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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消防设施未完整移交 物业能否豁免消防安全防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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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5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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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履行消防安全的法定职责,有义务为业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上诉人明知小区存在消防隐患,以民事免责约定对抗法定义务,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某消防救援大队将上诉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经现场调查、责令限期改正、询问、听证等程序后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基本案

2019年12月,某消防救援大队在接到举报发现原告w物业管理的小区1号楼、2号楼地下停车场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均未保持完好有效违法事实后,依法对原告w物业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肆万元整。

w物业认为,第一,履行“确保完好有效”和“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职责的前提是,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履责到位,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或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停止使用”的履职到位。而本案,建设、施工、监理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均履行职责不到位,消防救援大队却将他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错加给物业公司。原告仅仅是物业服务单位,只有具备“齐全且合格且许可投入使用”的前提条件,才负有“确保完好有效”和“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证据表明消防设施不在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内。原告与涉案小区发生关系,唯一源自民事委托与受委托合同关系,是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而对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仅以《物业服务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原告W物业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消防救援大队答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作出处罚的数额正当合理,请求驳回起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置、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本案中,原告w物业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原告应当履行对该小区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职责,是该小区的消防设施维护及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责任主体。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小区消防设施不健全的不良状况长期存在,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作出相关免责约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问题,该理由不能对抗法律对物业服务公司设定的行政管理中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原告排除履行消防职责的抗辩事由。

本案中,小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事实,被告公安消防大队依法经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组织听证,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法律到部门规章至地方性法规,均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相应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本案小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上诉人w物业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此无异议,但其主张因该小区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未完整移交、未经验收,导致无法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其不是承担该责任的主体。

在法律规制及事实层面,消防安全管理在生命财产安全管理中属重中之重,本案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履行消防安全的法定职责,有义务为业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上诉人明知小区存在消防隐患,以民事免责约定对抗法定义务,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w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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