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台湾强制执行法之一

【编者絮语】最近实在太忙,太久没有更新,抱歉各位亲!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

  第一节 参与分配

  第二节 对于动产之执行

  第三节 对于不动产之执行

  第四节 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执行

  第五节 对于其它财产权之执

  第六节 对于公法人财产之执行

  第三章 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

  第四章 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

  第五章 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

  第2条 民事执行处置法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执行事务。

  第3条 强制执行事件,由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

  第3-1条 执行人员于执行职务时,遇有抗拒者,得用强制力实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实施强制执行时,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它必要之情形者,得请警察或有关机关协助。

  前项情形,警察或有关机关有协助之义务。

  第4条 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它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

  六、其它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第4-1条 依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声请强制执行者,以该判决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各款情形之一,并经中华民国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其执行者为限,得为强制执行。

  前项请求许可执行之诉,由债务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债务人于中华民国无住所者,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第4-2条 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前项规定,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执行名义,准用之。

  第5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以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执行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实现之权利。

  书状内宜记载执行之标的物、应为之执行行为或本法所定其它事项。

  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得续行强制执行。

  债务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声请,选任特别代理人,但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继承人有无不明者。

  二、继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继承人是否承认继承不明者。

  四、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

  第5-1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分期给付者,于各期履行期届至时,执行法院得经债权人之声请,继续执行之。

  第5-2条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自行拘束债务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财产,而声请法院处理者,依本法规定有关执行程序办理之。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尚未声请强制执行者,视为强制执行之声请。

  第6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者,应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者,应提出笔录正本。

  四、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声请者,应提出公证书。

  五、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声请者,应提出债权及抵押权或质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声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未经提出者,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但受声请之法院非系原第一审法院时,不在此限。

  第7条 强制执行由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同一强制执行,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债权人得向其中一法院声请。

  受理强制执行事件之法院,须在他法院管辖区内为执行行为时,应嘱托该他法院为之。

  第8条 关于强制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

  前项卷宗,如为他法院所需用时,应自作缮本或节本,或嘱托他法院移送缮本或节本。

  第9条 开始强制执行前,除因调查关于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或执行之标的物认为必要者外,无庸传讯当事人。

  第10条 实施强制执行时,经债权人同意者,执行法院得延缓执行。

  前项延缓执行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债权人声请续行执行而再同意延缓执行者,以一次为限。每次延缓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经执行法院通知而不于十日内声请续行执行者,视为撤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

  实施强制执行时,如有特别情事继续执行显非适当者,执行法院得变更或延展执行期日。

  第11条 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前项通知,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交债权人径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

  债务人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而为执行。

  前项规定,于第五条第三项之续行强制执行而有办理继承登记之必要者,准用之。但不影响继承人拋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第12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它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

  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

  第13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

  执行法院于前项撤销或更正之裁定确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

  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14条 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

  依前二项规定起诉,如有多数得主张之异议原因事实,应一并主张之。其未一并主张者,不得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第14-1条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第15条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16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诉,或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

  第17条 执行法院如发见债权人查报之财产确非债务人所有者,应命债权人另行查报,于强制执行开始后始发见者,应由执行法院撤销其执行处分。

  第18条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第19条 执行法院对于强制执行事件,认有调查之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依职权调查之。

  执行法院得向税捐及其它有关机关、团体或知悉债务人财产之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但受调查者为个人时,如有正当理由,不在此限。

  第20条 已发见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债权或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之财产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定期间命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

  第21条 债务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21-1条 拘提,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执行法官签名:

  一、应拘提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应到之日、时及处所。

  第21-2条 拘提,由执达员执行。

  第22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显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

  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法官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

  五、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命债务人提供担保,无相当担保者,管收之。其非经拘提到场者亦同。

  第一项各款情形,必要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限制债务人住居于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

  前项限制住居,应通知债务人及有关机关。

  第22-1条 管收,应用管收票。

  管收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执行法官签名:

  一、应管收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案由。

  三、管收之理由。

  第22-2条 执行管收,由执行员将应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长验收后,应于管收票附记送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第22-3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发生于管收后者,应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

  第22-4条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释放:

