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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辨】帮助犯帮助对象不同缘何下场不同

理论复杂不是问题,厚此薄彼才是问题,事实证据不是问题,公平正义才是问题。

文 | 壁立千仞

来源 | 壁立千仞的法律博客


一本案例选编上刊载这样一起案件:某局局长李某购买新房后,安排本单位办公室主任王某为其借钱先行装修。装修结束,其告诉王某弄一些办公用品类发票,由王某在经办人一栏签上经手,其本人签批同意报销后,由王某将票据转给局财务,且将从财务支取出的现金分别还于装修之初的出借人。案发后,局长李某以贪污罪被判刑,而办公室主任王某仅作为证人出现,并未被追究任何责任。

再来看看这样一起案件:无业人员张某发现一商店晚上无人值守,遂起盗窃之心。踩点后前去行窃的路上碰到朋友刘某,其便提出想让刘某帮忙望风的想法。刘某主观并无分赃之意,只是出于面子未好意思拒绝。待张某盗窃得手后,刘某未要一物随及离开。案发后,张某和刘某以共同盗窃犯罪均被判刑。

从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上来讲, 两起案件除了犯罪主体不同之外,应该说在同样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方面,不应该有什么区别。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上面两起案例中不一样的认定与判决结果。无疑,像这样帮助犯仅因帮助对象不同,则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出现天壤之别的情形,不仅使人对共同犯罪理论产生怀疑,更重要的是容易让人产生帮助他人实施职务犯罪,比帮助他人实施普通犯罪优越的不正当想法。

与人探讨上述案例时,如果仅提到职务犯罪的帮助犯构罪与否问题时,得到的解释一般是:帮助者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且实际上也没有占有一分钱,其帮助行为是在局长的授意下不得已而为之。帮助者与实际贪污人无占在公共财物的共同故意,因此不成立共同犯罪。要是就事论事,不与盗窃的案例进行对比,似乎这种观点能够解释得通。不过,当把两个案例放到一起去讨论时,则会出现要么两个案例中的帮助犯都不构罪,要么两人都构成正犯的帮助犯。

想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起时经常遇到的,诸如领导安排财务人员制作虚假凭证挪用公款的情形,领导明示或暗示身边亲信接受他人贿赂的情形,领导授意或指使部下滥用职权的情形,等等,实践中,对领导犯罪起到关键帮助作用的“财务人员”、“亲信”、“部下”等很少有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而受到刑事追究。而作为一般犯罪主体的盗窃、抢劫等侵财类犯罪的帮助犯来说,则几乎没有不被作为犯罪处理的。


法律界常说,共同犯罪和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也最为关键的两个问题。然而,上述两个案例似乎让人觉得,理论复杂不是问题,厚此薄彼才是问题,事实证据不是问题,公平正义才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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