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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总则》适用指引① |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导读:《民法总则》公布后,相关立法机关和专家学者推出了许多条文释义类图书。那么,在审判实务领域应如何适用《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针对审判实务和司法实践,给出了适用《民法总则》确切指引。从本期起,法信公号连续推送该书中的热点内容,介绍《民法总则》司法适用的最高法观点。本期推送关于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衔接的规定,并附《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具体修改情况的汇总。


>>>民法总则条文理解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如何衔接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所谓仲裁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就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即丧失了请求仲裁机构通过裁决途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故而仲裁时效在解决合同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诉讼时效适用于诉讼程序,仲裁时效适用于仲裁程序,两者虽然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在本质上有共通之处,作为权利行使尤其是救济权行使期间的一种,都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但又都与当事人通过相应的程序救济其权益密不可分。一般而言,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相一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如果特别法有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时,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


因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有相同之处,即都可以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两者在具体方式和具体程序上亦可以互相借鉴。当然,由于诉讼存在的时间长,其程序更为成熟和完备,因而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可以借鉴适用诉讼时效。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仲裁前置的诉讼案件,应如何适用时效?

实践中,主要解决的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所以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是有联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寓于仲裁时效之中,应当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中三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争议基本上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审查多年以前的加班工资是否给付,以及给付了多少。这不但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而且使交易秩序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中,违背了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此,有的仲裁机构通过举证责任对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保护时效进行一定的限缩,由用人单位对于两年之内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规定表明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即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促进权利关系稳定,防止权利睡眠。法律对于长期未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给予承认,权利人因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义务人得以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胜诉保护。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维护交易稳定,又可以使裁审统一起来,从而树立起仲裁与诉讼的权威性。



>>>附:案例链接

吴某与恒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吴某到恒旺公司上班。2010年12月11日,吴某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吴某向恒旺公司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治疗期间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工伤赔偿请求,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恒旺公司支付完毕工伤赔偿款项后终止。

2012年8月,恒旺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吴某支付了相应的工伤赔偿款额,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没有异议。2012年9月14日,吴某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自己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与恒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裁决由恒旺公司支付吴某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7600元。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吴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要求对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要求恒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其中,第1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第4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的特殊仲裁时效。劳动者关于工资等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即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方有效;其他权利请求,则适用一般仲裁时效标准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是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之一。而该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性质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纠纷发生后,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而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


本案中,吴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中所规定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在用工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而苛以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属于赔偿金范畴,非劳动报酬,不属“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情形,故不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吴某在2010年6月就到恒旺公司上班,上班一个月后公司并未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吴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然后吴某2012年9月14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远远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吴某要求对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


 

>>>附:《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的修改情况汇总


《民法总则》第九章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章共十二条,对诉讼时效的性质、效力、法定性、诉讼时效的客体、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仲裁时效、解除权和撤销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等进行了规定。

应予指出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某一实体权利是否为完全权利,是否应受法院强制力保护的制度,其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制度。明确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是,尽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但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特别法对民事诉讼“诉”的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而不应当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裁定驳回起诉。在受理后,如果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相较于民法通则的七条规定,本章增加了八条规定、删除了一条规定、修改了四条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增加八条规定

(一)增加了第189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

(二)增加了第190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

(三)增加了第191条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

(四)增加了第193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五)增加了第196条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的规定。

(六)增加了第197条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

(七)增加了第198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八)增加了第199条关于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的性质和效力的规定。


二、删除一条规定

删除民法通则关于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应予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88条在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同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修改四条规定、六项内容

(一)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期间修改为三年(第188条)。

(二)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修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义务人时,才能够向确定的对象主张权利,因此,民法总则作出上述修改(第188条)。

(三)对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修改为“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增加了关于“根据权利人申请”的规定(第188条)。

(四)在民法通则原有关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中增加了诉讼时效效力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第192条)。

(五)对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点如何确定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第195条)。

1.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修改。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三: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四类: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点如何确定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考虑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持续性事由,故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六)对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除不可抗力外,民法总则又明确列明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的表述也有不同,其表述为“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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