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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问题与解答汇总【截止2015.03.10】(一)


梧桐树下编辑部整理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问题与解答汇总

截止2015年3月10日

(相关内容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目 录


>>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

>>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涉及定价等有关问题与解答

>>关于并购重组募集配套资金计算比例、用途等问题与解答

>>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配套募集资金的问题与解答

>>关于重大资产重组涉及游戏公司有关事项的问题与解答

>>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上市应当如何编制重组报告书的问题与解答

>>关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问题与解答

>>关于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标的资产股权激励认定及相关会计处理的问题与解答

>>关于股权激励备忘录相关事项的问答

>>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的相关问答

>>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的问题与解答

>>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上市申报文件问题与解答

>>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时,对申报材料有何数量及格式要求

>>关于进一步明确股权激励相关政策的问题与解答

>>并购重组项目财务顾问执业质量评级方案(试行)

>>关于并购重组配套融资问题

>>配套募集资金方案调整是否构成原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关于业绩承诺及披露问题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如何理解?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对“主要成员”的规定,是指投资者的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还是指投资者的董事中的主要成员、监事中的主要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文化企业的,行政许可中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中对标的资产涉及的发改、环保等部门审批问题如何关注?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10名还是不超过200名?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

>>上市公司拟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的,通常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通常应当披露哪些资产评估信息?

>>上市公司或相关中介机构就并购重组事项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咨询有何要求?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1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8 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规定,对于“事实发生之日”怎么理解?

>>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

>>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

>>证监会对短线交易的处理措施是什么?

>>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也需要锁定12个月吗?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

>>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

>>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求?

>>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

>>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

>>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

>>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

>>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

>>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

>>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

>>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备案程序?备案时所需提交的材料?

>>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



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

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时间:2015-03-06

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中,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有何要求?

答:《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有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应遵守相应规定。

在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五种方式参与:一是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中,作为发行对象;二是上市公司合并、分立申请中,作为非上市公司(吸并方或非吸并方)的股东;三是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锁价发行对象;四是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询价发行对象;五是要约豁免义务申请中,作为申请人。

中介机构应对上述投资者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具体来说,对于第一、二、三种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分别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核查意见;按规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提交重组委审议前办理。对于第四种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投资者报价后、向投资者发送缴款通知书前进行核查,在合规性报告书中发表核查意见;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应披露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对于第五种情况,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核查意见;按规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我会受理前办理。

本问答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公布之日起受理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适用本问答意见。



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涉及定价等有关问题与解答

问:按照2014年10月23日我会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与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的定价方法、锁定期的具体安排是什么?

答:对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的股份定价方式和锁定期,按照2014年10月23日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募集配套资金部分的股份定价方式、锁定期和发行方式,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资金部分与购买资产部分应当分别定价,视为两次发行。

申请人应当在核准文件发出后12个月内完成有关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行为。

2012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中第五问关于“《决定》中第八条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的定价方式、锁定期的具体安排是什么?”的问题解答同时废止



关于并购重组募集配套资金计算比例、用途等问题与解答

一、问:2011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订时提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的25%,交易总金额应如何理解?

  答:交易总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交易总金额=本次交易金额+募集配套资金金额-募集配套资金中用于支付现金对价部分。

  二、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重组办法修订后第四十三条变更为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的部分配套资金,主要用于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主要用于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答:1、募集配套资金提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整合绩效主要包括:本次并购重组交易中现金对价的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的支付;本次并购重组所涉及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运营资金安排;部分补充上市公司流动资金等。

  2、属于以下情形的,不得以补充流动资金的理由募集配套资金: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明显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效果明显未达到已公开披露的计划进度或预期收益;并购重组方案仅限于收购上市公司已控股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权益;并购重组方案构成借壳上市。

  三、问: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等相关中介机构在论证募集配套资金方案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1、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对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方式、对象和价格,必要性、具体用途、使用计划进度、预期收益、内部控制制度及失败补救措施,进行充分地分析、披露。

