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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释义

第一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

1.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制定实施办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效性。制定《实施》是从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处罚效率,扩大执法效果,震慑违法行为,防止事态迅速蔓延的需要出发,实现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执法效果。

2.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爆发快、波动时间短、有阶段性的特点,《实施办法》着重在平抑时常价格波动的及时性上作出规定。一是细化价格违法行为,为及时准确对价格违法行为判断、定性提供具体依据;二是简化行政处罚程序以体现从快原则;三是在法定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从重适用的规定,极少制止违法行为,震慑和打击违法行为。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推动经济运行的力量是利益驱动,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到充分尊重,是保持社会稳定的物质条件和前提。依法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保持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是价格主管部门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的目的和必然要求。

(二)立法依据

《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价格法》、《行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其法律位阶是部门规章。

第二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对《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细化。

(一)哄抬价格行为

1.捏造、散步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以人为编造并且扩散虚假的涨价信息,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导向错误,故意引起社会恐慌,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行为。

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在短时间内以过高的价格获取明显高于社会平均利润,侵害其他生产者、经营中和消费者利益,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行为。

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的幅度提高价格。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特征是,带头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度上涨,引导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连锁响应,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大幅度提高价格既反映在某一个或某一些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上,也反映在一些地区或一些行业中的商品和服务上。

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经营者为了等待时机高价出售而故意把市场上比较稀缺的商品储存起来,破坏商品流通正常秩序导致商品供应短缺,推动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行为。

(二)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

《实施办法》规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这样规定能比较好体现对哄抬价格行为的定性和查处的及时性,照顾了各地具体情况。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作出决策,也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的规定保持衔接。同时,这个文件是征得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同意,并在实践中执行过的,所以,比较稳妥。

(三)法律责任

经营者哄抬价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条【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变相提高价格行为的细化。

(一)变相提高价格违法行为

1.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经营者将低等级商品和服务冒充高等级价格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实质是变相涨价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的定价原则。

2.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经营者将伪劣、过时商品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充当真的、应时的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以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

3.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经营者采取减少工艺和用工数量,减少商品有效成分和制造材料,短缺度量衡单位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

4.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变相提高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对《价格法》第四十五条的细化。

(一)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根据《价格法》规定,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定调价格必须按照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报国务院批准。如果超越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就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2.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如果不执行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二)追究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主体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负责追究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行为行政责任的主体;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负责提请有权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主体。

(三)法律责任

1.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实施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通报批评属于声誉罚,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声誉造成的影响通常比财产罚产生的后果更为严厉。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对违反法律和职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对《价格法》的第十七条规定的细化。

(一)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

行业组织是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价格法》规定,行业组织在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管理时,应当带头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消登记”。《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请明确社会团体违反规定收费处罚权问题的意见》(法公字办〔2004〕1号)也明确,除会费以外,社会团体“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处罚”。因此,行业组织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消登记。

第六条【释义】

本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到适用条件。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价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释义】

本条主要解决应对价格突发事件的从重处罚问题。

(一)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2)屡查屡犯的;(3)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5)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从重处罚的原则

有三条:(1)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2)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3)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

(四)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即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这样规定与《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5号令)是一致的。5号令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市场价格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预警。”

第八条【释义】

本条主要解决应对价格突发事件的从快处罚问题。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计委令第13号),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并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调主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本条规定在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前提下,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作了最大限度的简化。《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主要有: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第三十一条),但并没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但没有规定必须制作格式文书(第三十七条);调主终结,一般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存在包括行政机关内设处室负责人参加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十八条)。

所以,根据本条简化规定,在出台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时,对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只要两人执法,出示证件,就可以进行调查、检查,发现问题当场立案,并口头履行告知程序。调查终结,对一般案件,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立即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复杂、重大案件,由几个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本条中“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本办法没有作具体规定,有待将来根据立法实践予以细化。

第九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在保障落实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时,从快实施行政处罚,迅速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本条第(一)、(二)、(三)项字面意思明确,易于理解。第(四)项“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是指经营者将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全部退还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其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予以处罚。

本条规定的是“可以”适用,不是“应当”适用。所以,它是一种行政应急性规定。目前本办法这条规定在常态下不能适用,在非常态下应当慎重适用。

第十条【释义】

本条规定主要是将责令限期退还程序与公告查找程序合并。

本条规定适用在非常实事求是体现从快实施行政处罚,在遵循“先退还后没收”的基本原则和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将责令退还与公告退还的程序合并。这样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缩短退还与没收之间的时间期限,使责令限期退还更具有强制性,既保证了行政执法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也实现了从快实施行政处罚的效果。

第十一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从快而不从快,应当从种而不丛重处罚以及滥用行政执法权力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权力由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应当遵守法律,违法行使权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权必有责,权责必统一。这样规定对于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防止以权谋私,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二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实施办法》的解释权。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32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制定规章的机关”、“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人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马凯主任签署第14号令。因此,本办法解释权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对实施办法施行时间的规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除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等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规章2004年7月29日按法定程序公布,9月1日施行,符合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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