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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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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功能不在于创设一个新的权利,而在于为与担保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息以及为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提供基础。如此,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应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而构建。《民法典》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的功能主义立法方法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前提。在维持特殊动产、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前提下,统合没有所有权登记的标的物上的担保登记系统,并建立两大登记系统之间的电子链接。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应是基于互联网的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其编制采取人的编成主义,并辅之以物的编成主义,涵盖所有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交易类型。担保权人可以自主在线完成登记和查询,但为防止欺诈登记和虚假登记,担保人享有受领登记通知、请求注销或修正登记的权利,担保权人负有注销登记的义务。

关键词:登记对抗主义;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人的编成主义;电子化登记系统;自主登记

01

问题的提出

在非移转占有型动产和权利担保渐趋主流的背景之下,登记公示也就成了消灭“隐蔽性担保”、平衡担保权人与潜在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主要技术工具,我国物权法上亦不例外。但基于标的物归口管理的需要,物权法上以担保交易的具体形式为基础构建了多元化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体系。如动产抵押权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民用航空器抵押登记由中国民航管理总局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分别由海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渔政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中的车辆车籍管理部门办理;再如权利质权由各种出质权利的归口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机构作为登记机构,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基金份额、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质权登记由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办理。与我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相比,“目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较为分散,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共识是,“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基于此,《民法典》“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但立法说明同时指出,“统一登记的具体规则宜由国务院规定”。《民法典》虽并未就统一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作出授权性规定,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第47条第2款中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立法说明所体现的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基本思想,尚待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落实。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虽均为“登记”,但在功能上存在重大差异,登记规则的设计也就不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参照。不容否认的是,我国现有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规则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影响。如何构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即成《民法典》担保制度贯彻实施中的一大任务。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大家。

02

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功能

我国《民法典》就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大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由此而决定,不动产登记具有设权登记的属性,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如此即影响着不动产登记规则的设计,如就不动产买卖(转让)、抵押登记等采取双方申请主义,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内容涵盖了不动产权利的主要要素,登记机构就登记申请奉行高于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但就基于法律行为的非移转占有型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我国《民法典》大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由此而引发了登记功能在两种不同立法主义之下的讨论。登记功能上的差异直接影响着登记规则的设计。对于奉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担保权而言,登记的主要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与担保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息

动产和权利担保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应有相应的权利表征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就非移转占有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权而言,登记即成为适度保护其他债权人的手段。在市场交易中,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控制有多种方法,考察债务人的资信现状即为其中重要方法。资信现状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债务人的自我介绍、相关中介机构的调查等,但这些途径均无法保证其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确立正好弥补了上述信息渠道的缺憾。一方面,债权人不再需要完全依赖于债务人单方面的介绍来做出商事判断;另一方面,债权人就标的物的权利只有经过登记,才能获得优先地位,当债权人通过检索登记簿没有发现其他在先权利的记录,无论事实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债权人都能确信其权利的优先地位。

借助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之初即可判断债务人(担保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确定担保人的财产是否事实上可以在担保人违约时足以清偿债务,并能避免误认债务人所占有的财产均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而承担未能预见的风险。对于意欲取得债务人财产上的物权的人而言,借由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可以了解该财产上是否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立了担保,从而确定其是否取得受制于在先担保权的权利。由此可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标的物上的担保负担,为与担保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提供相关信息,如此达到维护交易安全,降低当事人征信成本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并不具有创设担保物权的功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并不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并不能保证使债权人免受债务人的欺诈,也不具备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功能。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在市场交易中频繁易手的大量动产而言,维系一个可信赖的所有权登记系统几乎是不可能的。债务人是否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仰赖于登记之外的相关交易的效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并不表明标的物上担保权的确定、真实地存在,仅仅只表明标的物上可能或即将可能存在担保权。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确定、真实地存在,取决于担保权设立要件的满足,如担保合同已然成立生效、担保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担保权人已经给付对价(如发放贷款)。由此可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提供信息的功能较为有限。登记簿的担保信息,只能给潜在的交易相对人以提醒,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可能存在担保负担,但是否真实存在担保负担以及担保交易的具体细节,尚须进一步通过其他途径探知。尽管如此,就交易频繁的动产而言,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经由查询登记簿一旦了解特定动产上可能存在担保权,即可决定不就该动产与债务人从事交易,无须进一步征信。