  一、管收原因消灭者。

  二、已就债务提出相当担保者。

  三、管收期限届满者。

  四、执行完结者。

  第22-5条 拘提、管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羁押之规定。

  第23条 债务人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担保,执行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前项具保证书人,如于保证书载明债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时,由其负责清偿或赔偿一定之金额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径向具保证书人为强制执行。

  第24条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时,对于债务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第25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义务,不因债务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关于债务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应负义务之规定,于左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债务人失踪者,其财产管理人。

  三、债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特别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之负责人、独资商号之经理人。

  前项各款之人,于丧失资格或解任前,具有报告之义务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丧失资格或解任后,于执行必要范围内,仍得命其报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第26条 管收所之设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27条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

  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径行发给凭证。

  第28条 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收取。

  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

  第28-1条 强制执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进行时,执行法院得以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并于裁定确定后,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

  一、债权人于执行程序中应为一定必要之行为,无正当理由而不为,经执行法院再定期限命为该行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为者。

  二、执行法院命债权人于相当期限内预纳必要之执行费用而不预纳者。

  第28-2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未满新台币五千元者,免征执行费;新台币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七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前项规定,于声明参与分配者,适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新台币三千元。

  执行人员之食、宿、舟、车费,不另征收。

  关于强制执行费用,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第29条 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声请确定其数额。

  前项费用及其它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就强制执行之财产先受清偿。

  第30条 依判决为强制执行,其判决经变更或废弃时,受诉法院因债务人之声请,应于其判决内,命债权人偿还强制执行之费用。

  前项规定,于判决以外之执行名义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30-1条 强制执行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章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第一节 参与分配

  第31条 因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如有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应作成分配表,并指定分配期日,于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缮本交付债务人及各债权人,并置于民事执行处,任其阅览。

  第32条 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

  逾前项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如尚应就债务人其它财产执行时,其债权额与前项债权余额,除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其数额平均受偿。

  第33条 对于已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之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再声请强制执行者,已实施执行行为之效力,于为声请时及于该他债权人,应合并其执行程序,并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33-1条 执行人员于实施强制执行时,发现债务人之财产业经行政执行机关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应将执行事件连同卷宗函送行政执行机关合并办理,并通知债权人。

  行政执行机关就已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时,应将有关卷宗送请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第33-2条 执行法院已查封之财产,行政执行机关不得再行查封。

  前项情形,行政执行机关应将执行事件连同卷宗函送执行法院合并办理,并通知移送机关。

  执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时,应将有关卷宗送请行政执行机关继续执行。

  第34条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

  执行法院知有前项债权人者,应通知之。知有债权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项债权而不知孰为债权人者,应依其它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经通知或公告仍不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其应征收之执行费,于执行所得金额扣缴之。

  第二项之债权人不声明参与分配,其债权金额又非执行法院所知者,该债权对于执行标的物之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偿部分,亦同。

  执行法院于有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时,应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

  第34-1条 政府机关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处分,对义务人有公法上金钱债权,依行政执行法得移送执行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

  第35条 (删除)

  第36条 (删除)

  第37条 实行分配时,应由书记官作成分配笔录。

  第38条 参与分配之债权人,除依法优先受偿者外,应按其债权额数平均分配。

  第39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者,应于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

  前项书状,应记载异议人所认原分配表之不当及应如何变更之声明。

  第40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异议认为正当,而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不为反对之陈述或同意者,应即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

  异议未依前项规定终结者,应就无异议之部分先为分配。

  第40-1条 依前条第一项更正之分配表,应送达于未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

  前项债务人及债权人于受送达后三日内不为反对之陈述者,视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实行分配。其有为反对陈述者,应通知声明异议人。

  第41条 异议未终结者,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得向执行法院对为反对陈述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但异议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争执之债权先行提起其它诉讼者,毋庸再行起诉,执行法院应依该确定判决实行分配。

  债务人对于有执行名义而参与分配之债权人为异议者,仅得以第十四条规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

  声明异议人未于分配期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为前二项起诉之证明者,视为撤回其异议之声明;经证明者,该债权应受分配之金额,应行提存。

  前项期间,于第四十条之一有反对陈述之情形,自声明异议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第42条 (删除)

  第43条 (删除)

  第44条 (删除)

  (待续)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重磅】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仅部分共有人负债情形下执行共有房产的实务观点小结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如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一文总结!从最高法到中院,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5个裁判规则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下)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