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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下)

刑事实务”可以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法商研究》 2012年01期

注:由于篇幅关系,截取文章部分进行交流学习



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下)


四、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口供补强规则

研究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无法绕开被告人供述的补强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有一项基本的证据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定罪判刑。而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 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 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按照较为权威的解释,这一规定标志着口供补强规则 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的正式确立。

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口供补强规则所作的研究大多是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和理论直接得到一 些结论,显得主观性太强,移植和引进的痕迹太重。其实,大陆法系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或者自白补强法 则有其产生的制度原因和文化背景,也只能在这些国家证据制度之中发生作用。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中 尽管有了 口供补强规则的表述,但对这类规则的功能和结构还需要重新加以解释。那种直接将大陆法系 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照搬过来的研究方式,是没有说服力的。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首先解释大陆法系国 家的口供补强规则,然后再来分析这一规则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所呈现出的特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口供补强规则是作为自由心证的例外而发生作用的。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律对证 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不作明确的限定,而由裁判者依据经验、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而与自由心证相伴而 生的则是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即法庭对于任何证据的法庭调查都应接触那种距离案件事实最近的最原 始的证据形式,对于证人证言则应传召其出庭作证,对其进行当庭询问,以便通过口头方式获悉证人所了 解的案件事实。这样,通过这种直接和言词的法庭审理,法庭根据从当庭审理中所形成的主观印象来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对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在此制度下,所谓的“孤证不能定案”尽管作为一 种经验法则可以发挥作用,但却不可能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或许也 可以成为一种经验法则,但一般不会成为法律所确立的证据规则。

但是,在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前提下,对口供证明力的评判却需要确立一种例外。这是因为,从历 史上看,几乎所有社会都经历过“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证据制度。这既容易造成一种非理性的证据制度,也 会使刑讯逼供变成合法的取证手段。而从现实的教训来看,口供通常包含着较为丰富的事实信息,具有较 强的相关性,有时候仅凭口供就足以认定全部案件事实。因此,口供的作用一旦受到不切实际的夸大,就 会促使办案人员对获取口供趋之若鹜,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阴魂难散,那种建立在虚假口供基础上的 刑事误判也就如家常便饭一般。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强调当口供为证明被 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据时,法院不得认定有罪;而要根据口供来作出有罪认定,就要运用其他证据对口供的 真实性加以补强,也就是确保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获得其他证据的佐证和印证,只有在口供符合法定的 补强要求时,法院才能依据口供所包含的信息作出有罪判决。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并非所有被告人的供述都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从补强的范围 来看,只有那些单独可以定罪的口供才有补强的必要。换言之,只有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包含着全部犯罪构 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该供述的补强才是必需的。由于该项供述可以成为法庭作出有罪判决的唯一事实 依据,因此就需要对该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加以补强。⑧有些学者将口供的补强区分为两种:一种是裁 判者只根据口供就形成了充分的自由心证的,该口供就必须进行强制性的补强,这属于“自由心证原则的 例外”另一种是只根据口供还不能形成充分的自由心证的,该口供也需要补强,但这种补强属于裁判者 “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对裁判者则不具有约束力。?

大陆法系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含着其他方面的内容。例如,原则上,被告人在法庭之外和当庭所 作的供述都需要补强,但当庭供述由于自愿性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加上有辩护律师的帮助,因此,对该类 供述的补强一般不是强制性的,而真正需要强制补强的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又如,作为补强证据的其他 证据,必须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而不能是被告人供述的传来形式。再如,补强证据对被告人供 述的补强,只要达到令人信服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就足够了,而不需要达到对每一事实信息都加以补强的 程度。不过,作为一种公认的观点,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为及其主体要素一般需要补强,而被告人的主观 罪过则不一定需要补强。

那么,上述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口供补强规则的分析,对于我国刑事证据法中的口供补强规则究竟是否适用呢? 口供补强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既然对于任何直接证据,都要贯彻证 据相互印证规则,那么,对于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确立专门的口供补强规则,究竟有什么样的理由 呢?与此同时,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与对其他直接证据的印证,究竟有怎样的区别呢?