  2、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结合以下因素对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进行充分分析:

  (1)募集配套资金是否有利于提高重组项目的整合绩效;

  (2)上市公司报告期末货币资金金额,是否已有明确用途,如有明确用途的,还应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

  (3)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与同行业资产负债率对比;

  (4)前次募集资金金额、使用效率及截至目前剩余情况;

  (5)募集配套资金金额、用途是否与上市公司及标的资产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相匹配;

  (6)募集配套资金用于并购重组所涉及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的,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情况。

  3、募集配套资金采取锁价方式发行的,重组报告书中还应披露以下事项:

  (1)选取锁价方式的原因;

  (2)锁价发行对象与上市公司、标的资产之间的关系;

  (3)锁价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本次认购募集配套资金是否为巩固控制权,如是,还应披露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本次重组前所持股份是否有相应的锁定期安排;

  (4)锁价发行对象认购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资金来源。

  4、重组报告书中应当披露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是否进行了明确规定。

  5、重组报告书中应当披露本次募集配套资金失败的补救措施。

  自本问答发布之日后披露重组报告书(草案)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执行,2013年7月5日问答《关于并购重组配套融资问题》同时废止。



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配套募集资金的问题与解答

问:创业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配套募集资金是否应当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上市部2012年1月19日发布)明确,“上市公司募集配套资金部分的股份定价方式、锁定期和询价方式,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鉴于《暂行办法》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明确了有关要求,在本问答发布之日后披露重组报告书(草案)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配套募集资金中涉及的定价方式、发行对象、锁定期等安排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重大资产重组涉及游戏公司有关事项的问题与解答

问: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中,标的资产为游戏公司的,在重组报告书中应当披露哪些内容?对独立财务顾问有什么特殊要求?

答:申请人应当结合游戏公司特点及运营模式,在重组报告书中分析并披露以下业务数据:主要游戏的总玩家数量、付费玩家数量、活跃用户数、付费玩家报告期内每月人均消费值、充值消费比、玩家的年龄和地域分布、开发人员等。同时,披露将未开发项目纳入收益法评估范围的说明,以及作为高风险、高波动公司的折现率和风险系数取值合理性的说明。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围绕游戏公司业绩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根据标的资产的运营模式、产品数量、玩家分布、盈利能力等因素确定核查范围,主要包括:1.核查主要游戏账户的充值消费比、在线时长等数据;2.分游戏或运营方式核查主要游戏账户的充值情况,充值银行账户账号,每次充值地址(IP、MAC),充值前后两天内账户登录地址(IP、MAC),每款游戏的活跃用户数等信息;3. 核查标的资产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自我充值消费行为;4.提供标的资产游戏产品主要装备、道具等的价格信息,主要游戏玩家对装备、道具的购买和消费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关于以上问题的专项核查报告应当在申请人向监管机构报送申请文件时一并提交,同时提供关于标的资产销售真实性的核查方法、核查经过、核查范围等事项的说明。



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上市应当如何编制重组报告书的问题与解答

问:根据《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如何编制重组报告书?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构成借壳上市的,除应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26号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编制重组报告书外,还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1号准则》)相关章节的要求,对重组报告书的相关内容加以补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在《26号准则》(下略)第十条第(二)项的“重大事项提示”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四节“风险因素”相关内容。

2.在第十条第(六)项的“交易标的”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六节“业务与技术”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相关内容。

3.在第十条第(八)项的“交易的合规性分析”部分,逐项说明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4.在第十条第(十)项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进行的讨论与分析”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六节“业务与技术”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第十一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第十二节“业务发展目标”相关内容。

5.在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财务会计信息”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相关内容。

6.在第十条第(十二)项的“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和拟采取的具体解决或规范措施”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七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相关内容。

7.在第十条第(十六)项的“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影响”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九节“公司治理”相关内容。

