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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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含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上述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在交通事故本人只要是承担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况下,都可认定为工伤。本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二、交通事故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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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构成交通事故具备6个缺一不可的要素:
1.道路
各国对道路的定义在交通法规上都有明确规定。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日本的道路法中对道路的定义是:“道路是供一般交通用的道路,即高速公路、国道、府县道以及市镇村道。与道路成为一体的桥梁、隧道、轮渡设施以及作为道路用的电梯等统统包括在‘道路’中作为道路的附属设施”。这里确指的是公用的道路,不包括厂区、校园、矿区、庭院的道路。同时应以事态发生时车辆所在的位置来判定。
2.车辆
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自己在走路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伤亡不属于交通事故。
3.在运动中
即定义中所说的行驶或停放过程中,这里所说的停放过程,应理解为交通单元的停车过程,而交通单元之间的静止状态停放所发生的事故(如停车后装卸货物时发生的伤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停在路边的车辆,被过往车辆碰撞发生事故,由于对方车辆处在运动中,因而也是交通事故,所以关键是车辆是否运动。
4.发生事态
即发生有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其中的一种现象。如果未发生上述事态,而是由于行人或旅客因其他原因(如心脏病发作)而造成的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
5.造成事态的原因是人的过失
即所造成的事态不是因为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山崩、泥石流、雪崩等。利用交通工具自杀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6.有后果
即要有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坏的后果,没有后果的不算交通事故。
以上6个要素和一定的违章行为可作为鉴别是否属交通事故的依据。
三、交通事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四、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后请求处理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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