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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案】三起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争议

实务中处理案件,必须把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决不能把注意力集中在刑法解释上。否则,就会模糊重心,混淆主次矛盾,本末倒置,错误难以避免。


文 | 肖佑良

来源 | 讨厌美日的法律博客




这三起案件出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中所刊载的刑法学博士黄祥青同志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案例一  被告人陈某夫妇在教年仅三岁的女儿识字过程中,因女儿发音不准而激怒,随手拾起拖鞋、鞋刷连续多次抽打女儿的臀部、后背、手臂、下肢及脚面,用巴掌打嘴巴,致使女儿的手臂和脚面当即肿胀。之后,陈某因缺乏医学常识又用热水给女儿洗浴,客观上导致被害人皮下出血量增加、出血速度加快,出血面积扩散,成为加剧病情的原因之一。数小时后,当发现女儿呼吸急促、双眼瞪视时,陈某夫妇一起抢救并拨打120求救。待急救医生赶到时,该幼女己因“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鉴于两名被告人系在教育子女过程中发生伤害行为,且有自首等从宽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分别减轻判处陈某夫妇6年和4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 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的恶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拾起陆某突然滑脱的一只皮鞋,回头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赵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强烈意愿,改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案例三 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与他人靠坐在某村口小桥的栏杆边闭聊,见一女青年(即被害人徐某)路过就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受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用双手先后推打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正好从身后驶过的一辆卡车碰撞后倒地,头部遭后轮碾压而死。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3年有期徒刑。经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对于案例一,黄祥青博士认为,因案件发端于父母教女识字,且被告人随手使用的拖鞋、鞋刷等打击工具及连续抽打臀部、手臂等非致命部位,均可表现被告人行为的节制性,加之相互间的特殊关系等因素,应当认为陈某夫妇决无严重加害自己女儿的犯意及行为。将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可能忽略了本罪所必需的“具有严重加害他人的犯意及行为”的规范构成要素,事实上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明显现刑度过高,极易导致罪刑失衡。至于本案所引发的致人死亡的结果,认定陈某夫妇具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之过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当属更为合理,亦足以起到罚当其罪的惩戒功效。


对于案例二,黄祥青博士认为,被告人赵某虽然与被害人系多年夫妻,但并不知晓被害人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在试图逃离丈夫酒后追打过程中随手拾起一只皮鞋抽打其头部一记,显然没有严重加害自己丈夫的犯意及行为,故二审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殊为可取。


对于案例三,黄祥青博士认为,王某在戏谑女青年徐某的过程中,被上前理论的徐某突然打了一记耳光。王某系在暴怒之下,不假思索地推打被害人的左右肩膀各一掌,致被害人倒地遭卡车碾压死亡。该瞬间连环发生的情形,应当属于比较典型的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一审法院经重审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予以从重处罚,应属更为恰当。


评析


案例一  笔者认为一审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恰当的。相反,黄祥青博士认为陈某夫妇决无严重加害自己女儿的犯意及行为之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法医鉴定显示死亡原因是“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这个鉴定结论显示了,小女孩所受伤情,决不是一般的轻微暴力所能够导致的,陈某夫妇应当明白,自己的女儿仅有三岁,这样幼小的身体怎么能够承担得起用拖鞋、鞋刷等物件连续多次的击打呢,况且殴打致使女儿的手臂和脚面当即肿胀,这种力度决非是一般的轻微暴力所能导致的。从“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可知,陈某夫妇打击力度之大,已经超出了三岁小孩子所能承受的程度,只有严重故意伤害行为才能造成如此严重的伤情。相对于三岁小女孩而言,陈某夫妇行为的暴力程度,虽然不是打击要害部位,但是已经严重危及到自己女儿身体健康的程度,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因此,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恰当的。当然,该案的量刑可以考虑从宽,原因是该案发生在家庭教育中,被害人与行为人系母女父女关系。陈某夫妇对自己年仅三岁的女儿下如此重手,许多人不好理解。其实,的确有这种人格分裂的父母,具有暴力倾向。一方面,他们很爱自己的女儿;另一方面,当女儿惹火了他们,他们惩罚女儿下手很重,如同仇人一般。本案没有过失行为,只有故意伤害行为。因此,黄祥青博士以普通人的想法衡量陈某夫妇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结论当然背离了事实。


案例二  笔者认为一审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是妥当的,只是没有认定防卫过当情节。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由于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死者系头部遭受外力打击而损伤的,轻微暴力不可能导致如此严重后果,应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黄祥青博士认为行为人系轻微暴力,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所称“认定过失致人死亡殊为可取”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实本案没有过失行为,只有故意行为。案发时,赵某是在被害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出于防卫目的,使用被害人滑脱的皮鞋抽打被害人头部一下,力度较大造成了对方头部损伤,具有防卫性质。至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是出乎意料的。因此,应当认定赵某防卫过当,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家属的强烈愿望,考虑到被害人本身具有明显过错,加之患脑血管硬化疾病作用(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量刑还可从轻,甚至适用缓刑。


案例三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属于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当其罪,量刑适当。理由是,徐某身后公路有汽车行驶过来,行为人面向公路,汽车过来了,可以看到,也可以听见引擎声音,王某明知有汽车在被害人背后经过,仍然用力一再掌掴被害人双肩,致使被害人后退倒地遭过往车辆碾压死亡。行为人并不是“应当预见”的问题,而是“明知”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在暴怒之下,置徐某生死安危于不顾,明知徐某背后有车辆驶过,仍然用力掌掴被害人双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只不过,这种行为属于放任类型的间接故意,鉴于案发时双方之间有争吵,被害人有先动手激怒被告人的过错。因此,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相反,黄祥青博士认为该案属于比较典型的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当时情形,行为人的掌掴行为非常危险,一般人都明知这种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只能是故意而绝非过失。


黄祥青博士这篇文章是少有的理论与实务结合较好的文章。文中共有八个案例,除了上述三个案例笔者不认同其观点外,其他五个案例,笔者赞同黄祥青博士的意见。必须强调指出,实务中处理案件,必须把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决不能把注意力集中在刑法解释上。否则,就会模糊重心,混淆主次矛盾,本末倒置,错误难以避免。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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