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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类(一)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类(一)目录:(一)储蓄卡挂失后存款被冒领,银行未尽审核之责要赔偿(二)ATM机取款操作有误致款项丢失,银行未协助储户采取补救措施被判担责三成(三)储户遇木马存款遭窃取,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储户存款被人冒领,银行有错承担主责(五)储户存款不翼而飞,储蓄所管理不善被判赔偿(六)未按确认键机器竟存钱,银行被判退还先现金(七)客户定期存款被挂失取走,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担主责(八)卡上存款被盗刷,粗心储户也担责(九)网银系统有漏洞,存款被盗银行赔(十)银行卡被不法分子盗刷,储户状告银行挽回损失(一)储蓄卡挂失后存款被冒领,银行未尽审核之责要赔偿2008年6月,张某在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储蓄卡,并自行设置了密码。当年10月8日晚19时许,其通过拨打银行客户中心电话,以所持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为由申请口头挂失,该中心核对相关信息无误后确认挂失,并告知其挂失止付存款金额为9997.22元,挂失有效期为五日。此外,其当晚还进行了报警登记。 但当其次日再次致电银行客户中心确认挂失时,却被告知挂失的存款当天已分9000元和900元两次被他人领取。随后,其向事发银行一储蓄所咨询才得知,当天上午9时许,他人持张某的身份证以使用ATM机取款发生吞卡为由到该储蓄所办理领卡手续,该储蓄所经查验他人提交的张某的身份证并在确认一次性正确输入密码后,为其办理了领卡业务。他人领卡后,又向该储蓄所申请解除口头挂失,该所凭他人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卡片,并验证密码后撤销挂失。随后,他人通过输入密码在柜台支取了存款9000元,并于当日在ATM机上又支取存款900元。因此,张某认为被告银行在其本人未亲自申请解除挂失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口头挂失,从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银行返还其存款9900元。 而被告银行则辩称,张某虽进行了口头挂失,但银行凭取款人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卡片,并验证密码后解除挂失,是符合解除挂失的流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的。张某的存款被他人领取,系其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过错行为所致,且其称储蓄卡被盗却未破案,因而银行也无法判别其所持储蓄卡是否被盗窃的事实,故银行并不存在过错。法院认为,依照规定银行在办理解除挂失过程中,首先应当审查、核实解除挂失的申请人是否为储蓄卡申领人,其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与解除挂失的申请人相一致。其次,基于张某口头挂失的事由,银行还应通过询问储户开户信息等来甄别是否系张某本人申请解除挂失,以此判断解除挂失的真实性。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仅审查了身份证、卡片、密码的真实性,疏于对解除挂失申请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充分足够的审核之责,以致造成他人利用掌握的密码冒领张某存款,说明银行在办理撤销挂失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通常意义上,张某自行设定的密码是他人无法知晓的,但该案中,他人以吞卡为由办理领卡手续、申请解除挂失及取款过程中均能一次性正确地输入密码,表明张某并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失密行为不仅为他人解除挂失提供了便利,且亦为冒领行为提供了实质的条件,其也具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规定,在口头挂失有效期内,银行应保证张某挂失存款的安全。该案中张某虽具有失密的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仅为他人利用其身份证申请解除挂失提供了条件,却并不能引起口头挂失解除的必然后果。因此,银行违约撤销挂失是导致张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前提因素,具有决定作用,其应承担80%的责任,而张某则应对其未妥善保管密码自负20%的责任。综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成都第三支行因在办理解除挂失中,未完全尽到充分、足够的审核之责而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张某存款损失7920元。(2009.5.20)(二)ATM机取款操作有误致款项丢失,银行未协助储户采取补救措施被判担责三成2008年1月28日,原告陈某持其在被告某银行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下称开户行)开户的银行卡前往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下称交易行)的ATM机上取款1300元,操作完成后因其认为交易未成功便取卡离去。同年2月2日,原告在打印交易清单时发现,其在1月28日跨行取款的1300元显示交易成功并被扣划了2元手续费。原告随即向两被告反映该操作没有出钞,并于4月11日按规定填写了投诉表要求查看取款录像。5月3日和5日,原告又与两被告交涉均无果,因银行既不退款又不给查看录像,遂向佛山银行业协会投诉。在该协会监督下,经5月13日、16日两次协商处理,交易行同意查看监控录像,但却发现案发时的视频录像因超过保存期已被覆盖无法再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直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余元。诉讼过程中,交易行于9月23日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查询原告所诉1300元自动柜员机取款交易的情况,银联确认该笔交易已成功。庭审中,两被告辩称,银行ATM机是先出卡后出钞,认为原告已完成取款操作,但取卡后可能没有等ATM机出钞取款即急于离开而被别人取走现金,故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自己操作和认识错误造成的,与他们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此,交易行提供的经过银联证实的有关原告已经交易成功的电子数据记录是必须要得到信任的,应当认定原告通过交易行柜员机跨行取款1300元的交易已经完成。故原告所诉交易不成功而款项被扣的事实不能成立。