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在《民法典》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民法典》共计1260条,其中合同编526条,占《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民法典》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各环节有所修正和完善。其中,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民法典》在合同解除规则上,较之《合同法》多有改进,解除权法定除斥期间、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等等,弥补了立法缺陷,平息了学理争议,重要的变化如下:
【规范解读】
1. 不定期合同随时解除制度在《合同法》下业已存在,分布于典型合同的规则之中,如承揽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典型如《合同法》第232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民法典》将该制度升至合同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目的在于使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无需违背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得以从长期持续性的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脱。
2. 行使解除权的主体表述为“当事人”,意味着不定期合同的任意一方均可行使该法定解除权。
1. 不定期合同随时解除制度系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为平衡不定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因此要求解除方履行通知义务,该义务是前置性、程序性义务。
2. 可随时解除的不定期合同,其内容限制为“持续履行的债务”,其解除通知限于“合理期限”内作出。对于持续履行的定义,留待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确认,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则需司法机构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具体判断。
1. 《合同法》没有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实践中绝大部分合同缺乏统一的解除权除斥期间适用规则。《民法典》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参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为一年。
【实务指引】
1. 为防止对方当事人的恶意催告,《民法典》第564条继续规定了相对灵活的“合理期限”。而参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合理期限”应以三个月内为宜。
2. “一年”的除斥期间并非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催告,仍应再顺延“合理期限”。
1. 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合同解除权既可以通过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行使(私力救济),也可以通过直接诉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的方式行使(公力救济)。
2. 增加解除通知中的自动解除内容,明确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3. 平息了《合同法》下关于有权诉请确认解除效力的主体之争议。不只是异议权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有利于尽快确定合同效力。
4. 对于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时间节点问题,实践中曾有两派观点。一是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日;一是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日。《民法典》显然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将诉讼也作为“通知”的一种方式。
【规范解读】
2. 《民法典》第580条最终肯定了《九民纪要》所总结的司法实践,但做出稍许变造,将其打造为本不完整的《合同法》110条履行不能制度的补充规则。
1. 与一般的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及构成要件不同,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司法解除制度,是一种具有诉权性质的形成权,只能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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