(二)为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提供客观基础

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竞存权利并不鲜见,如何确定这些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即成问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设立并不依赖于登记,而是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时即已设立或确立。同一标的物上竞存担保权之间如依各自的设立时间先后定其优先顺位,则会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因为各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并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他债权人无从了解。亦即,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从事交易之前,无法依一个可靠的方式来确知债务人财产之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同时,依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设立时间先后定其优先顺位,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因为这种不公开的、隐蔽的交易环节可以由交易双方随时变更,如倒签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

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登记时间是可以被准确确定并且轻易证明的事实。如此,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为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提供了客观基础。同一标的物之上竞存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采行“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登记系统可以显示准确的登记时间,并且优先顺位的次序通常可以从登记簿上直接查明,而无需调查担保合同的内容、次序及其相互关系,也无需考虑权利人或第三人是否知悉登记的实际情形,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保护并无二致,堪称公平。“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的确定性,也可以使先登记的担保权得以对抗倒签日期而设立的担保权,使得登记制度成为了防范欺诈的有效机制。

确定竞存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的现代趋势是采纳“先登记者优先”规则,而不考虑权利人是否事实上知道在先权利。这一规则减少了有关优先顺位的争议。是否构成“事实上知道”的举证责任规则很难确定。相比较而言,简单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使所有的担保权人均信赖权利的外观——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以预测其权利的优先顺位。不过,“先登记者优先”规则有两个例外,即正常买受人规则和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

03

各种动产和权利担保形式的统一登记

我国现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体系以两种不同分类标准而构建。其一,标的物不同,登记机构不同,典型地体现在动产和股权之上。特殊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依其各自的行政管理部门而分别确定不同的担保登记机构,普通动产因无所有权登记而无法归口于特定行政管理部门,但某些特定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尚须经工商登记而取得营业资格,从而形成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普通动产抵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普通动产抵押登记由公证机关负责的分野。股权质押登记由股权原登记机构办理: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由市场都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其二,担保交易形式不同,登记机构不同。如就普通动产从事动产抵押交易,则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如就普通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交易,则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或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办理登记。在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建中,尚须厘清这两种情形之下的分散登记。

(一)标的物的种类与统一登记

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和其他国家、地区一样,我国就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以及股权、知识产权等动产型权利已经建立了相应的登记系统,其中既登记带有公法性质的内容(例如基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请注册登记、申领行驶证),同时登记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变动。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是否涵盖或统合这些登记系统?

在法政策上有三种不同的路径可供选择:一是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只及于这些特殊动产、权利之外的其他动产、权利;二是统合既有登记系统,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涵盖所有动产和权利;三是现有的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与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均可登记特殊动产的担保权,但在特殊登记系统中公示者,具有优先于在统一登记系统登记者的效力。

就此,第二种路径可谓上选,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仅登记这些特殊动产、权利之上的担保权,并不宜负载其他登记职能。如公法性质的登记、除担保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变动,均无法在统一的担保登记系统中展开。如此一来,这些特殊动产、权利之上的物权变动,即须在两个登记系统中分别登记,潜在的交易相对人也须在两个登记系统中分别查询。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和潜在交易相对人的征信成本。第三种路径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就特殊动产、权利担保登记的选择权,但为避免可能的权利冲突和交易结果的不确定性,在两个登记系统中同时登记应属理性债权人的首选。采行这一路径的弊端同于第二种路径。由此,最优的选择可能就是第一种路径。但采行这一路径,目前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其一,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和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应予明确。在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中登记者仅限于作为基础资产的标的物已经构建所有权或权利登记制度者。准此,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股权、基金份额等担保登记应在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中办理,普通动产以及应收账款、著作权等其他权利担保登记应在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中办理。如此,我国现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的著作权质押登记等应纳入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

其二,现有的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将面临登记规则重构的问题。现有的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建立之初,大多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考量,并未虑及融资的需要,其中登记规则的设计大多受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影响。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3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这里,就机动车抵押登记采取双方申请主义,登记申请采行线下申请,尚须提交登记机构并无能力审查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已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法理相去甚远。由此可见,即使维系目前的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相关登记规则亦应在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基本思想之下予以重构。

其三,创建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和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之间的电子链接。为克服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不记载特殊动产、权利担保权的弊端,使交易相对人一次查询即得到特定担保人全部动产、权利之上的权利负担,创建两大系统之间的电子链接实有必要。在计算机技术高度发展的背景之下,将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中的登记数据导入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并无技术障碍。但这一构想的实现尚须我国既有的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完成电子化的改造。