8.在第十条第(十七)项的“其他能够影响股东及其他投资者做出合理判断的、有关本次交易的所有信息”部分,补充《1号准则》第十四节“股利分配政策”、第十五节“其他重要事项”相关内容。



关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问题与解答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初始交易前,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原股东,仅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交易协议书》等协议购回标的股份,导致其持股比例恢复至30%以上的,是否需要向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如《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交易协议书》明确约定标的股份待购回期间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等),及对应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股东权利均归属于原股东的,可以免于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我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原股东应在购回交易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作出公告,律师应就原股东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关于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标的资产股权激励认定及相关会计处理的问题与解答

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审核中,如何认定标的资产进行了股权激励安排?应否按照会计准则将股份支付确认为费用?相应股份的公允价值如何计量?

答:1.申请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参照财政部和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年171号)、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等有关规定判断标的资产发生的相关股权变动行为是否构成股权激励。

2.相关股权变动行为确已构成股权激励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申请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0]25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相应股份的公允价值。

3.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相关规定,股权激励费用应当计入管理费用。



关于股权激励备忘录相关事项的问答

问: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为对照依据,设计股权激励方案?

答:上市公司可以公司历史业绩或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为对照依据,设计股权激励方案。

上市公司对照同行业可比公司的相关指标设计行权或解锁条件的,可比对象应具体明确,且不少于三家;对照指标应客观公开;行权或解锁业绩条件应清晰透明、有利于体现上市公司竞争力的提升,且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不得为负。上市公司应对可比公司的选取标准、对照指标的获取途径、行权或解锁业绩指标合理性、是否体现公司竞争力的提升等作充分披露,独立董事应就可比对象的选取标准、行权或解锁业绩指标的合理性,是否体现公司竞争力提升等发表意见。



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的相关问答

1.问:上市公司如何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完善利润分配政策?

答: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在章程中修改完善利润分配政策,应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可结合2013年年度报告编制,提出完善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并提交2013年度股东大会讨论。

2.问:如何理解《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第五条中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答:“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的计算口径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的问题与解答

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发布后,在上市公司监管工作方面就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已经采取了何种措施,有何进一步安排?

答:1.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始终是我会工作的重中之重。近年来,我会上市公司监管工作从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投资者需求和保障合法权益为导向,从以下几方面开展了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一是不断完善规则,强化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和引导公司治理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知情权。二是保护投资者收益权,引导上市公司牢固树立对股东的回报意识,加强对中小投资者收益权的保障力度。三是保护投资者参与决策权,便利中小投资者通过股东大会等合法途径平等参与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四是积极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2.为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目前上市公司监管工作中已经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强化利润分配和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监管,并在出具再融资持续监管建议书时,重点关注利润分配情况和不履行分红承诺的情况。二是在并购重组审核中重点关注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包括股东大会表决情况、网络投票的落实情况、资产定价公允性、并购重组摊薄当期每股收益的填补回报安排、对现金分红持续稳定的上市公司在监管政策上给予扶持等。三是各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督促上市公司强化信息披露、完善公司治理、综合提升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四是继续提高监管透明度,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进一步加强相关监管工作的公示力度,不断提升监管执法水平和效率。

3.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制度的工作安排:一是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制订《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股东大会征集投票权等制度。二是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制度,落实《意见》关于“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制定差异化的分红引导政策”、“研究完善中小投资者提出罢免公司董事提案的制度”、“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和“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第三方见证制度”等方面的要求,强化上市公司规范治理与内控约束。三是修订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格式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编报规则,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落实《意见》“制订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建立限售股股东减持计划预披露制度”的要求,使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正成为投资者需要和可以依赖的信息来源。四是修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制订《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承诺事项的监管指引,落实《意见》关于“对摊薄即期回报的重组公开承诺填补回报”、“对不履行分红承诺的记入诚信档案,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得再融资”、“鼓励主动延长锁定期”和“引导公司承诺在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时回购股份”的要求,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失信行为的监管力度,净化市场环境。五是完善日常监管和稽查执法协作机制,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上市申报文件问题与解答

