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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律师办理离婚案件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XXX接受原告XXX的委托,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的一些材料,进行了相应的调查。经过开庭,现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这表现在如下几点。

1、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稳定,导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在认识原告时原告刚刚离异,而且还带着自己上小学的儿子,这时祸不单行,自己已经受伤的脚病情越来越严重,被告这时出现且对原告进行悉心照料。在这样的环境下,原告将对被告的感激误认为是感情,而这种感激直接导致了原告对对方的了解不够深入,也弱化了当时与被告的种种不合。结果导致双方在婚后才发现双方感情、性格、价值观的不合,夫妻两人间也因此矛盾不断,且矛盾不断升级。

2、被告曾对原告、儿子实施暴力,家庭成员也因此长期处于暴力的阴影之下,家中气氛紧张,且本人认为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条件中的暴力应包括精神暴力。原告开庭时所提交的书证是被告在2002年10月殴打完原告后,所向原告所出具的保证书,此书证足以证明婚姻期间被告曾对原告施暴。面对丈夫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和对儿子的伤害,实在是忍无可忍。此外,被告的暴力不只有肉体上的,而且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暴力。被告猜疑心重,他不许原告与异性朋友说话,更不许原告与异性朋友进行日常生活中的交往。并因此采取不同的手段威吓原告,从刚开始的冷嘲热讽,到使用极具侮辱性的字眼进行责骂和谩骂,到四处张扬自己毫无根据的猜测,后来甚至发展到限制人身自由,下班不准时到家就动手打人,乃至更令人厌恶的事情。而且被告将这种情绪发泄到儿子身上,对XX态度越来越恶劣,给原告、儿子造成巨大的生理和心理压力。尤其是对于原告,被告四处张扬自己毫无推测的根据,原告因此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需要面对同事的“询问”。夫妻双方要么冷战,要么恶言相向,使得原告身心倍受煎熬,精神已接近崩溃边缘。

3、被告同儿子XX的关系一直紧张。被告对儿子XX态度冷淡,认为其为非己所出,父子两人平时生活中基本没什么交流和沟通,也更谈不上对其进行教育、养育了。一直以来,双方要么以“喂”字相称,要么通过女儿进行意思转达,被告连石明的出生年份都搞不清楚,九二年认识原告时,XX已经上小学,而答辩状中却称当时尚未上幼儿园。答辩状中“视XX如己出”这句话有悖事实。

4、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告自从起诉离婚后,已经搬出原住所,与同事暂住至今。这将与丈夫分居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冷静理性地思考这段婚姻关系,从而对是否应该结束这段婚姻做出正确的判断。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一个传统的中国妇女,一个近50岁而且将退休的医院普通职工,一个育有一儿一女的母亲,一个面对已经与自己共同生活十年的丈夫的妻子,如果不是婚姻存在着重大的问题和不可调和的矛盾,还会有什么原因致使其意志坚决的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呢?

5、家中的紧张气氛已经影响了未成年的女儿的学习与其成长。家中的气氛剑拔弩张,充满火药味,其女儿经常因为原被告的争吵担惊受怕,有时甚至会因此而失声大哭,这样的家庭对女儿的成长是有害无益的。

6、经过法庭审理,我们认为被告代理词答辩状疑点重重。如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对“儿子XX,我从来没有打过”、“夫妻没有什么不和谐”、“家中的经济从来都是公开” 、“至于家务,也是我比女方承揽多”,发现这些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起诉书中所涉及的关键事实,如打骂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准与异性朋友说话、出街却只字未提,望审判员能留意。

二、法院应采纳原告开庭时所提供的证明婚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后所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和本案证人儿子XX的证言。该份书证系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与其家人多番查找,才将其找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不想因此影响到儿子和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情绪,没有告知他们。但收悉被告的答辩状后,对于答辩状的内容感到愤怒和无奈,于是决定让儿子出庭作证。作为原被告十几年婚姻生活的共同生活人,证人XX对他们的日常生活,婚姻状况和本案中的一些关键事实,是知道和了解真相的。作为儿子,对于母亲的婚姻现状和身处境况,也是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的。

三、所有财产的分割,希望审判员照顾女方的利益,对原告多分。被告是此段不幸婚姻的肇事者。被告许多不理智的行为,和古怪的性格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也是主要原因;被告平时对家庭经济的开支贡献较小,对家庭的责任也较女方承担少;而且原告还要抚养自己的女儿,原告作为妇女,其权益应该得到更大的保护和满足。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审判员作出判决时能根据相关条文和《婚姻法》中的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立法精神,予以采纳,以保护原告的利益和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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