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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必读 | 银行卡被盗刷案件裁判规则及应对措施


导读: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5年底,我国人均持银行卡量达到3.5张。随之产生了大量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件,全国每年发生近万起银行卡被盗刷案件。被盗刷金额从至几千元至几千万元不等,每年造成储户经济损失数十亿元。本文对盗刷案件的大数据予以分析,结合本律所承办的银行卡被盗刷案件,针对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公安在侦查过程中民事诉讼是否中止审理、以及银行与客户之间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梳理,将司法实践中的相应裁判规则、裁判观点、司法解释予以归纳。

结合本所承办的大量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为广大储户在遭遇银行卡被盗刷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应对措施和补救措施。

一、银行卡被盗刷后,开卡行认为卡内资金系被犯罪分子所盗取,为刑事案件。主张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此类案件法院不予支持,即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储户对银行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案件索引: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1民终167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9日,万某正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的家中休息,其手机分五次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短信通知,显示该银行卡内资金在广东省广州市被他人通过ATM机分五次共取现47700元、手续费113元,合计47813元。同日,万某向南昌市青山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报案,该大队向万某出具了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2015年3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向万某出具立案告知书,目前该案件尚未侦破。后经与银行部门协商后无果,万某欲以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诉请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损失。


裁判要点:


(一审)本案系储户与银行之间基于储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而涉及的刑事案件则是犯罪人经济犯罪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并非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工行灌城支行、工行青山湖支行要求本案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刑事案件的侦察并不影响工行灌城支行向万某履行合同义务、兑付存款。如果在侦察中发现犯罪分子利用万某泄露的密码实施犯罪行为,对于向犯罪分子追偿不能部分造成的损失,银行可以就其与万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工行灌城支行、工行青山湖支行提出本案处理应考虑“先刑事后民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相同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82号

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被盗刷POS机的审批开户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即此类案件持卡人应起诉开卡行。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案件索引: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77号


案情简介:


曾某于2007年5月在文山农行法古支行办理了银行卡一张,经公安机关侦查,曾某存在该卡上的255万元,于2009年12月22日中午12点被他人在广东省珠海市金鼎潮春力布料商行工行POS机刷卡交易100万元,30分、32分分别被他人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成兴财饲料批发部工行POS机刷卡交易36万元、24万元,35分,36分分别被他人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利同建材商行农行POS机刷卡交易475618元、474382元。在此期间曾某在南非等国家考察。2009年12月31日曾某到位于文山市普阳路的文山农行法古支行办理转款手续时,发现其卡中的255万元已被他人盗取。曾某当即找该行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该存款被转走的事实进行核实并向文山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事后,其本人及委托律师分别两次与文山农行协商赔偿事宜,但文山农行以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解决为由拒绝赔偿,曾某遂诉之法院。


裁判要点:


珠海工行及肇庆支行与曾兴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肇庆工行及肇庆支行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曾某无权要求珠海工行及肇庆工行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曾某亦未起诉上述两家银行承担责任,上述二人参加诉讼系因文山农行申请,故珠海工行及肇庆工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相同案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29号 

三、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举证分配问题‘


1、持卡人举证责任:

①应证明与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②证明银行卡资金系被盗刷;③被盗之前金额;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

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持卡人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428号


案情简介:


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开立账户并办理一张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该卡和密码一直由刘某本人保管和使用。2015年1月23日,刘某的银行卡被分8次盗刷,每次取走2500元,每次产生手续费14.5元,刘某账户共计减少20116元。银行卡被盗刷时,刘某正在家中休息,早上看到银行提示短信后立即报警。


裁判要点:


(一审)本案中刘某提供了银行卡,证明银行卡户名为刘某,一直由刘淑艳持有和使用;2、农行新街口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刘某与农行西城支行存在合同关系;3、银行取款提示短信,取款在异地,证明银行卡被盗刷;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刘某因银行卡被盗刷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该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载内容可以辨识,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农行西城支行其主张刘某举证不能,承担伪卡盗刷造成的损失,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农行西城支行偿付刘某20116元。

(二审)刘某已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伪卡盗刷行为,而农行西城支行无法提供本案银行卡交易的监控录像,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交易系刘某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为,故本院认定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伪卡盗刷行为。农行西城支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2、行主张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当对持卡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银行不能主张持卡人具有过错,银行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鹰民一终字第398号


案情简介:


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一张银行卡,并设置了短信提醒业务。开卡后,该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和使用,从未丢失和交与他人使用。2015年8月26日,原告发现手机有短信,经查看发现短信转账提醒:2015年8月26日分三次,转账共计99055.23元。原告立即意识到银行卡被盗刷,便立即致电工行95588办理挂失手续,原告事后立即拨打110求助,110警察到原告家后,将原告送到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值班室报案。原告认为银行应当妥善保管持卡人的卡内资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得到的答复是只有到法院起诉才能得到权利保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对交易密码的保密存在过错,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前提下,应先行向储户赔付因银行安全系统漏洞及技术风险所形成的储户资金损失。

(二审)本院认为,工行贵溪支行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工行贵溪支行如认为董某违反合同约定,自身泄露密码,则工行贵溪支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非由董某通过举证证明工行贵溪支行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来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工行贵溪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董某违反合同约定泄露了密码,故其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相同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宁商终字第763号

四、持卡人在正常交易范围之内(即本地或者周边)发现银行卡卡内金额被盗刷,持卡人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定银行卡被盗刷,即此类案件应由持卡人承担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21号


案情简介:


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打印2012年1月13日到2015年8月18日的流水清单发现在2012年9月23日在原告卡上转账支取2530元人民币。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9时9分向河田派出所报案,警察给了回执。当时,经与银行联系后得知是在东莞本地厚街鼎盛分理处盗刷,原告让建行查一下盗刷者的身份信息,银行说没有办法查明此人身份,只有公安才能查。原告从10月10日开始等建行的结果直到现在还没有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30元及2012年9月23日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裁判要点:


该交易地亦属于原告正常交易的范围之内,银行卡盗刷一般发生在异地,此案通过记载的刷卡地点和时间,以及被盗刷的地点和时间,按照常理进行推理,不存在异动现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交易应为原告或其授权人员的正常消费行为,并非其主张的被盗刷行为,原告称案涉交易为盗刷,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主持

(相同案例):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208号

律师建议:


   防范于未然,当事人银行卡应开通信息提醒服务,以便及时了解资金动向,发现被盗,马上采取以下行动:

一、发现资金异常,立即办理临时挂失。挂失能起到立即制止继续被盗情况。

二、不能及时挂失的情况下,应找最近的银行在最短的时间使用自己办理的银行卡进行存、取款操作,打印相应凭证。

   已及时办理挂失持卡人应迅速到附近的ATM机操作银行卡,由于此前已办理挂失,ATM机将进行吞卡处理。以此证明该银行卡在被盗刷时真卡在当事人手中。

三、进行完上述操作后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领取相应的回执,这样在向银行主张权利时才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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