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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前已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如何处理应予规范
管理人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债务人企业极有可能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管理人对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是对这种不公平行为的一种纠正,以便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权利在《破产法》中称作为破产程序行为的撤销权。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种情形,就是在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之前,人民法院对在上述期限规定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设定了财产担保的担保行为判决确认了有效,担保权人对债务人企业提供的担保权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以债务人担保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成为司法难题。对此问题,大家莫衷一是。有人主张,管理人在此种情形下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应受理,如受理了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担保权(抵押权)已得到司法确认,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未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撤销前,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债务人抵押担保行为予以撤销,最终会导致两个法院判决相互冲突,造成无法执行。有人主张,管理人在此种情形下行使破产撤销权,应予支持。理由是破产受理前,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的是《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判决虽然正确,但债务人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因《破产法》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破产受理前人民法院确认担保权效力生效民事判决不 影响管理人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况且破产法赋予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不是针对在破产受理前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无效,而正是因为其行为的有效,法律才设置通过撤销诉讼使债务人担保行为得以撤销,使其归于无效。在此情形下如果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进而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还有人主张,管理人可以向作出担保权人享有债务人提供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民事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该判决,然后再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



  我们认为,在破产受理前,人民法院作出的担保权人享有债务人提供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民事判决除非存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应当再审的情形或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3种应当再审的情形,管理人可申请再审。否则管理人仅以行使破产撤销权为由无法要求相关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在该生效民事判决不能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形下,如简单地驳回管理人的起诉,将导致管理人破产撤销权最终无法行使,这样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目的。如法院支持管理人主张,撤销债务人财产担保行为,又势必造成两个民事判决相互冲突。所以,当出现破产受理前已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管理人应如何行使破产撤销权应予以规范明确,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从,造成混乱。



  建议在以后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时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权的规定更明确具体,应涵盖出现上述情形时管理人如何行使撤销权或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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