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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檐下的性与爱——同居是一个问题

我曾经以同样的题目写过一篇随笔,以此来探讨同居的问题。我也曾经以我对面的一对同居的邻居为例。只是他们的这样的一种生活状态与生活模式值得我们关注。

他们虽然还没有步入婚姻的殿堂,但他们却是事实婚姻的维护者,他们是同居生活的践行者。他们就这样蜗居在城市的一角,过着卑微而充实的生活。尽管,我总觉得那个男的具有成为一个家庭暴力者和婚姻出轨者的潜质,幸好他们所拥有的还不是婚姻,这所有的一切都是他们自愿承担的,连同那些轻微的暴力与轻微的出轨。我总觉得,这该是多么奇妙的组合!

在爱情之后,在婚姻之前,退一步就是个人情事,法律趋而避之;向前一步就是法定婚姻,法律接而纳之。而同居恰好就处于这样尴尬的临界点上。无关痛痒,却有难解难分。感情与利益的纠葛从来都是复杂的。同居无疑将这二者结合了起来。形成了一种胶着的局面。

但是,不可否认,同居已经演化为普遍的社会现象,甚至成为一个令人忧虑的社会问题。例如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的问题,还比如因为同居关系解散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当个人的问题转化为一个群体性的问题,进而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其实,在我看来,同居所生之问题基本上都源于人们责任意识的缺乏与诚信观念的淡薄。在形成一种秩序的时候,其中往往也会潜藏着对抗这种秩序的因素的存在。同居亦如此。

从世界范围观察,非婚同居已然成为一种与传统婚姻家庭同时并存的新的家庭形式,这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婚姻与同居产生的效果几乎是一样的。只是在法律上做出了区分。甚至,我们可以这样说,同居是人们为减少对彼此承担的义务或为寻找理想的结婚对象的一种高度理性选择的结果。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同居也十分明显地体现着人们在情感上相互慰藉,在经济上相互扶持的功能。尤其是丧偶的老年人之间的同居,那一种相濡以沫的感觉让人感动。老年人之间的婚姻往往会因为财产的纠葛而无法实现,而同居恰恰可以很好地解决这样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同居的社会保障功能。

同居可以逃避婚姻,但是同居不可逃避契约地约束。同居的事实本身就是一项无可挑剔的契约。我觉得我们不明智的地方就在于对事实婚姻地废除,这是对同居与婚姻的联系严重的破坏。

其实,持续同居的时间事实与同居本身的事实就足以表明同居者之间契约的存在,若不是“你情我意”,持续的同居是不可能进行的,而“你情我意”与契约成立所需要的要约与承诺在精神实质上一样的。因而,同居就好比婚姻契约已然签订,只是因为缺乏程序要件而未生效罢了。

事实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我们也可以得出上面的结论。由这个司法解释的条文可以看出,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具有溯及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同居与婚姻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几乎一样的。

而在我看来,最关键的原因在于:婚姻契约隐性地存在于同居之中,也就是通过一项契约将同居与婚姻联系了起来。我觉得我们整个社会最缺乏的就是契约意识与契约精神。我们的心中不必有神灵,我们的心中有“契约”就够了。契约意识就是责任的意识,契约精神就是诚信的精神。

不管是同居还是婚姻,都需要负责任的意识与诚信的精神。我们的明智之处在于妥当地去掉同居之前的“非法”二字,这是对同居一种社会理解。实际上同居不仅具备婚姻的形式,而且也具备婚姻的实质,婚姻的本质是契约,这是启蒙时代以来就一直存在的理念,而同居恰好是是对契约本质比较直观的体现。

因而,不管它是双方最终的选择还是只是婚姻的前奏,同居的契约性与婚姻的契约实质已经达到高度的一致。既然婚姻登记的效力可以溯及,婚姻的效力为什么不可以溯及同居?或者说为什么不可以用解决婚姻问题的模式去解决同居的问题?

在今天同居绝对不是个人之事,而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如果我们还承认《婚姻法》具有对婚姻保护的功能的话,我们就应该给予同居同样的保护,例如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例如对于所谓的“私生子女”的保护,我们为什么不可以采取婚姻保护的模式呢?有人可能会说同居是对婚姻的一种消解,甚至是破坏。

可是,诸君可以试想,如果没有婚姻制度,我们的世界会怎么样?今天同居已经作为一种新的形式而出现,如果没有婚姻,同居就相当于婚姻,我们也一定会以婚姻的规则而去认识与理解同居的意义。因而,在我看来,我们需要重新认识同居的问题,他本质上就是婚姻的问题,对于他的保护自然可以借鉴婚姻的保护模式,这也就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强化同居当事人的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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