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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案例评述 | 代位权成立后未实际清偿前仍可起诉债务人

 - 裁判要旨 - 


债权人代位权并非形成权,代位权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丧失向债务人另行起诉的诉权,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债权债务诉讼。

 - 引文- 

代位权制度是合同保全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克服债务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三角债问题,确保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现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至二十二条设置专款予以规范,但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仍然存在不少争议。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其在【合同编】设置“合同的保全”专章对债权人代位权以及债权人撤销权予以完善,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本篇案例涉及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问题,对应法条为《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问题的提出




案情: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有一笔债权债务,A公司为债权人,B公司为债务人,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D公司为B公司的次债务人。因B公司怠于行使其对D公司的到期债权造成A公司损害,A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并判令由D公司在其所欠B公司债务范围内向A公司直接履行债务。后因D公司未能实际履行,A公司向法院起诉债务人B公司及保证人C公司,要求B公司向其履行债务,C公司向其履行保证责任。


问题:A公司的代位权被法院认定成立后,能否再向债务人B公司及保证人C公司主张债权和担保权?




不同观点




1.
观点一

《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因此,只要法院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判令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相应的担保权利也归于消灭。债权人无权另行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2.
观点二

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胜诉后,法院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债务,但只有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后,才会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仍可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



法理基础




上述两种观点产生分歧的本质是对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存在争议。

观点一将代为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债权人,体现为优先受偿规则。代位权一经成立即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拟制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债权人不得另行起诉债务人追偿。

观点二将代为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体现为入库规则。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财产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即使法院判令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交付,也不能视为对债权人自己的清偿,仍是对债务人的清偿。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前,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存在,债权人仍可起诉债务人追偿。



我们的观点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在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前,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另行起诉。理由如下:

1.
优先受偿规则与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符

代位权是债务人既不履行到期债务也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赋予债权人的救济权,着眼于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更好的保障债权人利益。换句话说,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损害其利益时被逼无奈的救济途径。因此,在利益分配上,代位权制度应倾向于债权人一方。

优先受偿规则下,债权人获得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自动丧失了原本对债务人的债权,甚至连同保证权利也一并丧失。如此一来,债权人通过代位权不仅没有扩大自身权利的保障范围,反而处于一种新的更大的风险境地,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风险,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2.
债权债务终止需以债务履行为前提,
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前,
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

依据合同终止理论及《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债务实际履行后债权债务关系才会终止。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也需要在实际清偿后才会引起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代位权一经成立并不会直接消灭原债权债务,还需要次债务人的实际清偿。

3.
优先受偿规则也与债权平等性原则不符

债权平等性原则意味着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之间,无论其债权成立先后、数额多寡,均应享有同等效力,依据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平等受偿。在债权平等原则的内涵下,对于普通债权,不因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都应当平等受偿。

优先受偿规则下,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可优先获得清偿,给予债权人特殊的优惠待遇,使得各债权人之间丧失了平等受偿的机会,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不符。

4.
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
普通诉讼依法可以并存,代位权非形成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可见,我国《合同法》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诉讼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并存,并非二选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意味着就当然丧失了起诉债务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代位权并非形成权。

5.
允许债权人在代位权成立后起诉债务人
不会出现重复受偿

有种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债权人在代位权成立后另行起诉债务人会导致债权人重复受偿,但该问题实际上并不会出现。

债权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代位权制度设计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两者权利来源不一致。在履行效果上,债权人虽然可以同时向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权利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次债务人履行多少债务,就会相应减少债务人的债务范围,直至债务消灭,故不存在重复受偿情形。

6.
如果代位权一经成立即丧失原有债权,
会严重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
引发保证人恶意脱保的道德风险

债务人既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债务人具有明显过错。债权人迫不得已通过代位权制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丧失原有权利,甚至担保权益也一并丧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势必会作出选择,严重挫伤其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

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即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会助长保证人与债务人串通,既不履行债务也不向次债务人追偿,迫使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恶意脱保风险。

7.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
借助于抵销制度,
使代位权制度发挥简易的
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

具体而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被法院认定成立后,标的物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但并非直接交付给债务人,而是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并不能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仍负有向债务人返还之义务。不过,当该返还债务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表现为金钱债务或其他类型的同种类债务,符合抵销权的要件时,债权人可主张抵销,无需实际返还,在客观上也使债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通过抵销方式予以消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的清偿只是一种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并没有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也认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责任。

最高人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591号案中,指出:“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笔者注)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出版的《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9辑)“上诉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6号]一案中认为:“第一,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民法典的完善




《民法典》在第五百三十七条对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问题予以完善。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该条第一款是对《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完善,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前面加入“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确立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需以相对人实际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为前提,未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未履行部分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



后记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代位权成立后能否另行起诉债务人的困扰,起到定分止争作用,实际也回应了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债务人的理论争议,完善了代位权制度,也更好的保障了债权人权益。

杨征宇律师团队诉讼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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