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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

我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对相关法律和规定的理解不同,案件处理原则和结果各异,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甚至引发上访。为此,现就该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问题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黔高法[2011]124号,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了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两者应互为共同被告。

审判实践中,由于受害方对肇事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不知情,即使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也不知道是哪家保险公司承保,由此出现受害方仅起诉肇事机动车方而不起诉保险公司的现状,而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又不主动审查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对投了交强险的,不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判决或者调解肇事机动车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受害方虽然起诉了保险公司,但由于肇事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恶意不举证,审判人员也不主动收集交强险合同作为裁判依据,就以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为由,认定肇事机动车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强制保险法律关系,草率判决肇事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两种情形,可能导致案件上诉后被发回重审或者执行难,甚至造成受害者一方上访、缠访。为此,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如果受害方没有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虽然起诉了保险公司而不能举证证明肇事机动车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的,审判人员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如果肇事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而其又没有履行先行赔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列为第一被告参加诉讼,由其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履行了对受害人的先行赔付义务,则不再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反之,如果受害方只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也应依法追加肇事机动车方(“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肇事机动车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该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如其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履行了对受害人的先行赔付义务,而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发生争议的,该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如果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是由一家保险公司承保的,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如原告未起诉的,法院可追加其参加诉讼,一并解决纠纷。但受害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的,不能追加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二、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能否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此前,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赔偿标准问题,从保护受害者一方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分死亡、伤残或者一般伤害,均在12万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12万元)赔偿限额中予以判决。但是,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作出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宣告终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为全国民事侵权案件的最高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我院应认真学习,并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今后,对于此类案件,不能再突破分项限额作出判决,即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伤残的,只能在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如只是一般伤害的,医疗费只能在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决不能突破赔偿限额标准。

三、关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任时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项规定的赔偿限额,只是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赔偿限额的十分之一,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意见》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该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通常称为“无责赔付”。无责赔付是指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都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只要是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就有赔付责任。要注意一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即使其对自身的损害有过失,保险公司也不能减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各办案部门遇到此类案件,应当按照《意见》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即使被保险人无责任,只要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或伤残,都应在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如只是一般伤害,就在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同理,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上级人民法院另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四、关于“本车人员”的理解与界定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关于交强险中“本车人员”的界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争议。例如,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翻车的事故,在机动车剧烈倾覆、翻滚的过程中,原本位于车上的人员被甩出车外,被甩出车外的人员应视为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进行分析,该机动车发生的近因事故是“倾覆”,而倾覆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的人员当时还在车上,该人员被甩出车外只是倾覆事故进一步延续的结果而已,因此,原本位于车上的人员因倾覆事故被甩出车外的,仍应视为车上人员。判断的时间节点就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比如正在下车、尚未完全脱离车体的人员也应界定为本车人员。又如,正在上车、有一只脚已上到车上,也应界定为本车人员;如果还没有上车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该人员是去准备上车,应界定为车外第三者。还有一种情况比较有争议,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未受伤,而是甩出车外后才被该车辗压伤亡,该人员是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该人员仍应界定为本车人员。

五、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及侵权人的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问题

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强制险,其功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风险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其目的在于替代被保险人自身的赔偿责任,适用顺序当然应当优先于侵权人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肇事机动车方(侵权人)依次对第三者(受害人)进行赔偿。该结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即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以赔偿的,再根据合同约定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以此类推。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应当先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进而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然后,通过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如果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则依据保险合同,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最后,肇事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便是侵权人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

六、关于受害人人数众多的诉讼处理及保险金分配问题

现实中造成多人伤残、死亡的交通事故较多,如何在众多的赔偿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同一份保险赔偿额的问题比较困难,对此,审判部门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若受害方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的,在审理时可先确定保险金的各项赔偿限额,然后根据各权利人应纳入某项限额赔偿的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保险金;第二,若赔偿权利人没有同时起诉,可按照以下步骤操作:1、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办案人员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释明手段通知交通事故涉及的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告知其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不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尽可能促使全部受害人参加到诉讼中来进行统一分配保险金,及时解决纠纷。2、通过向受害人释明后(必须制作书面释明笔录),如果所有赔偿权利人均提起诉讼,可将案件合并审理,分别作出判决,按前述方法分配保险金;经过释明后仍有部分受害人未提起诉讼的,在分配保险金时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预留赔偿份额。

七、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因伤致残及死亡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具体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可简称为“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结合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减少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住宿费标准,参照当地(指纳雍县,下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标准确定。认定依据,原则上以正式发票为准。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陪护或者转院治疗相关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必要、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交通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交通费标准确定。不能提供正式发票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能够认定已实际发生,可酌情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是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增加的费用,如果伤残等级不高,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的,一般不予考虑。即使判决支持,也不宜过高,更不能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

康复费、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配置普通适用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贵州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贵州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计算的标准以年计算,而不按月计算。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简单地讲,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包括受害人的父母、子女等,将他们各自应获得的生活费赔偿额分别计算清楚后,如无特殊情况,即取赔偿额最高的一个作为赔偿依据,该“一个”赔偿额即为所有被扶养人应获得的生活费数额,而不是将所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相加在一起予以赔偿。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应当说明清楚:因《侵权责任法》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叠加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之中,不再单列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等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如此处理,符合“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其计算方法、赔偿标准、判决主文表述,请详参照本院张应华同志撰写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见》一文。

在此强调一点:凡是依法能够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权利人,不论是老年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中都必须列为原告取得主体资格,才能判决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判决予以支持。严重精神损害,主要指生命权被侵害,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并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严把握。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给其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带来的影响,结合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既要避免数额过低不能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并造成法院执行困难。为此,目前在一般案件中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坚持宜低不宜高的原则,防止将当事人的期望值拉得过高,赔偿标准可控制在1000元—2万元之内,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2万元赔偿的,应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但应明确一点: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与物质损害的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选择。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也就是说,赔偿次序的选择权取决于赔偿权利人。审判实践中,受害人很少对此作出选择请求,故审判人员应进行释明,受害人是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由其自行选择。

财产损失的赔偿:赔偿标准按照财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估损价值计算。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但待售车辆、运输途中车辆及营运车辆可予考虑。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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