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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律师在外兼职,存在哪些合规风险?
# 新则 · 观察 #

2020年5月,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在全市针对律师“违规兼职”问题进行排查,并要求在京注册律所进行自查和整改,否则将面临处罚。律师违规兼职问题再次受到关注。

根据我国律师执业相关规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不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何界定专职与非专职?到底什么情形才算违规兼职?本文对此进行了深入思考,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文 | 瀛和律师机构创始合伙人 董冬冬
来源 | 瀛和研究院

- 1 -
事件源起

在创业投资时代,在倡导斜杠青年的时代,很多律师已不满足于专业服务,尝试投资兴业,尝试做一名跨界人才。不过,需要提醒的是,专职律师的职业禁止性规定,可能给律师带来合规性风险。

4月份,烟台鲍某性侵犯罪曝光后,其在北京某律所担任专职律师的身份,亦被到关注,因为按照律师法要求,担任专职律师的不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据悉北京司法局接到报后,已经立案调查。

5月份,在京注册的律所,接到主管部门的相应通知,要求自查“违规兼职“的事项,并自行整改,否则会被处罚。

笔者接到不少律师同行的咨询,什么情形才算违规兼职?律师在朋友公司担任非全职的董事算吗?主导投资一家公司担任控股股东但不担任实职算吗?在没有实际运营持股平台担任执行合伙人可以吗?

不少同仁对此充满着疑惑?这几年我对此课题做过立法研究,也向司法主管部门的专家求证过,但仍然有一些模糊地带,需要立法或释法层面澄清。

- 2 -
立法规范

从立法上追根溯源,规范律师在外经营行为的核心法律规章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 作为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7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第27条)

2. 作为规章效力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以下简称,第44条)

3. 作为规章效力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自律性规范里,也有了与1、2以上文件相同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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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追问

追问之一:很多律师根据《律师法》第27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对律所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律师事务所只能从事法律咨询、法律诉讼性业务,不得进行非法律之外的经营性行为。

虽然此得出结论,律所不得进行非法律服务之外的经营。但律师是否就能有所突破呢?能否从事非法律服务之外的经营?

追问之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那么,是否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不是由律所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而是律师自行到企业担任这两个职务,是否违规?律所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会受处罚?

追问之三: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那么,这个专职与非专职如何界定?是以劳动关系(社保、收入、税收)为判断标准?还是以在外担任相应的职务进行负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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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惑的来源

律师法规,既单独约束律师事务所的这一主体的,又单独约束律师这一主体,两者分别是律师协会的团队会员与个体会员。换句话说,对于律所的“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约束,能否就相当然地适用于对于“律师”个人职业行为的约束。

调换一下视角,律师未经律所同意,就担任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这类职务,律所并不知情,那么,律所还会因为第27条与第44条的立法规定而被处罚吗?笔者认为律师法中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处罚,是相对独立分开的,有些处罚律师,有些处罚律所,也有个别事项律所与律师都会被处罚。比如律师私下收费而律所知情且同意的,但律所与律师受到的处罚会发生竞合。

探究律师法中律师与律所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确的要求,律师必须依法在一家且只能在一家律师事务所执业,且任何律师执业行为,必须是以律所名义进行。这就导致从法理上,律所有义务有责任对律师进行管理与约束。也就是说律师行为的违法或许会传递责任到律所,至少是管理不到位的责任,承受声誉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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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忽略的达摩克利斯剑

也许是司法主管部门,注意到第27条与第44条的规范,存在无法约束专职律师的情况。也许立法的原意本来就是约束律师事务所的行为,而非律师,笔者在查询相应处罚案例时,律师在外有经营性行为而被处罚,确实鲜有先例。

但是,笔者在尚未失效的2003年的司法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里发现了一个隐藏的“雷区”,可能致使律师执业证书被收回和吊销的情形存在。

在该通知第四项里有如下描述:“加强对律师执业证书收回和吊销的动态化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书:(5)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 

虽然通知类的规范在法院裁判时,只有参考效力,没有最终裁决效力,但是这是那些在外兼职的律师,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如果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司法部门就视为你没有专职从事法律服务,而吊销或收回你的律师职业证。这个疑问,在与司法局内情的人沟通时,得到证实,行业内确实存在类似的处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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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的建议

近些年来,随着内外部形势的趋紧,以及中介机构背书责任的加重,律师行业未来必然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律师与律所自身风险的预防也会成为行业热点与难点。律所与律师须更加重视这方面的合规性审核与风险管理。这个时点,提出三点建议:

1. 律所切忌派驻合伙人在外部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法定职务,有的及时清理。不过,担任股东、独立董事、监事等兼职职务则无碍执业合规。

2. 律所要加强兼职律师(俗称挂靠律师)的监管与清理。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的研究人员、教师,可以在律所兼职。但是据了解,很多律师仍有大量在企业进行专职(实职)工作,且与企业形成社保、税收等劳动关系,将律师证挂靠的律所,以保留律师的身份,但这会给本人与律所带来合规风险,尽量消除。

3. 建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部门,就《律师法》第27条做进一步的规范或正式司法解释,即律师不代表律所在外从事非法律服务的经营行为,如何认定与评价的问题,以正视听。

相关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76号 现行有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5号 现行有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发通(2011)35号 现行有效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4.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 现行有效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76号 现行有效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6.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司法部2003年通知。
第四条、加强对律师执业证书收回和吊销的动态化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书:
(1)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2)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3)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在原试点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的;
(4)律师暂缓注册的;
(5)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
(6)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7)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
(8)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9)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书的。

- End -

如果您对法律实务问题有所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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