但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在取款后数日发现问题便开始向两被告投诉反映,受诉银行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询问并辨识属于何种类型和性质的投诉,及时启动最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被告交易行接到该投诉后,应当知道最为直接有效的回复便是看录像,因而完全有必要和义务自行查看进而让其查看,甚至不需客户提出而应合理为之,但其一直没有采取这一及时有效的措施,直到录像被覆盖才答应查看,已致使原告无法查明失款原因和追回失款,属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懈怠和失当,应承担相应过失责任。原告要求交易行赔偿损失属于银行应当为储户提供存款安全保障的范围,法院给予支持。而开户行通过银联系统及时向交易行发出了查询并答复了原告,合理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交易行因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帮助原告挽回损失(限于款项本息及合理的维权费用),而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综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赔偿原告陈某存款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540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2009.5.19)(三)储户遇木马存款遭窃取,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2年9月,福州市民姚某到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安支行办理人民币活期储蓄业务,存入人民币4.9万元,建行广安支行向姚某出具了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存折和龙卡储蓄卡各一张。此后姚某多次使用该存折和储蓄卡存取现金,到2006年6月11日为止,原告的账户存款余额为6.7万元。2006年6月底,姚某发现其账户存款金额仅剩400元。他到建行广安支行查询后发现,其存款于2006年6月12日在建行福州市连江支行及其凤城分理处被他人取走。经公安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是使用木马程序入侵互联网的网站服务器,窃取了包括姚某在内的一些网上银行客户的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及密码,利用这些信息伪造了受害者身份证和一张磁条已被损坏的龙卡储蓄卡,并持假的身份证和龙卡储蓄卡到建行连江支行支取姚某的存款。针对已损坏的龙卡储蓄卡,建行连江支行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填写了请求换卡的特殊业务申请书后,为其换了一张真卡。犯罪嫌疑人持卡支取了姚某活期储蓄账户上的存款6.7万元。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存款被冒领的损失。福州市中级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建行广安支行未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以及及时兑付存款等相关义务,造成姚某储蓄存款被他人冒取的后果,应当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判决建行广安支行向姚某偿付人民币6.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9.5.4)(四)储户存款被人冒领,银行有错承担主责2006年4月5日,侯某持身份证在被告银行存入10万元现金,存期一年。2007年11月8日,侯某到被告银行取款时,获悉该笔存款已于2007年7月10日被他人用侯某的户口簿、密码及身份证进行了挂失,换发新存单后支走。为此,侯某起诉到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银行在办理存单挂失时,违反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存单挂失和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没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将侯某的存款单挂失并冒领,应承担90%的责任;侯某对自己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保管不善,对存款被冒领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2008.10.27)(五)储户存款不翼而飞,储蓄所管理不善被判赔偿2004年7月,王某在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存储(包括一个存折和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2007年9月,王某发现账户上的钱无故减少,随即报案。后经查询,王某的存款系被名叫荣华和刘炳川的人分别在深圳、武汉以网扣的方式,每次300元,分31次扣划,共计被扣划9300元。与储蓄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王某起诉到法院,称自己的存折和借记卡既没有丢失,密码也没有外泄和被盗,存款被盗扣完全系储蓄所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所致,因此要求储所蓄赔偿9300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储蓄所则辩称,实现网上购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是账户上须有相应资金,其次是需知道开户的注册账号或卡号,最后还需要知道账号密码,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依据储蓄所开户程序,虽然储蓄所为王某开立了账户,但实际上并不知道密码,从而也就不可能操作账户上的资金。王某称储蓄所的网络管理不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所持存折和储蓄卡既未丢失也未借给他人,在储蓄所无法证实王某申请办理过网扣支付业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某存款被盗扣之事实系由于储蓄所网络管理不善所致,因此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判长朱勤社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认定问题,也即究竟是储蓄所没有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还是储户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应该说,这两种责任认定都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储蓄所较之储户来讲,有着更大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从而也更有能力和条件来完善操作程序和更新安全设施,进而保证储户的财产安全。