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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注:本文已发表在《保险中国》2007年12月刊上,题目为《有保险利益关系,才能判赔》。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众所周知,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因为如果没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可以随意对与己无关的他人的财产、身体和生命进行投保,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甚至会引发为获得保险金而侵犯被保险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反之,这样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界定已经很明确,但因为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和范围认识不一导致的保险理赔纠纷依然屡见不鲜。本文通过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的一些典型案例,旨在澄清目前普遍存在的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认识误区,以期能为投保人、保险公司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一些借鉴价值。

 

夫妻离婚,保险合同效力不终止。

案例:2001年7月31日,顾某为其婆婆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一份,指定受益人是张某的孙子,现年12岁,被保险人张某书面同意了该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每月由顾某支付。顾某如期交费2年之后,顾某与张某之子赵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顾某仍每月支付保险费,从未间断。2005年4月23日,被保险人张某病故,同年6月,顾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8000元。保险公司人为,因顾某与被保险人之子赵某已离婚,其对被保险人张某已经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不予给付保险金。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顾某已经丧失了保险利益,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为人身保险只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全部保险金。最终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向顾某支付了18000元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虽然已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保险利益,也没有规定当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丧失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是否仍然有效。笔者认为,本案法院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因为人身保险除了保障之外,兼具投资和储蓄性质,同时期限又长,既然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再苛求投保人在全部保险期限内做出明确预期,反之,如果在保险利益消失后,保险公司即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责任终止并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话,对保单持有人来说也有失公允,因为其应得的保险金只是其过去所交的保险费及利息的累计。本案中,顾某因为张某的死亡而丧失保险利益,若作为受益人的顾某的儿子因为顾某丧失保险利益而不能获得本应有的利益,也是显失公平的。

 

笔者认为,大多数人身保险的保单都是长期合同,随着时间的变迁,家庭结构可能会发生巨大的变化,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最终保险金兑现时的受益人可能与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笔者在此呼吁,当家庭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变更受益人,如决定变更,则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从而变更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亦可以防患纠纷于未然。

 

雇主投保,受益人指定须合法。

案例:2004年8月19日,某装修公司负责人徐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其所雇佣的全部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益人指定为徐某。事后,徐某与所有职工达成同意其为受益人的协议。同年10月19日,被保险人高某在装修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下,住院8天进行了截肢,医疗费47534元。高某出院后,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赔付其残疾保险金20000元,医疗费47534元,由受益人徐某领取。徐某收取保险金后,未补偿给被保险人,高某向当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及医疗费用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应该向受益人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徐某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与所有员工达成的同意其为受益人的协议违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与《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相违背。故徐某事后与其所有职工所达成的同意其为受益人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徐某据此领取的保险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故判决徐某返还保险公司保险金,由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高某保险金67534元。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作为投保人的雇主对雇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是雇主指定受益人是否需要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雇员的同意。

 

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雇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但基于两者在经济上有较为密切的利益关系,司法实践中都认为雇主与雇员相互间有保险利益。从实务角度考察,雇主为雇员购买保险,一般出于两方面原因:其一、为雇员提供保险福利;其二、转嫁雇员因公受伤或死亡时的赔偿风险,这种情况一般只限于工伤保险,但无论雇主是出于那种目的为雇员投保,其最终结果均在于使雇员能实实在在得到经济上的保障。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本案中,法院认定雇主徐某不当得利的主要原因在于徐某事后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法院认定违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徐某在领取保险金后拒绝支付给被保险人,这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背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雇主徐某不但无权领取保险金,还应当主动承担对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雇主徐某在事后与雇员达成的协议在程序上有瑕疵,使得法官最终认定这样的协议并非作为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保险法》中赋予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却并不一定能完全兑现,因为在雇主为雇员投保的场合,雇主很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违背雇员的真实意志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其达成指定雇主为受益人的协议,从而违背雇员的真意并侵犯其合法利益。因此,如果允许雇主指定自己为受益人都将难以保护雇员的利益,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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