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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新规:诉讼中可申请调查令、实习律师可立案


2015年8月6日,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四中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发布其近期拟定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表示将从立案、诉讼、执行各个环节维护好律师的执业权利,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这是个好消息。其中,关于可以在民事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向律师签发调查令的规定,更是被广大律师点赞。藉此,将相关问题简单梳理如下:


1、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由法院批准后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2、最高院关于调查令的规定。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规定“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律师法和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创造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七)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


3、各地法院关于调查令的规定。近年来,全国多地法院均进行过相关尝试并发布过关于调查令的规定,如江苏高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上海高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规定律师在诉讼中可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部分地区实行效果还不错,颇受当地律师好评。部分法院的规定,限于执行阶段,如河南高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4、北京也有关于调查令的专门规定。如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258号),以及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过《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 319号),对执行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出具、使用和协助,以及文书格式等均作出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5、北京地区调查令使用及实践。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不配合或消极应对常态。如执行中的房屋信息查询,部分房屋登记部门要求一份调查令只能查一套房屋,须有明确的房屋坐落信息再核实该房屋是否为被执行所有,而不能以人查房。由于现在执行阶段,承办法官已经可以通过联网系统以以人查房的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事实上,如果当事人已经准确掌握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房屋坐落)时,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即可,也不需要再专门去登记部门进行核实。


6、四中院新规的进步。由于律师调查取证的需求主要在诉讼阶段,北京高院仅限于执行阶段的规定,实践中效果并不好。因此,四中院的新规定,就是十分难得的进步。除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或在案件执行阶段”均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外,四中院新规亮点还包括:建立律师安全检查“绿色通道”、建立律师立案专门窗口、设置律师工作室、提供WIFI设备等服务,以及明确实习律师可根据律师授权开展立案工作等,都是律师办案中的刚需。

7、期待明确诉讼中的调查令制度。由于北京四中院(暨铁中院)主要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行政案件以及铁路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其他主要法院的相关规定将影响更大。当然,四中院作为改革试点法院,也将有特别的示范效应。我们期待能有更多法院制定类似规定,更期待北京高院甚至最高院就诉讼过程中申请调查令和保障律师权利等律师执业中的痛点,出具可操作执行的专门规定,以更好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并共同为维护司法公正努力。有理由相信,扩大律师调查权,明确其他单位和人员对调查令的协助义务、强化其责任,也有利于减轻法院和法官的负担。


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8日)


来源|四中发布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为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共同促进司法公正,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有效发挥律师在查明事实、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是保障各项诉讼活动顺利开展,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诉讼,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条 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充分尊重律师执业权利,遵循尊重、理解、友善的原则,合法、合理、合情地处理好与律师的关系,推进法官和律师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过程中的良性互动。


第三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恪守中立原则,平等对待并保障各方诉讼参与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


第四条 建立律师安全检查“绿色通道”,对律师参与诉讼或履行职责进入法院时,经查验和登记有效证件,免于安全检查。探索设立律师立案专门窗口,便捷律师立案。


第五条 在审判区设置律师工作室,提供桌椅、资料查询终端、WiFi等设备和业务书籍、诉讼资料等材料,为律师提交材料、庭前准备、休息、更换律师袍等提供便利。


第六条 支持律师队伍建设,创造条件为实习律师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便利。实习律师可持律师授权委托书开展相关立案工作。


第七条 进一步便利律师参与诉讼,建立健全诉讼服务体系,确保为律师提供的诉讼服务实现均等化、便捷化、体系化和标准化。


第八条 充分利用网络技术,方便律师通过互联网开展网上预约立案、查询案件审判动态信息、查阅档案等诉讼活动。在立案诉讼服务大厅、审判区等场所配置上网终端设备,方便律师随时查询相关材料。


第九条 法院应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各项制度,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及审判流程等信息告知律师。


第十条 确定案件开庭时间后,律师提出调整原定开庭时间申请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如因法官原因无法按时开庭的,承办法官应在预定开庭时间届至前三日告知律师并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在接到律师提出的阅卷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摘录、复印案件材料(查阅、摘抄、复印案件材料的范围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确定)。因工作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及时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充分保障律师的知情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进展情况的,除审判秘密外,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告知。以下信息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应主动、及时告知律师:(一)变更合议庭成员的;(二)延期审理的;(三)延长审理期限的;(四)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五)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六)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实行调查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或在案件执行阶段,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签发调查令,指定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律师申请变更刑事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收到申请后,应及时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法官应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律师有平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各方律师意见,保证律师发言的完整性,但对与案件无关、重复、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发言,应当及时提醒、制止。


第十六条 充分保障律师在庭审中发表质证、辩论意见以及发问的权利,必要时可主动归纳要点,再询问律师是否有其他补充,或视情况休庭与律师进行交流。


第十七条 对律师提出的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法院应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及时向律师释明原因。


第十八条 充分尊重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合议庭评议应对律师意见给予充分讨论,裁判文书应当准确归纳律师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主要观点和意见,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应着重分析,阐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辩护和代理意见,应当附卷。


第二十条 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人格尊严,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使用训斥、嘲讽等不尊重律师的语言语气,不应有指责或贬损律师的言行。因当事人情绪异常等原因影响庭审正常进行,律师认为有必要进行庭下交流的,可以提出休庭申请,法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即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充分保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律师在法院履职期间被辱骂、威胁、殴打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及时对其予以制止。对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予以警示或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决定、裁定、裁决、判决等各类法律文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并优先向律师送达。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和审理、执行终结后,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建议或要求当事人更换代理、辩护律师。


第二十四条 完善律师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及反馈机制,律师对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依照相关程序提出申诉、控告。法院对律师的投诉、控告应由专门机构责成专人及时开展独立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及时给予答复;对于答复不服的,可以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一次复议。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畅通与律师协会和律师的沟通渠道,与律协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定期听取律师对法院工作的意见,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为法官与律师的正常沟通交流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引入律师参与多元解纠机制,充分发挥律师在矛盾化解中的独特作用优势,共同做好诉讼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信访化解等工作,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司法公正的合力。


第二十七条 增强法院与律师协会和律师的良性互动,注重在审判疑难问题、法院工作重大事项研究及论证中听取律师意见,进一步促进法院决策的科学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发挥律师在推进法官自治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在法官管理委员会中引入律师作为监督评价法官工作的主体之一,邀请律师参加法官会议并就相关重大疑难法律适用问题开展研讨。


第二十九条 探索建立从律师队伍中遴选法官机制,推动法官队伍建设有序发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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