在笔者看来,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的矛盾,这是我国刑事证据法的一项传统;证据相互印证规 则对于验证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是适用的,当然也适用于被告人供述。至于司法解释就被告人供述的补 强所作的一些特殊规定,也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证据印证问题。换言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一项较为 宽泛的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属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

我们首先来总结一下口供补强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相同之处。所谓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其 实是指对供述真实性的“补充”和“强化”的意思。要做到对口供的补强,无非也是运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 据,使得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和佐证。因此,所谓的“补强”其实就是一种印证。如 果作较为细致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补强”是以被补强的证据为中心而进行的一种证据验证活动,而“印 证”则侧重强调证据相互之间的佐证和验证。而假如将口供作为验证的对象,那么,无论是“补强”还是“印 证”,其实所说的大体都是同一个意思。

与证据相互印证一样,口供补强也包含着对口供证明力的验证和运用口供所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完 成司法证明这两个过程。首先,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也就意味着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验证,这 与口供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是一回事。其次,由于口供包含着案件主要事实,特别是足以证明犯罪构成的 基本要件事实,因此,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也就意味着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佐证和验证,使得被告人构 成犯罪这一命题得到了完整的证明。可以说,口供补强与其他直接证据的印证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既然如此,口供补强规则是不是就完全等同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呢?答案是否定的。按照笔者的理 解,只有在被告人供述包含着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口供补强的必要。在口供补强的范围 上,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这是因为,被告人一旦供述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就等于提供了可据以定罪的全部事实信息。裁判者只要采纳此类供述,也就完成了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 主观判断过程。对此类供述,刑事证据法必须给予慎重对待,确立强制性的口供补强规则,使得它能够得 到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和佐证。对此类包含着全部犯罪事实信息的口供,假如不确立严格的补强规则,就 特别容易纵容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无法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 发生。

至于那些没有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被告人供述,刑事证据法则没有必要确立强制性的补强 规则,而只需要适用普通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就足够了。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口供只包含着部分犯罪事 实,裁判者即便对该口供作出了错误的采信,也不足以造成全案的误判。对于这类不足以使法官作出有罪 认定的被告人供述,法官可以依据经验法则,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来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

在缩小口供补强规则适用范围的前提下,为防止对口补强规则的任意适用,有必要对补强证据的资格 提出严格的要求。具体要求如下:(1)原则上,被告人供述的传来形式是不能充当补强证据的,否则,就会 出现以被告人供述来进行自我补强的局面。因此,补强证据只能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2)根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第34条的要求,被用来作为补强证据的其他证据应是办案人员独立收 集的其他证据。假如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指认,办案人员发现了具有补强价值的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 据的,那么,这些物证、书证必须是“隐蔽性很强的证据”,并且在对此类补强证据的获取过程中排除了逼 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这是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上对补强证据提出的法律要求。当然,在证明力 问题上,补强证据也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真实性应获得了令人信服的验证。(3)补强证据原则上 不能是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能否互相充当证人的问题,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 观点。在笔者看来,同案共同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它们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更何况,按 照我国的侦查惯例,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通常采取同案侦查的做法,侦查人员采取诱供、逼供、指名问供的 情况更是时有发生。因此,以某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来对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加以补强,既无法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也难以避免侦查人员通过一份口供逼取其他口供以致“锻炼成狱”的情况。由此可见, 对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依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建立补强关系。

五、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反思

作为一项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使得每一项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 到其他证据的验证,这显然是有其合理性的。尤其是在言词证据存在前后矛盾或高度不一致时,该规则要 求依据证据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来确定其证明力;对于证人因为认知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与当事人存 在特定的利害关系而提供的证言,要求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这可以有效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据 相互印证规则强调对犯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程度,这对于减 少冤假错案,也有着积极的意义。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相互印证的重视,已经成为一项重要 的司法传统。这有助于避免法官仅凭“孤证”定案,防止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一对一”的情况下遽 然做出有罪认定。在一定意义上,所谓“证据相互印证”也就等于排除了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合理怀疑。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尽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还是受诸多方面的限制和 影响。这一规则的适用无论是在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在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有罪方面,都存在着 不容忽视的法律风险。在笔者看来,抽象地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优劣得失是没有多大意义的。这一 规则并不存在于真空之中,而是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发生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基本实行笔录中心 主义的审理方式、无法保障取证合法性、对无罪证据大量进行排斥的情况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势 必带来消极的后果。此外,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讲求形式化的证明要求、追求近乎完美的证明标准,也会造 成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出现负面的作用。具而言之有四:

