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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井工开采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井工开采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中各类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井工开采非煤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矿井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或数量不能满足安全规程要求的。
  
  (二)探放水设备配备不齐全或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的。
  
  (三)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的。
  
  (四)提升设备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检验的。
  
  (五)未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或井下风速、风量、风质不能满足安全规程要求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或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
  
  (七)存在硫化氢等有害气体,检测仪器的数量、频次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井下爆破器材库或临时发放点的炸药、雷管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九)压风设备压力表、安全阀、断油(水)保护装置及温度保护装置等不齐全可靠的。
  
  (十)矿井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十一)存在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的。
  
  第四条井工开采非煤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事故隐患:
  
  (一)不具备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的。
  
  (二)水文地质条件复杂,井底车场周围未设置防水闸门的。
  
  (三)大面积采空区(大于2000m2)其地面有村庄等建筑物或威胁井下作业人员超过10人以上的。
  
  (四)额定乘载人数10人以上的提升设备其防坠、防过卷、制动等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安全规程要求的。
  
  (五)井下爆破器材库未有单独通风风流或回风风流未直接进入矿井回风巷道内的。
  
  (六)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导致特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的。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计算药量大和危险性大的厂房或库房没有设置在厂区边缘或有利于安全的地形处的。
  
  (二)同时生产烟花和爆竹产品的企业,没有分别建立独立的烟花生产线和爆竹生产线而混用生产厂房的。
  
  (三)危险品生产厂房或危险品仓库与邻近厂房、仓库、值班室等建筑物的内部安全距离达不到规范要求的。
  
  (四)应当设置防护屏障的A级建筑物或危险场所没有设置防护屏障或防护屏障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烟花生产企业没有根据生产需要设立固定的礼花弹和亮珠晒场的。
  
  (六)不使用礼花弹晒场,而是在生产厂房门前或其他地方就近晾晒礼花弹半成品的。
  
  (七)在危险品储存仓库内混存A3级和C级烟花爆竹产品或混存成品、半成品和原料药物的。
  
  (八)面积小于20平方米的A级建筑物和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C级建筑物耐火等级达不到三级以上标准的;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A级建筑物和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C级建筑物的耐火等级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
  
  (九)A、C级厂房的门、安全窗的设置或数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十)危险品储存仓库安全出口的设置或数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十一)在A、C级厂房或危险品储存仓库内部以及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用火炉或其他明火取暖的。
  
  (十二)有1KV至10KV的室外架空输电线路跨越A、C级建筑物或线路轴线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足50米、与C级建筑的距离不足电线杆高度的1.5倍的。
  
  (十三)有380/220V及以下的室外架空输电线路跨越A、C级建筑物或线路轴线与生产储存烟火药和黑火药的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足50米、与其它A、C级建筑的距离不足电线杆高度的1.5倍的;
  
  (十四)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和工具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十五)消防水泵、消防水、灭火器、消防沙等消防设施配备严重不足的。
  
  (十六)危险性建筑物和危险场所无防雷、防静电设施或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十七)存在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的。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大事故隐患:
  
  (一)工厂或储存仓库地址已不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
  
  (二)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总仓库区、销毁场和燃放试验场与外部周边的居民点、学校、工业区、旅游区重点建筑物、铁路和公路运输线、高压输电线等生产生活设施或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非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总仓库区、燃放试验场、办公生活区没有分别设置或相互间内部安全距离不足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工厂设计方案规定的生产厂房、危险品储存仓库等的功能和用途的。
  
  (五)存在严重超定员、超药量、超范围生产和危险品储存仓库超药量储存现象的。
  
  (六)使用国家严格禁止的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导致特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的。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仓库、罐区等储存设施,与周边居住区、人员密集区、厂外道路、相邻工矿企业生产储存设施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生产装置、储存设施、辅助生产装置、公用工程设施、运输装卸设施、电力线路、办公生活区等,相互之间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车间、储存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四)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和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内设置休息室和非生产直接需要的办公室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生产或使用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工艺装置和储运设施的区域内,未按规定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的;生产或使用有毒气体的工艺装置和储运设施的区域内,未按规定设置有毒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易燃易爆和有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风设施的;未按规定和生产工艺要求设置必要的自动报警和安全联锁装置的。
  
