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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爆】最高院法官离婚案件的最新观点

徐健、贾瑞瑞

20166月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刊登了最高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执笔的以最高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发表的《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其中第四部分“当前离婚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及相关建议”,提及到涉及离婚案件处理的政策,这与此前的相关表述有极大区别。鉴于吴晓芳法官在婚姻法领域内的地位,其个人或者代表最高法院提出的相关思路和理解,是各级法院法官和律师理解婚姻法相关规定的重要参考,现将最新的意见提供给大家,同时我们以“注意”的方式将此前的相关论述一并提供,供大家对比。

1、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的处理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争议很乏,亟需予以明确。

第一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处理。

第二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买房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不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可认定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离婚分割时该部分出资属于出资人子女个人的财产,但相应的增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从更加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我们倾向于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

注意:这与此前吴晓芳法官的意见一致,无变化。(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是否包括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不动产”的理解应限定在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范畴内,应排除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当时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本意来看,关注的重点不在解释什么是“不动产”,而在于将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与“确定只归一方”进行链接。因此如果父母一方将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同样应视为确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男方父母出资买房,女方父母出资买车,如果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车辆不被认定为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将更加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注意:这是最高法院法官第一次有类似的表述,与此前表述竟然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24页在针对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适用时,明确“在适用本条处理纠纷时对“不动产”的理解应限定在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范畴内,而排除父母为子女购买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情形的适用”,现在一改此前的表述,不仅将车辆、船舶纳入其中,更加股份纳入其中,石破天惊,实践中法院的思路是否转变,值得观察。

3、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处理不当极易导致矛盾激化和缠诉上访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利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串通债权人伪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虚假债务、恶意损害未举债配偶利益的现象较为多见。如何平衡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难题。

最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函复并不是批复,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该回复并不是批复,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建议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尽快予以明确规定。

另外,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专门规定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应由另一方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避免婚姻风险,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

注意: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去年年底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针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我重点强调一下,切忌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明确了举证责任转化的规则,可供实践参考。

4、离婚诉讼中,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是非常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

面对法律文书难以送达被告的离婚案件,我们应强调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尽量与被告的近亲属取得联系,向其释明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律程序以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法官应严格把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

5、离婚案件中涉及有关“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宜,基本处于“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规范

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最高院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

注意:吴晓芳法官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讨》(载于第39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就忠实协议提出“倾向于认定忠实协议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吴法官在此文中详细论述了支持忠实协议有效的法律基础和实践要求。因此,现提出不予处理,是对此前有关思路的重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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