而相对于储蓄所来讲,储户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让其举证储蓄所存在过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合议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民一他字[2003]第16号)的精神,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的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即已完成举证责任,储蓄所无法证实储户申请办理过网扣支付业务和丢失密码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存款被盗扣的责任。据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储蓄所网络管理不善为由,终审判决其赔偿储户全部损失。(2008.10.23)(六)未按确认键机器竟存钱,银行被判退还先现金2008年7月8日,杨某使用ATM机将1万元现金存入一账户上,输入账户号码后按照机器提示,把钱放进了存款仓,可ATM机经识别后只接受了9400元现金,提示有6张面值为100元的钞票放置有误。之后,其按照存款机提示,一次次调整着钞票的位置和摆放方式,机器终于正确识别了这600元现金。恰在此时,存款机出现提示语操作超时,存款暂由银行保管并关闭了存款仓。随后,在ATM机自动打印的客户通知书里,没有反映存款金额内容,杨某便立刻致电客户中心反映上述情况,并要求将该款另行调账至另一账户上。结果银行方在查核此情况后,拒绝杨某另行调账的要求,认为存款交易已经完成,三天后通过人工方式将存款调整至杨某存款时输入的接受存款方账号上。杨某认为银行无权单方面处分自己的存款,便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退回现金。原告杨某称,自己在尚未确认交易完成的情况下,银行便以操作超时单方面确认交易已经完成,并拒绝退还现金,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杨某认为,自己尚未按确认键确认交易完成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视为存款意思表示尚未完成,因此银行与自己的储蓄合同尚未成立,进而无权擅自支配和占用自己的财产,因此起诉要求银行返还。被告银行对存款过程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银行设置存款操作时间,是出于保护资金和交易安全的目的,并无过错。况且,银行已要求杨某到ATM管理中心解决此事,并告知将把该款存入输入ATM机中的账号。因杨某输入的是一个错误的账号,且忘记了密码,杨某要求将该款另行调账至另一账号上,但按银行ATM机挂账的规定,其职能是将资金调账到客户输入的指定账户,不能办理非指定账号的调账。银行根据杨某输入并确认的指令,将存款1万调账至其存款时输入的指定账号,并未实际占有该款,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该案中,杨某具有存款的意思表示,并将所存之款放入被告设置的ATM机中,银行通过该机接受识别存款并同意杨某存款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就对存款的内容形成了合意。后来,杨某因操作存款超时,自动存款机显示操作超时,存款暂由银行保管内容,表明存款交易处于待定状态,尚需杨某进一步确认存款交易内容。而银行在杨某未完全完成存款交易的情况下,依据其在自动存款机上输入的信息,通过人工的方式,直接将存款1万元调整至输入指定的接受存款方账号,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双方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则属效力待定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调账行为已经杨某事后追认,故双方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杨某的诉请,判决银行返还杨某存款1万元。(2009.1.21)(七)客户定期存款被挂失取走,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担主责2004年11月,原告赖某到被告处存款4万元并设置密码,存期36个月,到期利息为3888元。2005年4月,被告根据客户提供的身份证及存单密码对上述储蓄存单办理了挂失手续。同年5月,赖某在被告处的存款4万元被取走。在挂失申请书及款项被取走时银行开具的特殊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均为赖某。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开具的挂失申请书和特殊业务凭证上的客户签名不是自己亲笔签名,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经相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项单据上的赖某署名的字迹均不是原告赖某书写。法院认为,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确保存款安全是银行方应尽的义务。被告银行向法院提供的挂失申请书及特殊业务凭证上的署名经鉴定均不是原告本人的笔迹,从而导致原告在其支行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对此,银行应承担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也应承担未尽妥善保管储蓄存款凭证密码义务的民事责任,综合该案案情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等,被告银行应承担80%的责任。成都一储户赖某的4万元定期存款到期在某商业银行成都新都支行取款时却被告知,该账户已挂失且存款早已被取走从而引发纠纷。据此,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行给付原告赖某3.7万余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则被依法驳回。(2009.2.24)(八)卡上存款被盗刷,粗心储户也担责2006年3月25日,李某在洛阳一家农行营业所办理一张金穗借记卡,并于2008年12月11日存入15万元。16日至20日间,该卡在江西、湖南等地被人多次盗刷后取走8万元。20日下午,李某曾到营业所取款1万元,但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取款凭条上存款金额大量减少的异常情况,还在凭条上签字确认。24日,李某才发现余额5万余元也被犯罪分子盗刷殆尽。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没有妥善保护储户存款,理应承担盗刷损失。鉴于储户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及时发现盗刷现象,其自身也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20%的责任。据此,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1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储户自担1万余元损失。(2009.4.16)(九)网银系统有漏洞,存款被盗银行赔2006年5月30日,王明在某银行支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同时办理了储蓄存款业务。2007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银行为王明开办网银业务,当日即装机上网。