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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储户存款被他人骗领可要求银行兑付本息(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审判规则】

1.储户在银行客户经理的指导下,填写申请资料并开立账户。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此机会擅自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然后伙同犯罪行为人采取高息利诱方式欺骗储户将巨额款项存入银行并利用私自办理的网上银行业务提取存款。对此,储户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开立账户之后分别存入现金以确保账户信息,故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至于储户为获取高息将现金存入银行与存款被骗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对存款损失无过错,银行应当按照储蓄存款合同向储户兑付存款本息。

2.依法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储户将款项存入银行后,即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储户有权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本息,同时银行取得存款所有权。此时,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人共同骗领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应犯罪所得被追缴后应发还银行,而非储户,故储户未领取赃款与其向银行索取存款本息之间无关联关系,银行不因储户未领取追缴赃款而免除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null

【审判规则评析】

1.储户将款项存入银行,银行依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户与银行间形成的合同为储蓄存款合同。银行在为储户办理业务时,有义务指定完善的义务规范,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但若储户对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系事先明知的,却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故意违反安全规章制度导致财产受损,且储户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储户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陈X系工行鞍山路支行员工,其利用工作便利,擅自为俞建水的银行账户开立网上银行,且领取了U盾,最终导致俞建水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被骗取。工行鞍山路支行对此系存在过错的,有义务向俞建水返还本息。工行杨浦支行虽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但俞建水与徐X签订的委托书上却加盖了工行杨浦支行的公章,故工行杨浦支行亦对俞建水的账户资金安全负有责任,应承担返还俞建水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俞建水作为一般储户,对银行业务流程细节及员工的具体职责并不了解。俞建水在工行鞍山路支行经工作人员陈X的指引办理了开立账户的手续,领取存折,故其对陈X有权办理开户手续是有理由相信的。银行柜面工作人员对陈X的职权范围应是明知的,当其发现陈X持有储户开户申请书及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要求储户亲自办理,且应提醒俞建水尽到注意义务。俞建水为确保账户的信息正确,在开户后分别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向账户存入五百元及二百元,确保信息正确后才存入1991万元。此外,俞建水在存款后妥善保管了存折。

综上,俞建水作为一般的储户,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存款被骗取并无过错。工行鞍山路支行与工行杨浦支行应承担返还其存款本息的义务。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其有权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所有权则归属银行,犯罪分子利用账户控制骗取储户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实质上侵犯了银行对存款的所有权,故赃款被追缴后应返还给银行,而非储户。储户对追缴的赃款不享有权利,其未领取被追缴的赃款对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还款无关。当然,银行在向储户履行给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后,有权获得相关刑事案件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

本案中,俞建水在工行鞍山路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向该账户存款。俞建水与工行鞍山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已成立。工行鞍山路支行应向俞建水支付本息。但该笔存款被他人利用冒领的U盾取走,且相关人员已被判处刑罚。因存款所有权归属工行鞍山路支行,故工行鞍山路支行为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人,在该笔存款被追缴后,应依法返还给银行,银行再根据其与储户之间的存款合同,支付给储户。俞建水并未领取相关刑事案件追缴的赃款对其要求银行支付本息并无影响。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向俞建水履行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后,有权获得相关刑事案件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


俞建水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一起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2014319)

【学 科】民法学

【检 码】B0304+95++SHEZ++0413B

【案 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沪二中民六()终字第8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130219

【审理法官】符望 王益平 陶卓华

【上 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均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姜丽君顾汉勤(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俞建水(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李小平(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工行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系隶属于工行杨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的二级支行。俞建水于2008510日至工行鞍山路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陈X系该行的原客户经理,其利用陪同俞建水办理开户手续之机,擅自开通了上述账号的网上银行,并领取了U盾。陈X在账户开立后,仅将一张银行卡及一本理财金账户对账簿交给了俞建水。嗣后,陈XU盾交予徐X。次日,俞建水分别在自动存取款机和银行柜面向上述账户存入二百元及五百元。2008514日,俞建水与徐X签订了一份委托书,作出俞建水存入工行杨浦支行两千五百万元,存期一年的约定,且不得提前支取、转移或挂失。陈X以工行鞍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字,并利用其作为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合同上加盖了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上述手续办理结束后,俞建水在当天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X按照承诺将四百零九万元的所谓“高额息差”转入该账户。当日下午,徐X利用其在俞建水开立账户时冒领的U盾登录网上银行,将账户内的两千五百万元转账、支取,供个人挥霍。此后,徐X、陈X等人因诈骗罪被另案法院判刑。

俞建水以其存单到期,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未兑付其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兑付其存款本金两千五百万元及相应利息。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返还俞建水存款本金人民币20910050元;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支付俞建水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910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5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俞建水对系争款项被骗取存在过错。俞建水对高息揽储的异常现象未予察觉,才导致被骗;陈X当时系客户经理,俞建水对其无权办理开户手续应当明知;俞建水与陈X一同前往柜面办理开户手续,故其对陈X为其账户注册网上银行的事项是明知的,即便其对此不知,也是因俞建水在尚未打印办理业务内容的开户申请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且未取回客户留存联所导致。此外,俞建水在委托书中作出的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承诺不符合常理,且其在存款后不主动查询。另案刑事判决已经确定俞建水等储户系有权领取赃款的权利人,而原审法院认定刑事案件所涉赃款应当归属工行鞍山路支行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本方应向俞建水返还全部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俞建水的诉讼请求。

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在二审中提供了储户白新亮退款申请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他受害储户领取了赃款。

俞建水答辩称:1.另案生效判决及相关讯问笔录等均确认陈X系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注册的网上银行,本人对此不知情,亦未领取U盾,本人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并无过错。本人存款原因以及与徐X等人在委托书中的约定并不影响本人与工行鞍山路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另案刑事判决未确定受害人及退赃对象,故原审法院将赃款赃物的领取权利人认定为工行鞍山路支行并无不当。2.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在二审中提供的白新亮退款申请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本人有权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主张存款本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有效参照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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