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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方式及司法实践:继续审理、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包括民刑程序的协调和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其中,民刑程序的处理是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本文将与大家分享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程序选择及适用的划分标准,以及在具体案件类型中的裁判思路。


一、民刑交叉案件程序选择的划分标准


在民刑交叉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经常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法院对民事案件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这时,法院的处理结果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那么,法院将以何种标准判断民事案件是否应继续审理,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呢?


1.不存在民事纠纷,仅存在刑事案件的,应驳回起诉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当案件事实在根本上属于刑事案件时,在立案阶段应不予立案;如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目前司法审判工作中,如审理民间借贷民事案件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驳回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刑民交叉问题存在审判思路的变化:


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4年《非法集资规定》”)之前,法院司法实践将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区分对待,民间借贷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院一般认定应“民刑并行”,刑事案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刑民并行’”。


但随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不断增多,为了统一保护出借人利益,2014年《非法集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见,司法实践不再区分非法集资的具体犯罪类型,不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均统一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则。


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延续了上述规定,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罪名不再区分对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载明其不再区分对待的原因在于,“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侦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确判断,故只要经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应根据本条做驳回处理”。


且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纠纷涉及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均规定为驳回起诉。在该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对该类案件应驳回起诉还是中止审理各方产生了分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类案件中,纠纷的性质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经济犯罪而可能不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而所谓的“纠纷”实质上可能就是犯罪,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2.同一事实同时引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或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事实仅具有关联性时,应民刑并行。


当某一事实同时引起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因两项法律规定保护的法益不同,两项责任不能互相替代。此时,民事案件应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如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应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刑事程序对肇事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依据同一事实,通过民事程序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当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仅具有关联性时,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受到刑事案件的影响。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经办人员因受贿罪被刑事追诉,此时,只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贷款人就应按时偿还贷款,不应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3.民事案件以刑事判决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裁定中止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裁定中止审理。


因此,当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且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等为依据时,应裁定中止审理。


如在某些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划分,应以刑事程序确认的双方的犯罪事实为依据,这时,应适用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民刑交叉案件程序选择的司法实践


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方式规定的较为原则笼统,致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同法院、不同时期对同一民刑交叉问题的司法政策及裁判尺度有所不同。因此,本文选取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代表性的民刑交叉案件,以供参考。


1.银行违法发放贷款的,在程序上不影响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的立案告知书,表明元宝山农商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元宝山农商行是否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元宝山农商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收回授信借款的权利,民杰汽车公司是否承担到期还款义务,跃航汽车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元宝山农商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2.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的印鉴系伪造的,在程序上不影响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系华源公司等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之间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有关公章是否伪造的问题属于华源公司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洪杰之间的纠纷,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构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并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华源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的,在程序上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黄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鑫鹏公司骗取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一案与本案在事实认定上虽有交叉,但鑫鹏公司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之事实并不能否定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中铝华中铜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对中铝华中铜业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至于中铝华中铜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亦持相同观点。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认为,协调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先后,其根本价值不在于彰显公权力优先的价值理念,而是在民刑程序冲突时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因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应严格限制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

 

实习编辑/李阳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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