(一)司法证明的形式化

在我国的法庭审判中,无论是举证、质证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辩论,基本上是以公诉方的案卷笔录为中 心来展开的。⑩正因如此,所谓言词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无非是说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类证据与 案卷所记载的其他证据材料发生了相互验证而已;所谓的证据相互之间得到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 链,说的也就是公诉方案卷所记载的证据材料提供了相互重合或者交叉的事实信息,使得公诉方指控的各 项“犯罪事实”得到了多项证据的交互验证。

既然所谓的“印证”不过是指案卷笔录之间的相互验证,那么,案卷笔录的真实性就成为证据审查的关 键。假如案卷笔录所记载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是可靠的,而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或者失真的可能性,那么,这 种注重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确实是无可厚非的。然而,这些案卷笔录大都是侦查人员单方面制作完成的, 所记载的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传闻证据。这些笔录类证据不仅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而且还存 在证明虚假事实信息的可能性。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下,所谓的举证、质证和辩论都是流于形 式的,法庭最多只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一种形式主义的审查,而无法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展开实质上 的审理。而在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当庭辩解基本不被采纳的情况下,这些笔录类证据经常得不到 证据提供者的确认,甚至直接受到证据提供者的“翻供”或者“翻证”。结果,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实 主要是指公诉方证据笔录的相互印证,而且只是证据笔录形式上的相互验证而已。而这种形式上的相互 印证,由于口供印证的证据笔录本身并没有受到实质上的审查过程,经常处于真伪难辨、虚实不清的状态, 因此,也就无法完成对证据证明力的实质验证,更容易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出现错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 “冤假错案”足以表明,这些在形式上达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案件,其实所证明的却是 一个错误的事实结论。

(二)证据准入资格证明的缺乏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典型的证明力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孤立存在的证据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相互印证是确认其真实性的重要标准;正据只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排除合理怀疑的, 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相反,在证据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论是该证据的证明力还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问题,都是无法得到认定的。

然而,这种带有“新法定证据主义”色彩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却是在一种很少限制证据能力的制度环 境中存在并发挥作用的。这势必造成那些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由于本身不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甚至 违背法定的取证程序,因此难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可以说,一种不注重证据法律资格而片面强调证 明力的证据规则,最终所损害的仍然是证据的证明力。不仅如此,在证据能力规则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 下,法律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强调,注定会造就一种“重结果、轻过程”的氛围,使得侦查人员取证手段的 合法性受到忽略,也使得法庭难以通过证据审查过程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其实,证明力不过是证据 法中的“实体问题”,而证据能力则属于“程序问题”。假如法庭为公诉方的证据确立适当的证据能力规则, 严格限制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那么,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在法庭几乎不 能遵守任何证据能力规则的情况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势必会破坏程序的合法性和过程的公正性。

(三)证据范围的局限性

在案件的全部证据都被穷尽的情况下,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甚至强调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 系,这或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部分证据受到排斥特别是无罪证据不被纳入裁判视野的情况下, 法官片面地重视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就容易忽略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断章取义地选取不利于被告人 的证据信息,以至于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换言之,在证据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法官只是重视有罪证据 之间的“相互印证”,而对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或者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不相印证的问题,则 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这些矛盾和不一致则恰恰显示出案件只是出现了“部分证据的相互印证”,而没 有形成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状态。结果,证据之间的矛盾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其他 可能性也无法得到排除。

现行司法解释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印证规则的确立,就存在着这方面的问题。在同一证人就同一 案件事实提供了不一致证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强调那些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具有证明力,而那些 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则不具有证明力。但是,部分证言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并不意味着 全部证言都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这里所说的“其他证据”是否涵盖了证言之外的全部“其他证据”,法 官有没有断章取义地选取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情况,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提出明确的限制性要求。 同样,在被告人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和辩解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存在着明显的“重供述、轻辩解”的倾向。 假如公诉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只是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对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故意视 而不见,又假如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与被告人的辩解可能形成了“相互印证”,那么,法院遽然采信被 告人的有罪供述,这岂不会造成认定事实的错误吗?