问:根据《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规定,申请人与以往的申请材料有何不同?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构成借壳上市的,除应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提交申请文件外,申请人还应该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提交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最近三年原始报表及其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纳税证明文件,并对重组报告书的相关内容加以补充披露。



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时,对申报材料有何数量及格式要求

  为进一步简化申报材料,方便申请人申报,现就申报材料数量及格式明确要求如下:

  1.受理时,申报文件包括1份全套书面材料(原件)及3份电子版(非加密的word等可编辑、可索引模式),1份重组报告书(复印件)。

  2.报送反馈意见时,申报文件包括1份书面材料(原件)及3份电子版(非加密的word等可编辑、可索引模式)。

  3.报送上会稿时,申报文件包括1份书面材料(原件)及5份电子版(非加密的word等可编辑、可索引模式)。

  4.报送落实重组委意见时,申报文件包括1份书面材料(原件)及3份电子版(非加密的word等可编辑、可索引模式)。



关于进一步明确股权激励相关政策的问题与解答

问:上市公司提出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重大事项动议至上述事项实施完毕后30日内可否提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上市公司披露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至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30 日内,可否进行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

答:为支持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服务实体经济,上市公司启动及实施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与股权激励计划不相互排斥。



并购重组项目财务顾问执业质量评级方案(试行)

为切实做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分道制基础工作,督促中介机构提高执业质量,现制定并购重组项目财务顾问执业质量评级方案,评级结果作为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执业能力评价的依据之一。

  一.评级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单个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项目财务顾问的评级。前述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大资产购买及出售、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多家中介机构在一宗交易中联合担任财务顾问时,评级对象为牵头财务顾问;多家中介机构在一宗交易中分别担任交易双方财务顾问时,应根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分别评级。

  二.评级标准

  (一)并购重组项目执业质量评级分为A、B、C三个等次。

  (二)重组申请同时符合第1-5项条件或具备第6项条件时,评级为A:

  1.申请文件规范,逻辑清晰,论述客观,表达准确;

  2.申请文件法律适用准确,财务顾问对重要事项发表意见全面、明确、适当;

  3.财务顾问对会计处理及评估方法恰当地发表了意见,与会计师或评估师的判断存在不一致时,充分分析了不同处理方式或方法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4.对行业特性或交易特殊性分析明晰透彻,易于理解;

  5.风险揭示充分、准确;

  6.方案具有重大创新,对市场及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三)重组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评级为C:

  1.财务顾问对重大法律问题未发表意见,或者发表意见错误;

  2.申请文件存在重大遗漏或前后重大不一致情形;

  3.会计处理或评估方法存在重大不恰当,财务顾问未提示或揭示风险;

  4.未揭示上市公司或标的资产存在的重大风险;

  5.申报文件存在多处错误、遗漏或前后不一致等未勤勉尽责情形;

  6.重组申请审核期间,财务顾问知悉上市公司或标的资产发生影响本次重组或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时,未及时向我会报告;

 7.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未勤勉尽责。

 (四)对不符合评级为A、C的重组项目,评级为B。



关于并购重组配套融资问题

问:2011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订时提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25%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的部分配套资金,主要用于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主要用于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答:上市公司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时,可同时募集配套资金,通过“一站式”审核的方式,提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市场效率,拓宽并购重组的融资渠道,提高并购重组的整合绩效。在论证配套融资方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募集配套资金提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整合绩效主要包括:本次并购重组交易中现金对价的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的支付;本次并购重组所涉及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运营资金安排;补充上市公司流动资金等。

  2.属于以下情形的,不得以补充流动资金的理由募集配套资金: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明显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效果明显未达到已公开披露的计划进度或预期收益;并购重组方案仅限于收购上市公司已控股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权益;并购重组方案构成借壳上市。