(二)担保交易形式的多样化与统一登记

《民法典》就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的类型划分仍然表现了大陆法系形式主义的特色,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但《民法典》通过在规则上对具有相同担保功能的交易予以平等对待,体现了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特色。在形式主义立法观念之下,以所有权作为担保工具的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并未被重构为担保物权,而是按照各自的交易形式规定于《民法典》的合同编。其中,所有权保留交易以买卖标的物为其表现形式,规定于合同编买卖合同章;融资租赁交易是以“融物”为表象的融资交易类型,规定于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保理交易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其表现形式,规定于合同编保理合同章。但这种形式上的区分并未影响到基于相同担保功能的规则统一。

《民法典》第388条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规定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的体系建构意义重大,也直接影响着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权利类型。其一,这一规定“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将《民法典》上已经典型化的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交易形态纳入担保合同范畴,实现了担保物权的功能化;其二,这一规定为金融实践中的担保创新预留了足够的空间,对于让与担保、动产浮动质押(动态质押)、保兑仓交易等的合法化提供了解释前提。

在形式主义的立法观念之下,登记机构由担保财产的种类、担保交易的形式而确定,这一高度分散的分别登记制,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也滋生了额外的交易风险。例如,不同当事人之间就担保财产定性上的差异,直接导致登记机构的不同,为规避交易风险,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尚须在不同的登记机构分别查询。再如,如公司以其全部动产设立担保之时,即须依其中财产种类分别在不同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随着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立法方法的采行,将各种动产和权利担保形式统一于动产担保交易。这为统一分散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提供了可能。美国和加拿大就率先构建了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

《民法典》第388条采行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不仅包括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典型形态,亦包括融资租赁交易和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所有权、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等非典型形态。《民法典》同时统一了非移转占有型的动产担保权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与动产抵押在设立及公示效力上就统一化为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768条区分了应收账款保理是否登记,“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由此可知,应收账款保理在设立及公示效力上也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未赋予保理人    以应收账款的完整效力。这些规定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

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构建旨在为所有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提供统一的登记,而不管当事人之间采取的担保交易形式,也不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还是担保人。如此,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形态均可在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但基于前述基于标的物的种类的分散登记制之下,特殊动产和权利的融资租赁交易、所有权保留交易、让与担保交易尚须在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中登记。无论是在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中登记,还是在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中登记,均涉及此前非典型担保交易相关登记规则的重构问题。

就融资租赁登记而言,我国既有的规则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登记观念。基于形式主义,《民法典》前的立法将融资租赁交易定性为典型交易(一种不同于担保交易的交易形态),登记公示的可以是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是承租人就租赁物的租赁权。但我国加入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基于功能主义将融资租赁交易定性为担保交易,登记公示的就是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担保权。本文作者曾经主张,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制度体系之内具有正当性。就特殊动产租赁物而言,我国法上就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模式,各特殊动产的登记系统已然建立,在其中登记公示特殊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具有对抗出租人和出租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效力,也起到了控制租赁物相关风险的作用;就普通动产租赁物而言,如同样登记出租人的所有权,一是维系了现有的物权体系,无须将出租人的权益重构为担保物权,二是维系了融资租赁公示制度内部的统一,与不动产融资租赁、特殊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保持了统一。基于《民法典》采行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基本政策选择,上述观点应作调整。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中登记融资租赁交易之时,因登记系统采物的编成主义,登记的还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中登记融资租赁交易之时,因登记系统主要采人的编成主义,以承租人/担保人为登记簿的编制基础,登记的是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的租赁物上的担保权。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登记应作同一处理。

当事人之间选择的担保交易模式不同,当事人在相关交易中的称谓也存在差异。例如,在动产抵押交易中,权利人称为抵押权人,义务人称为抵押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权利人称为出租人,义务人称为承租人。在构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之时,尚须统一当事人的称谓,可以“担保权人”和“担保人”概称各类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中的当事人。其中,担保权人是指享有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人,包括动产抵押交易中的抵押权人、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中的质权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保理交易中的保理人、让与担保交易中的受让人。在实务中,还包括结构化融资安排中依约定代持担保权的人和公司债券交易中代表全体债权人持有担保权的受托人。担保人是以其动产或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人,包括动产抵押交易中的抵押人、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中的出质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买受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债权人、让与担保交易中的出让人等。