这种针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印证规则的确立,显示出司法解释对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取了 视而不见的态度,而对有罪证据则明显夸大了印证规则的作用。其实,证据范围的限制还不仅仅体现在上 述方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那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有时无法进入法庭并为法官所接触,也使得 法官所了解的案件范围受到了很大限制。这是因为,侦查人员在全面收集案件证据材料之后,可能会将那 些无罪证据予以隐瞒,不载入案卷之中,公诉人也没有足够的动力督促侦查人员将这些无罪证据补充进案 卷之中。最常见的现象是,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明明是先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然后才得到了有 罪供述,却将无罪辩解部分予以省略,而仅仅载明若干份有罪供述的笔录。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此类无罪 辩解部分,假如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不主动申请调取,公诉人一般不会责令侦查人员予以补充,侦查 人员更不会主动加以补充,法庭所能看到的也就只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了。即便在辩护方当庭提 出无罪证据的情况下,法庭也往往对无罪证据不予重视,难以将其直接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在我国刑事司 法实践中,刑事法官普遍存在着“重公诉方案卷笔录,轻辩护方无罪证据”的倾向。辩护律师要成功地说服 法官接受己方的某一新证据,通常需要在公诉方案卷笔录中寻找此类证据的线索。而对于辩护方自行调 查得来的新证据,法官往往难以接受,更难以将其采纳为定案的证据。这种裁判倾向造成公诉方的案卷笔 录成为案件证据的主要来源,无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只要是在案卷中有所记载的,就容易为法官所接纳。而对于案卷笔录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辩护方自行调查得来的无罪证据,法官不会给予足够的重视。

既然法官所接触的主要是公诉方提交的有罪证据,而对于辩护方提交的无罪证据持排斥的态度,那 么,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就具有了极大的局限性。在无罪证据没有被穷尽、无法完整进入裁判者视野 的情况下,法官所强调的“证据印证”主要是一种案卷笔录材料的相互验证,也就是在公诉方案卷笔录范围 内的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佐证。结果,在证据信息不完整、无罪证据受到过滤的情况 下,这种有罪证据相互间的印证以及对所谓“合理矛盾”的排除,有可能掩盖“合理的怀疑”更难以做到真 正意义上的“排他性”——法官既难以排除犯罪行为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更难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四)司法证明的机械化

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沿袭了一条“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道路。应当说,这种偏重证明力的证据立法 思路,对于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任意取舍证据、避免法官恣意擅断,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 的。然而,这种对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作出明确限定的立法方式,将很多经验法则、逻辑法则都进行了法 定化处理,将个别经验上升为普遍的法律规范,使得法官在评判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成为适用规则的 机器和奴隶,丧失了自由评判的能力。这曾经是法定证据制度存在的根本缺陷,也是这一证据制度后来被 自由心证制度所取代的重要原因。如今,我国立法者基于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现实,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立法道路,几乎又在重复着欧洲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 度的裁判逻辑。瑡这是需要引起我们深刻反思的问题。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其实就是一种对证明力作出严格限制的证据规则。退一万步讲,即便前面所说的 问题都得到了解决,也就是案卷笔录不再具有预定的效力,证据能力规则得到建立,案件证据都能完整地 呈现在法庭上,这种将“证据相互印证”纳入证据规则的立法努力,也还是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和问题。这主 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证明力评判环节,对证据信息相互验证的重视,往往意味着对证据所记载的 每个事实信息都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对那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证据信息则不敢作出确 定的判断;(2)在证明标准的判断环节,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重视,则往往造成法官追求 证据信息的完整印证,而对于那些证据锁链不完整、无法“闭合”的案件,则动辄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的判定;3)对口供补强规则的强调,则促使法官要求对被告人供述的每个事实信息都要得到“其他证据” 的验证,而对于那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供述内容,则动辄采取存疑不决的态度。

很显然,对“证据相互印证”的过分强调,容易带来司法证明的机械化,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流 于形式化和表面化。在这种证明力规则的影响下,法官往往过分重视证据相互之间形式上的印证或佐证, 过分注重消灭证据之间形式上的矛盾、不一致或者合理怀疑,而对于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案 件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等深层次的问题,则往往予以忽略。正因如此,诸如“杜培武案件”、瑏“佘祥林案 件”、瑣“赵作海案件”0之类的刑事误判案件,原审法院在当初审判过程中几乎都做到了 “证据相互印证”, 也都声称“排除了合理的矛盾和怀疑”但由于无罪证据没有受到重视,案件的其他可能性也没有得到强 调,因此,法院最终以“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作出了判决。瑏虽然从形式上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要求法官 达到几乎客观真实的最高证明标准,但实际上,这种形式上近乎完美的证明要求,却掩盖了证据之间的实 质性矛盾,忽略了案件存在其他结局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对“冤假错案”的发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这种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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