  3.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对配套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具体用途、使用计划进度和预期收益进行充分地分析、披露。



配套募集资金方案调整是否构成原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1.目前的制度要求是配套融资总额不超过重组方案的25%,因此调减和取消配套融资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重组委会议可以审议通过申请人的重组方案,但要求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融资。

2.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在讨论重组方案是否需要配套融资时,论证较为充分,正常情况下,不会有遗漏配套融资的情形。如新增配套融资,同原重组方案相比,股份数量的增加将造成每股收益等指标的变动,这与前次重组股东大会表决时的数据已不一样,且定价基准日也不同。因此,如有新增配套融资,应视为新重组方案,应重新确立定价基准日,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关于业绩承诺及披露问题

1.问:2011年8月1日,中国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会令73号)中第42条提出,为鼓励上市公司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此类并购重组在执行《重组办法》第34条时是否需要“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是否需要执行2010年8月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的相关规定?

  答:此类并购重组是上市公司以追求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与非关联的第三方之间进行的同行业或上下游整合,是市场化的交易,其定价是交易双方市场化磋商的结果。此类并购重组已成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一种重要类型。为鼓励此类并购重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如出现《重组办法》第34条“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情形的,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但不强制要求以股份形式进行补偿。

  2.问:《重组办法》第34条“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有关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有关实施完毕是指上市公司取得相关批文还是办理资产过户? 

  答:实施完毕是指资产过户实施完毕。

  3.问:上市公司公告重大资产重组预案通过在交易所网站披露和公司网站披露是否是合法形式?

  答:网上披露已成为成熟市场便捷、重要的媒体发布方式。上市公司可以在其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的披露时间不得先于交易所网站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如何理解?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是指在同一控制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这里的收购人与出让人必须是在同一控制下。

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1.收购人与出让人在同一控股集团内,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出资人出资且控制。对于国有控股的,同一出资人系指同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同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之间,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进行转让时,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对“主要成员”的规定,是指投资者的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还是指投资者的董事中的主要成员、监事中的主要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上述对“主要成员”的规定,不特指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而是指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文化企业的,行政许可中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我会实施行政许可的许可依据、许可程序、许可条件均已在我会网站上公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上市公司其他行政许可为前置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向我会提供相关行政许可批复;如无这类行政许可要求,则无需提供。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中对标的资产涉及的发改、环保等部门审批问题如何关注?

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中一直秉持服务实体经济理念,坚持强化信息披露的要求,要求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相关信息。对发改、环保部门审批问题,要求申请人披露标的资产在立项时,是否需要取得相应的发改部门、环保部门的立项、环评文件;如需,说明是否已取得相关文件。



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10名还是不超过200名?

答:根据《证券法》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非公开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并未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对象予以明确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存在差异:一是发行对象的确定方式不同。在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行政许可决定时,发行对象通常是不确定的,需通过询价确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目的主要是购买发行对象持有的标的资产,在首次公告发行方案时,发行对象就是明确确定的。二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通常是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是50名以下,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是200名以下。如果要求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往往就不能一次性买入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或控股权,会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效率产生影响。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非上市公司发股对象超过10名但不超过200名的案例。因此,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限制原则上不超过200名。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

  1.问:如何理解借壳重组标准与IPO趋同?

  答:借壳重组标准与IPO趋同,是指我会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审核借壳重组,同时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理解《<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关于控制权变更的规定?

  答:《适用意见》明确借壳重组须“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其中有关“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规定,是指上市公司自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发生的控制权变更。

  3.问:如何理解《决定》第一条中“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中“经营实体”的相关规定?

  答:经营实体是指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经营实体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如涉及多个经营实体,则须在同一控制下持续经营3年以上。

  上市公司重组方案中,应重点披露拟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选是否具备管理上述经营实体所必需的知识、经验,以及接受财务顾问关于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知识辅导、培训的情况。

  证监会在审核借壳上市方案中,将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重点关注本次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4.问:《决定》第一条中“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利润”如何理解?

