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建淼
自:法治咖啡屋
有来件咨询:《行政强制法》第50条直接赋予行政机关对于依法作出的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时,实施代履行的权力。现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履行,我们是否可以直接实施代履行?
本人认为,《行政强制法》第50条确实赋予行政机关对于依法作出的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实施代履行的权力。而且这是一项直接而普遍的授权,即所有行政机关直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0条就拥有了代履行的权力,不再需要通过其他法律的转换来获取这一权力。
责令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属于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而且也属于《行政强制法》第50条所规定的领域范围,属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从这些方面看来,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代履行,似乎是可以的。但问题在于,《行政强制法》设立第四章的第三节,专门规定代履行制度,是为了区别行政机关所实施的直接强制和代执行。代履行被严格限制在三个领域(交通、环境和自然资源),并且必须是“帮助性”、“做好事”的行为,而不是“破坏性”、“对抗性”行为。如当事人驾车撞坏交通灯,他有修复的义务,他也愿意花钱修复所撞坏的交通灯,但他不熟悉这方面的修理部门。这时,由行政机关找修理部门修复,并由当事人付费,这件“难事”就帮他解决了。所以,代履行不适用对当事人的强制拆迁和强制拆违,因为这具有“破坏性”和“对抗性”。
所以,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不适用代履行。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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