  (八)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泄压面积、安全疏散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仓库的耐火等级、防火分区、安全疏散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九)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等规定要求的。包括:
  
  1、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物品露天贮存的;或在潮湿、易积水的建筑物中贮存的;
  
  2、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未隔离贮存的;
  
  3、易燃气体与助燃气体、剧毒气体同贮的;
  
  4、助燃气体氧气与油脂类物质混合贮存的;
  
  5、易燃液体、遇湿易燃物品、易燃固体与氧化剂混合贮存的;
  
  6、具有还原性的氧化剂未单独存放的。
  
  (十)甲、乙类液体储罐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防火堤,或防火堤的容量、高度、强度、以及与储罐的间距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罐区布置(罐区总容量、罐间距、罐排数、罐区间距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罐区的专用泵(或泵房)布置在防火堤内,或专用泵(或泵房)和装卸设施与罐区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十一)甲B、乙类液体固定顶罐未按要求设置阻火器和呼吸阀的;甲B、乙类液体为喷溅式卸车(进液)方式或进液管伸至罐底的距离不足的。
  
  (十二)液氨、液氯生产、储存、装卸区无泄漏后的吸收、破坏措施的;液氨、液氯储罐未按规定设置液位计、压力表和安全阀的;液氨、液氯储罐与罐车之间的装卸管线上未设置止回阀和紧急切断阀的;液氨、液氯的灌瓶及装车装置未按要求设置防超装装置的;液氨、液氯的装卸软管未按规定配置并定期检测和更换的;硫酸、硝酸等强腐蚀性介质储罐未按规定设置防护围堰的。
  
  (十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锅炉等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超期未检或未按检验要求检修(停用)的。
  
  (十四)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锅炉的压力表、安全阀超期未检,防爆膜未定期更换的。
  
  (十五)使用非法制造的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及安全附件的。
  
  (十六)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区域内的电力装置(电机、灯具、开关等)不防爆,或防爆等级(类别、级别、组别)及线路敷设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十七)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区域内生产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车间办公室、更衣室等生产辅助房间的电气设备达不到防爆要求的。
  
  (十八)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区、仓储装卸区的厂房、库房、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设置防雷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并符合要求的。
  
  (十九)易燃易爆场所的设备、管线等设施未按规定设置静电接地设施;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装卸栈台未设置静电专用接地线,或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并符合要求的。
  
  (二十)未按规定设置水、泡沫、蒸汽等消防灭火系统的;未按标准规定配置消防双电源的;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消防管路及消防栓的配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十一)生产装置区、储罐区、仓库未按规定设置固定(或半固定)式水(或泡沫)喷淋灭火系统的,或未按规定设置小型灭火器材,或灭火器材的种类、数量及设置方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十二)厂区内的消防道路(环行通道或回车场地、道路宽度、净空高度、转弯半径)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十三)存在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的。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事故隐患:
  
  (一)生产或使用光气、氰化氢等剧毒物质(气态或蒸汽)的生产装置,与周边居住区、人员密集场所、厂外主要道路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液氨、液氯等有毒物质罐区、液化烃罐区、甲类易燃液体罐区,以及大于或等于10Mpa的高压设备(介质为易燃、易爆、有毒物质),与周边居住区、人员密集场所、厂外主要道路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三)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液氨、液氯、液化烃储罐,以及大于或等于10Mpa的高压设备(介质为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
  
  (四)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液氨、液氯等有毒物质罐区、液化烃罐区、甲类易燃液体罐区以及大于或等于10Mpa的高压设备(介质为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管道,未按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或未按规定定期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导致特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的。
  
  第九条各级安监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自查中发现依据本办法确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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