2007年9月17日,王明收到银行发送的手机短信,得知其个人账户118840元存款被划转。经上网查询,发现存款被转入开户在该行外省某支行的名叫丁嘉伟的账户上,其账户余额为290940元。王明当即打电话给银行,请求即刻采取止付措施,并随即报案。但因银行系统之间缺乏联动机制,致使该存款于转账之日被丁嘉伟取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认网银有被黑客攻破的可能,作为网银的经营者,负有保障客户使用网银的安全义务,且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使用网银系统违规操作,亦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存款在网银被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银行给付原告存款118840元,并支付利息。(2009.4.10)(十)银行卡被不法分子盗刷,储户状告银行挽回损失2008年1月26日,储户叶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城中分理处开设了一张金穗借记卡。3月23日20时6分,叶某用该卡在丽水农行灯塔街ATM机上取款200元后,拔卡离去。次日,叶某意外地接到了龙泉农行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称他的卡被人复制,剩余存款被人冒领,并让他尽快报案。叶某立即拨打95599热线查询余额,发现剩余存款1.5万余元果然已经不翼而飞。叶某立即向警方报案。事后,警方证实,2008年3月23日晚,涉案ATM机被不法分子偷偷安装了复制器和摄像头,导致叶某的银行卡被复制及密码泄露。另外,警方还透露本案破案难度极大,另有3名储户也遭遇了与叶某同样的损失,其中一名储户因事先设置过手机短信提示功能,发现存款出现异常情况后向银行查询时,银行才意识到出了上述状况。为此,叶某多次与银行方面交涉并要求银行全额赔付盗刷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除了原告遭遇损失之外,另外尚有3名储户也遭遇了同样的损失,因此原告剩余存款被盗事实确凿,被告如有异议,理应举证证明。同时,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如果警方事后抓获犯罪分子,被告有权向犯罪分子索赔。另外,本案犯罪分子在ATM机上安装了复制器和摄像头后,被告竟然浑然不知,同时被告虽然在ATM机上设置了摄像头,但竟然没有与值班室联网,导致被告摄像头形同虚设。因此,原告剩余存款被盗刷的原因,完全系被告过错所致。综上,原告剩余存款被盗刷的事件完全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理应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因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尚不明确,因此应先行移送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同时,即使警方事后查明原告所受损失系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ATM机的安全保密方式及措施均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设置,经过安全验收,达到了安全防护作用。客户取款时,ATM机均有安全提示显示,被告完全尽到了对客户遭遇盗窃等风险的防范义务。其次,原告在取款时未尽到注意及防护义务,致使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进而导致卡上余额被盗,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损失。第三,本案因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直接赔偿主体应该是违法犯罪行为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的监控设施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而存在过错,其对伪造银行卡的不法分子进行支付的行为,不构成对叶某债务的清偿。同时,鉴于犯罪分子侵害的是银行的金融资金,并非叶某个人的财产权,因此本案无须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据此,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以涉案银行的监控设施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而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银行赔偿储户全部损失,返还叶某存款1.5万余元。案件审理中,法院面临的第一个裁判难题就是本案是否应该先刑后民。道理很简单,鉴于不法分子尚未归案,而且即使日后可以归案,赃款也可能早就挥霍一空,如果法院裁定本案先刑后民,对储户来说就意味着弥补损失的时间遥遥无期;如果否决先刑后民请求,则银行的责任也就在所难免。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审理后明确表态:本案无须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因为刑事案件犯罪分子侵害的是银行的金融资金,并非个人的财产权;银行对伪造银行卡的不法分子的支付,不构成对储户债务的清偿。这一简洁扼要的裁判,明确认定犯罪侵害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而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权,因此本案当然也就无须启动先刑后民的程序了。储户与银行签订存款合同并交付金钱后,银行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储户则有权按照约定请求银行返还本金和利息。个中意蕴,即是储户存款无故减少时,银行要承担赔偿责任。解决了是否先刑后民的焦点问题后,法院马上就得面临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案发前,储户和银行是否均已尽到了各自的注意及防护义务?道理同样很简单,如果储户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及防护义务,银行即可减责甚至免责。反之亦然,如果银行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及防护义务,储户也可减责甚至免责。对这个焦点问题,法院认定银行有义务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储户的合法利益应该得到保护;银行的监控设施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存在过错;储户取款时被不法分子窥得个人储蓄信息,储户不存在过错。通过这一裁判,法院旗帜鲜明地指出,ATM机的维护和监控责任属于银行而非储户。本案中,银行由于自身对ATM机维护和监控不力,导致不法分子成功地安装了复制器和摄像头,进而复制储户银行卡和偷窥储户密码,最终盗走储户存款,银行为此理应向储户承担赔偿责任。(200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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