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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机关网上执法办案考核评议评分标准(试行)

    

河北省公安机关

网上执法办案考核评议评分标准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的操作性,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河北省公安机关网上执法办案监督考评管理规定》,制定本评分标准。

    第二条  网上执法办案实行一审一考、一案一评制度。

    第三条  网上执法办案考核评议由县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参照本标准进行考评,实行一月一总结通报,市级公安机关一季度一总结一通报制度,省厅年终做出整体执法质量考评统一部署。

     

    第二章  受(立)案

     

    第四条  行政案件不依法受案,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对行政案件不依法接受的,每起扣20分;

    (二)对依法不予处理的行政案件,不按规定通知报案人的,每起扣10分;

    第五条  刑事案件不依法受理、立案,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对有控告人的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不按规定通知控告人的,每起扣10分;

    (二)明显应当立刑事案件而不立案或明显不应当立刑事案件而立案的,每起扣30分;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每起扣10分;

    第三章  办理刑事案件

     

    第六条  因侦查工作不到位,案件事实不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5分:

    (一)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未查清的;

    (二)作案手段、作案过程未查清的;

    (三)犯罪对象未查清的;

    (四)犯罪结果未查清的;

    (五)犯罪故意、过失或者属于意外事件未查清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未查清的;

    (七)有前科劣迹未查清的;

    (八)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未查清的;

    (九)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嫌疑,未依法对其在实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

    (十)有自首、立功情节,未查清的;

    (十一)累犯未查清的;

    (十二)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未查清的;

    (十三)共同犯罪案件,对每名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未查清的。

    “前科劣迹”,包括刑罚、行政处罚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取证不及时、不规范,案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评分:

    (一)应当收集的证据没有及时收集,导致案件不能处理或者降格处理的,每起扣30分;

    (二)讯问、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简单复制、影响证据效力的,每起扣10分;

    (三)作案工具未查清的,每起扣5分;

    (四)可能存在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但未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排除的,每起扣5分;

    (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每起扣10分;

    (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超过3个月没有实质性侦查工作的,每人扣5分;

    (七)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且有补充侦查提纲,超过2个月未按要求提供补充侦查材料的,每起扣10分;

    (八)移送起诉时,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且有补充侦查提纲,除确实无法补充侦查外,超过1个月未按要求提供补充侦查材料的,每起扣10分。

    第八条  案件处理不当,按以下规定评分:

    (一)不应当撤销案件而撤销,应当撤销案件而不撤销,或者被检察机关建议撤销案件的,每起扣20分;

    (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行政处理未作处理或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而未移送的,每人扣10分;

    (三)未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确属公安机关的原因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被检察机关增捕、追诉的,每人扣20分;

    (四)对不符合调解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每起扣20分;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应当依法查证的违法犯罪行为、线索,或者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犯罪线索,有条件查证而没有及时查证的,每起扣20分;

    (六)涉案财物扣押、保管、移交、发还、处理不符合规定的,每起扣20分。

    第九条  违反法定办案程序,按以下规定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每人扣10分;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延长羁押期限的,每人扣5分;

    (三)取保候审同时采取保证人和保证金方式保证的,每人扣10分;

    (四)没收保证金的,没有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每人扣5分;

    (五)违法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的,每人扣10分;

    (六)对保证人罚款不符合规定的,每人扣10分;

    (七)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不符合规定的,每人扣10分;

    (八)不依法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每人扣5分;

    (九)涉案扣押款、保证金未设立银行专户统一管理与核算的,或者扣押物品未统一保管、未按规定使用扣押物品清单、票据的,每起扣20分;

    (十)其他在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辨认,送达,补充侦查等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每项扣5分。

    第十条  卷宗材料污损、涂改、字迹潦草及其他问题,影响法律效力的,每起扣2分。

    第十一条  立刑事案件后转行政处罚的,以及没有处罚的分别按照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标准考核评分。

     

    第四章  办理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因调查工作不到位,案件事实不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5分: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未查清的;

    (二)违法手段、经过未查清的;

    (三)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未查清的;

    (四)违法结果未查清的;

    (五)《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观方面有明确规定,未查清的;

    (六)违法行为人的年龄未查清的;

    (七)有前科劣迹未查清的;

    (八)对不执行行政拘留对象的身份、年龄等未查清的;

    (九)违法嫌疑人有精神病嫌疑,没有对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

    第十三条  案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评分:

    (一)应当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导致案件不能处理或者降格处理的,每起扣20分;

    (二)作案工具未查清的,每起扣5分;

    (三)可能存在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但未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排除的,每起扣5分;

    (四)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每起扣10分;

    (五)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简单复制、影响证据效力的,每起扣10分。

    第十四条  案件定性不准,每起扣20分。

    第十五条  案件处理不当,按以下规定评分:

    (一)依法应当决定行政处罚但未决定的,每人扣20分;

    (二)依法应当呈报劳动教养未呈报的,应当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而不依法处理的,每人扣20分;

    (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每起扣10分;

    (四)适用法律错误的,每起扣10分;

    (五)未考虑法定从重或从轻情节,量罚显失公正的,每人扣10分;

    (六)对不符合调解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每起扣20分;

    (七)办理行政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未依法收缴的,每起扣10分;

    (八)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未依法追缴的,每起扣10分;

    (九)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规定的,每起扣5分;

    (十)涉案财物扣押、保管、移交、发还、处理不符合规定的,每起扣20分;

    (十一)违法行为人供述自己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办案人员调查发现的其他依法应当查证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犯罪线索,有条件查证而没有及时查证的,每起扣30分;

    (十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未依法移送主管部门侦查的,每起扣20分。

    第十六条  违反法定办案程序,按以下规定评分:

    (一)越权管辖的,每起扣20分;

    (二)无正当理由,办理案件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每起扣10分;

    (三)依法应当告知、通知而未告知、通知的,每起扣5分;

    (四)涉案扣押款及保证金未设立银行专户统一管理与核算的,或者扣押物品未统一保管、未按规定使用扣押物品清单、票据的,每起扣20分;

    (五)其他在受案,询问,勘验、检查,鉴定、检测,辨认,抽样取证,证据保全,送达等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每项扣5分;

    (六)对没有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违法嫌疑人死亡,应终止调查而未终止调查,未立即解除对违法嫌疑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每起扣10分;

    (七)决定行政处罚不符合规定的,每起扣10分;

    (八)未按规定执行劳动教养的,每起扣5分;

    (九)对拟呈报劳动教养案件未进行主证复核的,每起扣5分;未告知拟劳动教养人员聆询权、律师代理权的,每起扣5分;剥夺或变相剥夺拟劳动教养人员聆询权、聘请律师代理权的,未依法保障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每起扣5分。

    第十七条  卷宗不规范,按本标准第十条规定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标准由省公安厅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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