其犯罪对象又是同一宗毒品,因此,代某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牵连犯,只能择一重罪而处罚,故代某的行为只构成贩卖毒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代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首先,代某贩卖毒品给王某后,其犯罪行为就已经结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其次,代某多次容留王某吸毒的行为应属于刑法另行评价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代某“贩卖”和“容留”的行为从表面来看,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代某将毒品卖给王某后,王某在代某处吸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该行为似乎满足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但是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在于“贩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目的在于“容留”。本案中,代某的犯罪目的有两个,即将毒品卖出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而牵连犯的犯罪目的只能有一个,因此代某的行为并不属于牵连犯,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而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最后,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代某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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