  答:按照借壳重组标准与IPO趋同原则,净利润指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为原则确定。

  5.问:《决定》中第八条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的定价方法、锁定期的具体安排是什么?

  答:对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重组项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的股份定价方式和锁定期,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募集配套资金部分的股份定价方式、锁定期和询价方式,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对于采用锁价方式募集资金的重组项目,募集资金部分的发行价格应当与购买资产部分一致,视为一次发行,有关重组项目发行对象合计不超过10名;对于采用询价方式募集资金的重组项目,募集资金部分与购买资产部分应当分别定价,视为两次发行,有关重组项目购买资产部分和募集资金部分的发行对象各不超过10名,我会在核准文件中将通过“一次核准、两次发行”方式予以明确。

  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发出后12个月内完成有关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行为。

  6.问:《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后,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履行哪些具体程序?

  答: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就重组方案是否符合《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议,在重组方案中一并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7.问:《决定》中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聘请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对于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25%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财务顾问需具有保荐人资格。



上市公司拟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的,通常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结合审核实践,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问题,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关于交易对象

(一)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二)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第二条的规定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二、关于交易标的

  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对交易标的进行变更,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一)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资产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

(二)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交易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本问题与解答公布之日起,2010年8月2日公布的问题与解答“重组预案时能否不披露交易对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调整交易对象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同日失效并撤网。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资产转让、外资、环境保护、反垄断审查等事项时,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上述事项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上述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提交延期报送报告,说明原因并作出公告,此后每30日及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3日内均应当发布公告说明申请材料的准备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备后的3日内报送申请材料。

  申请人就并购重组事项聘请财务顾问的,财务顾问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在申请材料齐备后接受申请人委托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通常应当披露哪些资产评估信息?

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规定,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交易标的”部分披露相关资产评估信息。根据审核实践,通常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

参与本次重组的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资质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

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对应各评估基准日被评估企业主要资产的情况介绍及评估基准日至重组报告日主要资产的重要变化事项(如有)。

三、重要假设

对评估结论有重要影响的评估假设,如宏观和外部环境假设及根据被评估企业自身状况所采用的特定假设等。

四、评估方法及重要评估参数

选用的评估方法和重要评估参数,以及相关依据。具体如下:

(一)收益法:收益法具体模型、经营现金流、折现率确定方法、评估值测算过程、非经营性和溢余资产的分析与确认等。

(二)市场法:市场法具体模型、比较乘数的选取及理由、可比对象或可比案例的选取原则、调整因素和流动性折扣的考虑测算等。

(三)资产基础法:主要资产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等,如:房地产企业的存货、矿产资源类企业的矿业权、生产型企业的主要房屋和关键设备等固定资产、科技创新企业的核心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型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主要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等。

(四)涉及引用其他 评估 机构报告内容(如矿业权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等)、特殊类别资产(如珠宝、林权、生物资产等)相关第三方专业鉴定等估值资料的,应对其相关专业机构、业务资质、签字评估师或鉴定师、估值情况及结果进行必要披露。

(五)标的资产涉及多家企业,或长期股权投资数量较多的情况,应分别披露或列表说明。

五、评估结论

标的资产的账面价值、所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增减值幅度、增减值主要原因、不同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六、影响评估结论的其他重要因素

存在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事项及期后事项的,应当进行说明并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存在前述情况或因评估程序受限造成评估报告使用受限的,应提请报告使用者关注。



上市公司或相关中介机构就并购重组事项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咨询有何要求?

  中国证监会就推动和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已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在相关自律规则中对信息披露等方面有所要求,上市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要求进行并购重组,相关中介机构应尽职尽责为上市公司提供良好服务,需要咨询的可通过我会上市公司业务咨询信箱咨询。极少部分重大无先例事项,确需与上市部当面沟通的,应先予以停牌,正式来函约请咨询,来函中应说明涉及的上市公司是否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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