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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的法律效力

导读:  子女是夫妻双方的纽带和平衡点,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赠与子女的情况。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

一、案例

案例一:
原告:朱子,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朱父,1953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朱母,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朱父、朱母在1996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儿子朱子由朱母抚养,被告朱父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完成学业走上工作岗位时止。双方还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在“其他”一项中约定:“吴中商城15幢A11号房产于2007年转于儿子朱子名下。”后由于被告朱父未按离婚协议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朱子名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吴中商城15幢A11号房产转原告名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点为“二被告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在2007年将坐落在吴中商城15幢A11号房产转于朱子名下的赠与承诺能否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1)该赠与合同成立,且是一种附期限的赠与行为;(2)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享有撤销权,但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具有撤销权;(3)本案中,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之一朱父有权行使对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讼争房屋的权属未发生变化。原告要求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5年3月,承某(男方)与黄某(女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该房屋上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达成一条款:该个人独资企业归男方,但男方的厂方所有财产归儿子(已成年);2005年3月30日前的所有产权(指房产)由儿子继承;因目前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 承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儿子遂以上述离婚协议为依据,将承某、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1831.0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前述案件争议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所有,系夫妻双方将房屋处分给儿子的意思表示。根据整个条款的文义表述和前后逻辑可以确定,这个处分不是遗嘱继承,而是生前赠与,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共同将房屋赠与给儿子。使用“继承”一词,仅是民间习惯上父母将自己的财产转归子女所有的泛化说法。至于条款最后约定的“2010年接收”,系因“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2010年交付给儿子的应是房屋的使用权和企业的经营权。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双方约定房屋使用权的交付时间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条款中明确2005年3月30日前的房产归儿子所有,原告据此可以现在就主张赠与合同的履行,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此约定设定了儿子对房屋的受赠债权,但是未经登记过户不发生儿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女

2006年4月18日,一审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中昌路283号别墅楼一栋归儿子所有”,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包某动手打了朱某一个耳光。同月24日,朱某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耳膜穿孔,构成轻伤。此后,朱某提起刑事自诉,并以离婚登记时受胁迫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一审诉讼中,双方主要围绕能否撤销对儿子的赠与展开辩论。一审法院认为:另案诉讼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故意伤害的事实,故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儿子的条款无效,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了分割。包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将房屋赠与儿子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在协议书上签字应当视为既是代表了赠与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又是作为受赠人的监护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对子女的赠与,应当系夫妻对子女一种情感上的补偿,而物化至财产处分上的经济扶助。故对该赠与目的应当认定为带有基于亲情的道德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赠与部分应为不可撤销,此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已经不再包括赠与财产部分,即便存在胁迫等事实,夫妻只能就赠与财产以外的部分进行约定。二审法院对除赠与房产以外的财产进行了重新分配。

二、问题的提出

上诉三个案例审判结果各有不同,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此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究其实质,争论的无非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此类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其二,父母作为产权人能否撤销赠与。

三、法律分析

(一)此类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 实践中一旦出现此类案件的争议,无非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离婚协议中赠与行为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还是适用《婚姻法》?

从有反悔之意的当事人角度出发,其必然主张根据合同之规定,在不动产权属登记转移之前主张任意撤销权;而从有按约履行的当事人角度出发,必然要求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从而获得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类型,《合同法》对其有明确的规范,但这并不排斥其他法律对这一法律关系适用的可能性,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给子女所涉及的赠与合同关系应当首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

首先,从法理上层面上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从表面看是《合同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范围,但从本质上讲属于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这两种财产关系具有显著的区别,表现为:(1)从原则看,合同法中的财产关系以等价有偿、公平、自愿为原则,而亲属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以男女平等保护弱者为原则;(2)从目的看,前者以服务于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为目的,后者则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家庭职能为目的;(3)从产生的根据看,亲属法中的财产关系以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而引发民法、合同法中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具有此特性;(4)从性质看,前者带有任意性,具有意思自治的特点,而后者则大都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要求低。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显然属于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问题,而且该身份关系往往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即正因为受赠与人是赠与人共同生育的子女这一身份,才导致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赠与。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的实质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变更和解除、共同财产的处理以及子女抚养等综合因素的合意,不论其如何约定,均不能否定或者回避以夫妻家庭关系这样强烈的身份关系。从此角度看离婚协议书不同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具有显著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更适合先由婚姻法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也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从现行立法看,《婚姻法》第四章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所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分割或分配就是一种最典型、最重要的表现方式。同时,该法条也规定了夫妻财产处理的总指导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此看出,婚姻法对离婚协议以及总的指导原则是有明确规范的。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在父母与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之间,法律并不是遵循平等保护原则,而是区别对待,子女和女方处于优先保护低位。

最后,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父母双方理应遵循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但作为作为父母的任何一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单方反悔,擅自撤销赠与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也有违为人父母的基本道德准则。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协议书具有任意反悔的权利,这与《合同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婚姻法》的规定比较原则简单,如果在实践中仅仅适用《婚姻法》审理此类案件,确实无法解决全部争议问题,所以法院首先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结合案情可以考虑适用《合同法》,以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

(二)父母作为产权人能否撤销赠与。

离婚时父母双方将房产等财产赠与给子女,系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共同赠与,事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主张撤销赠与,撤销赠与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此类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已经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这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规定。问题是,就案例一和案例二而言,夫妻双方附期限的赠与,在期限到期时,当时的夫或妻一方当事人能否单独撤销共同赠与?大量的案例往往是离婚后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赠与,而另外一方不同意撤销赠与,这一情况表明共同共有人对撤销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这种情况下,该赠与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基于撤销作为一种形成权,一经通知当然撤销,还是撤销无效,赠与合同仍然有效?

笔者认为:

其一,该赠与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共同做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共同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在离婚登记时该处分已生效。不论何时,共同共有人的撤销权也是共同不可分割的,正如其赠与必须由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一样,撤销也必须基于共有人共同意思一致才能作出。因此在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因其只是共同共有人之一,其单方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在未获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其二,退一步讲,即便该财产在夫妻离婚后,因不存在共同关系而演变为按份共有财产,单方当事人主张的撤销依然是无效的。

其三,即便由于《婚姻法》规定的简单笼统而让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身份关系、抚养关系的约定适用《婚姻法》,财产部分适用《合同法》,离婚后父母作为产权人仍然不能撤销对子女的赠与。这是因为,很多时候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产生争执,将部分财产赠与给子女是双方博弈后的结果,而且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还包含着父母以财产补偿的方式弥补离婚对子女身心造成的伤害,并为未来其成长提供良好的物质保障,如此形式的赠与具有非常明显的道德性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基于对子女进行补偿的心理,离婚时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强烈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赠与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撤销赠与。

其四,笔者举例说明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赠与特别是不动产的赠与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如果男方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双方又添置了一套房屋,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男方名下的婚前财产(一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在协议离婚后男方获得了全部共同财产后拒绝将自己名下的婚前财产过户给女方,并主张任意撤销权,从而得到了全部的财产。   

由此可见,不论从何种角度出发,不论适用何部法律规定,诚实信用按约履行是各方当事人均应当的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最需要考虑的是,协议的达成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其法律效力。

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争议的还有涉及对未成人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子女能否享有诉权等问题。笔者认为,关于上述问题法律规定已经是比较明确的,相比于本文中笔者总结的两个问题而言,没有展开讨论的必要。本文的写作获得了南京师范大学陈爱武教授的指导,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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