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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8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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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辩护

作者:黄云、杨婧雨


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重定罪判刑、轻财物处置”的现象,加之刑事涉案财物制度本身比较庞杂,导致刑事涉案财物在认定和处置上存在诸多失范现象。


本期将结合案例梳理刑事涉案财物在认定和处置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缺乏实质审理


缺少针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相对独立的审理环节,导致涉案财物认定不全面、不准确、不充分。


案例

魏某某、廖某某聚众斗殴一案((2018)粤16刑终64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概况:本案系各被告阻止当地村民欲向镇政府反映“龙四'砂场抽砂船抽砂问题而纠集他人引发的斗殴案件。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财物有锄头棍、木棍若干、珠链一串、戒指一个、手机三部。法院最终判决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珠链一串、戒指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均未上诉,检察院针对量刑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在审理量刑过程中自行发现了财物处置不当,将珠链、戒指予以返还。


案件评析:本案控告的罪名为聚众斗殴,也并不涉及任何的财产争议,项链、戒指并非违禁品,也更非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由于缺乏对财物的实质审理造成了错误处置的结果,而被告人与检察院均未对财物处置不当有所察觉,表明了司法实践中存在轻财物处置的现象。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财物处置是对被告人财产的一种剥夺,证明标准也应该达到确实充分、无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方能依法处置。


案例

刘某某盗窃一案((2017)宁01刑终273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70元、港币500元、美元21元。判决冻结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21065元及孳息、扣押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1653元及5美元现金,分别应向被害人退赔后下剩款项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抗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涉案资金22718元及5美元全部是违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所扣押款项是否全部为被告人违法所得,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翻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所扣押财物全部系违法犯罪所得。


二审判决:现有证据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银行流水外,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所扣押财物全部系违法所得。一审法院认定所扣资金22718元及5美元全部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下剩款项发还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案件评析:本案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共存在七笔犯罪事实,其中还包括入户盗窃他人的手机、平板电脑以及小卖部的香烟等等,但均系孤证,并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成立。据此,更不能基于尚未认定的犯罪事实处置财物。


三、同案不同判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工具的界定上。


案例1

姜某、张某诈骗案((2018)川18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概况:被告人在从事成都至西昌客运经营中,采用匝道处调头或移动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栅栏调头的方式变道返回成都,在过收费站时向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隐瞒真相,以跑长买短的方式行逃避部分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法院认为扣押的普通客车一辆(包括车辆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二串),主要用于客运经营不属于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不宜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2

王齐波诈骗案((2019)黔230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概况:被告人从贵州省兴义市通过滴滴打车平台联系乘客送至贵阳,分别从兴义市东收费站、兴义西站、义龙西站、鲁屯站、万屯站的高速公路ETC智能计费通道或人工收费通道上站后行驶到贵阳绕城高速摆门服务区,将乘客放下后又接上回兴义市的乘客,从摆门服务区经贵阳绕城高速返回,又分别从高速路兴义东站、兴义西站、雨樟站、兴仁北站、兴仁东站、晴隆站的高速公路通道驶出下站,采用“跑长买短”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法院认定扣于兴义市公安局的车辆属于犯罪工具,将其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评析:对比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对于犯罪工具概念理解还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法官对于犯罪工具的界定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四、漏判


漏判即在判决中未对随案移送的物品做出判决。


案例

普某1、施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2019)云04刑终18号)


抗诉意见: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用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车辆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意见:原判未对扣押在案的车辆作出判处存在错误,但该车辆不应认定为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不应当判决没收。


二审判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供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应当判决没收,原判未对被扣押的涉案车辆依法处理确有不当。


五、超额处置财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各被告人应只对自己参与并取得的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


案例

陈某某、何某某等职务侵占案((2021)粤04刑终111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当对其参与的涉案金额承担足额退赔责任,因此,虽然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已退回其违法所得,但仍需对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总金额为323069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涉案金额为323069元,被告人付某某涉案金额293589元,因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分别退回58588元、5000元,故尚余259481元需要向三被告人追缴,何某某、陈某某在人民币259481元范围内、被告人付某某在人民币23000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违法所得为58588元,陈某某已全额退赔,对另一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不应承担退赔责任。


二审判决:各被告人对应追缴的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分别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588元、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3643元、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元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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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靖力

责编:梁萌

审核:无讼研究院阅读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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