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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怀孕女职工可否被解雇?

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怀孕女职工可否被解雇?

 

一、若怀孕女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雇

劳动合同法42条第4款“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非过错性解除)、41条(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仅在非过错性解除与经济性裁员的情况下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三期”女职工存在过错的,符合《劳动合同法》39条过错性解除条件的,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必须举证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实践中,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论对象是怀孕女职工,还是普通职工,都存在依据不足、举证不能的现象,具体举证依据不足表现在

    1、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或单独的录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或明确的录用条件,没有具对对应岗位、职位的具体条件和要求。仲裁时用人单位采用其他考核办法、规章制度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理由不足。

因为签约当时就没有明确录用条件,事后不能随意拿任何标准作为录用条件来解除劳动者,避免用人单位暗箱操作、主观操纵。

    2、“录用条件”没有告知过劳动者,也没有公示、明示过。

用人单位虽然在协议中提到录用条件以“规章制度、劳动手册”为准。但用人单位从未将“规章制度”、“劳动手册”交付给劳动者或公示过。这就等于与从未约定过录用条件,就不能拿这个理由解除合同。

3、通常的录用条件与录用职务相关的绩效考核制度有关联。但绩效考核制度具体如何考核、是否在签约时明示给劳动者、考核内容是否准确、明确,都是判断是否“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

总之,用人单位可以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怀孕女职工,但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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