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实务】与婚姻案件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一部分诉讼实务指引    

  第一章婚姻诉讼之管辖确定    

  以离婚诉讼为例,一审离婚诉讼之管辖确定一般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情况下离婚诉讼之管辖法院还可能为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等。具体管辖确定规则详见法律适用指引部分。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通过审查,确定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章婚姻诉讼之举证要求

  以离婚诉讼为例,原、被告涉及承担的举证责任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夫妻身份信息。

  包括用以证明夫妻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有关证据,主要指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姻登记开具的证明等。

  2、感情关系方面。

  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状况、分居时间等方面的相关证据,包括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

  3、共同财产部分。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价值、分割方案提供的相应证据,包括银行存款凭证、不动产产权登记、购车合同、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到对财产所有权的处分,在财产权属的举证方面要求较为严格。

  4、共同债务部分。

  用以证明债务的存在、形成、数额的相关证据,可能包括借据、欠据、转账凭证等。由于涉及第三人利益,对此种证据的举证及认定同样较为严格,不应仅凭夫妻自认或单纯的借据认定债务的情况。

  5、子女抚养方面。

  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或跟随某方生活更为合适的证据,包括户口簿、出生证明、医学亲子鉴定等。

  6、损害赔偿方面。

  用以证明构成过错,并因此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过错责任的证据,包括存在家暴、遗弃等过错情节的证据。

  7、其他婚姻诉讼证据。

  根据个案不同,其他婚姻诉讼中还有可能涉及保证书、离婚协议、析产协议、给付彩礼凭证等相关证据。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指引

  第一章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节婚姻无效

  一、婚姻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等级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

  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时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3、一方利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

  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据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登记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4、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擅自为双方均非本地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的授权而违规办理上述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陆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但其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方便申请登记的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三、婚姻无效纠纷不适用调解、不准撤诉及其他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四、受胁迫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节离婚

  诉讼离婚

  1、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离婚诉讼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3、起诉离婚的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军人配偶离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5、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节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章财产分割    

  第一节夫妻共同财产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四、分割财产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五、房屋问题

  1、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未登记的情形

  1)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2)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3)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1)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共同还贷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4、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房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房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6、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擅自处分共有房产请求赔偿损失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观点分歧比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利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房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其获得的租金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因此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哟。有人将租金看做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

  七、企业出资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合伙企业出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独资企业出资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八、知识产权收益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偿、照顾。

  九、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十、养老保险金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婚姻存续期间可以继承的遗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十二、体育竞赛中所获奖牌、奖金

  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

  第二节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共同债务

  1、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

(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予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予一方的个人债务;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因侵权所生之债:

(1)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形成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2)如果是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一般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2、个人独资所负担的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婚姻关系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在个人独资企业资不抵债时,如果此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除法律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外,应当按照投资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此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根据本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一方应以分得的财产单独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二、婚前个人债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三、个人名义负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夫妻一方死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节损害赔偿

  一、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婚内私生他人子女的追索抚育费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属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

  2、婚内私生他人子女的损害赔偿问题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3、擅自终止妊娠的损害赔偿问题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损害赔偿的证据形式

  在离婚诉讼中,如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就需要主张方,即无过错方提交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证据主要包括:

  1、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

  2、由过错方所在的居(村)委会或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的证明。

  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

  4、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6、左邻右舍的证词。

  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

  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要注意的是:收集证据时应采取法律允许的方法、手段和途径向了解真相的单位、组织、人员询问、收取证词、记录、凭证等,如家庭暴力伤害后拍摄的照片、X光片等,或者医疗机构诊断受害人因长期家庭压力患上忧郁症的病历;可能的话,也可以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三、损害赔偿的内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财产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赔偿依据,全部予以赔偿。

  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时原则性的规定。在确认婚姻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一要考虑赔偿数额应当能够抚慰婚姻无过错方所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且要以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准;而要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出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三要考虑过错方侵害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后果和影响等具体情节确定其赔偿责任,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1、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能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在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不宜作扩大解释。因为,案由不一致,法律调整范围也不一致,且离婚案件常常是因家庭成员间矛盾引起,矛盾本身就很激烈,婚姻案件中加入其他家庭成员更易计划矛盾,所以不宜合并审理,离婚案件民事主体应仅以夫妻双方为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至于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等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解决。

  2、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者能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不是婚姻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也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是遵循了此项规定。另外,受害方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解释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前,对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一并请求第三者损害赔偿时,宜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

  五、请求损害赔偿的时间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三章子女抚养

  一、子女抚养权

  1、离婚确定抚养权的原则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变更抚养权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二、抚养费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1、抚养费的内容和金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抚养费的给付方式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3、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三、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四、婚内主张子女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章其他

  一、彩礼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三、婚内赠与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1、夫妻间赠与的房产已登记过户,但受赠方对另一方有抚养义务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

  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2、因不交付或者延迟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延迟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分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任意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那么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延迟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作者:陈家绪 吕晋华

来源: 无讼阅读 中国律师网 法客帝国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协议离婚一般怎么分配财产
【干货】离婚前必须深思熟虑的问题(含离婚所涉及所有问题)
离婚的各种法律问题汇总
法院判决离婚案件的(内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法宝案例】离婚纠纷16条裁判要旨汇总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