04

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基本属性

受到《担保法》中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视为行政管理事务的影响,我国现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高度分散,不同的担保财产分别在不同的登记机关登记,各担保登记制之间又多采行地方登记制和纸面登记制。这一登记模式已显然脱离现代动产担保融资的需要,其中弊端日益凸显。

(一)采行声明登记制的登记系统

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采取声明登记制。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演进深受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影响。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构建之初,普遍采行与不动产登记一样的权利登记制或文件登记制(Document Filing or Document Registration),登记簿上应记载担保交易的所有基本细节,清楚地反映担保交易的准确内容和范围。美国、加拿大和我国莫不例外。基于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功能认识的不断深化,美国、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均改采声明登记制(Notice Filing or Notice Registration),《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倡导采取声明登记制。

所谓声明登记制,是指登记一份简单的担保声明书(A Financing Statement),其中记载足以提醒查询者可能存在动产担保负担的基本信息,即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担保财产和/或登记有效期限。声明登记制的法理基础在于: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区分担保权的设立与登记,担保权的设立取决于担保交易当事人的合意,其证据是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登记并不是担保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并不具有证明担保权已经设立的功用。换而言之,担保权的设立与登记相互独立,各有其不同的效力,彼此不构成对方的证明,设立担保权并不表明当事人已就担保权办理登记,登记担保权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已经设立担保权。

在声明登记制之下,担保合同无须登记,登记申请人也无须提交登记机构以供审查。不动产登记错误将使买受人或担保权人产生虚假的信赖,潜在的交易相对人会误以为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为维系登记簿的公信力,登记申请人尚须提供基础交易文件作为证据,以供登记机构审查。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与此不同,即使登记了根本不存在的担保权,也不会使潜在的受让人或担保权人产生虚假的信赖;相反,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上没有担保权的记载,才是潜在的受让人或担保权人决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判断因素。一旦面临在先登记所带来的优先顺位风险,受让人或担保权人自可决定不再继续交易,除非在先登记被注销,或者在先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其顺位劣后。在声明登记制之下,从登记簿中直接获取的信息实际上限于担保交易可能存在的一份声明。对于担保权实际上是否已经设立、是否已经消灭等问题,利害关系人只有通过进一步的调查才能掌握。当然,进一步的调查会导致登记后交易成本的增加,但声明登记制的核心优势远胜于这些成本,即可以更为容易并快速地登记,且必要细节和形式的减少使得登记更少出错,对于交易频繁的普通动产而言,尤为如此。这一观点已为各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制改革所普遍接受。

从我国现行登记规则来看,大多数登记系统的构建并未遵循声明登记制的基本法理。如《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概况;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该办法第5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两者之间差异较大,前者明显多于后者。

基于声明登记制之下的登记内容披露的信息较少,在比较法上,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中均设计了一套机制,担保人的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享有物上利益的第三人(例如其他担保物权人、担保财产的买受人或受让人)可以据此了解登记簿上未记载的相关信息,如动产担保权是否真实存在、动产担保权的担保范围。担保人的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享有物上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担保权人发出书面请求,要求其提供担保合同的副本,或要求其提供据以现场查阅担保合同的信息,或要求其提供书面陈述,其中载明被担保债务最初和目前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并确认请求书列明的财产清单中哪些属于目前的担保财产。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仿效美国、加拿大的登记内容,但并未同时导入相应的担保权人的法定回复义务,在一定程度降低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公示功用。

在比较法上,担保权人对于请求人的书面请求有回复的义务,如其在指定期间内未予回复,将承担因迟延回复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人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担保权人提供相关信息。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如受让人、承租人或担保权人无权直接向担保权人请求提供相关信息,但为控制交易风险,其可以通过担保人向担保权人发出提供相关信息的请求。担保人自可要求担保权人不向自己回复,而直接向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回复。就担保权人所作出的特定财产上目前尚不存在业已有效成立的动产担保权的书面回复,不同的主体之间效力存在差异。潜在的受让人可以信赖该回复,并取得足以对抗其后设立的动产担保权的顺序利益,但潜在的担保权人则不尽然,尚无法根据该回复取得标的物上的第一顺位动产担保权。在允许先行登记和多合同登记(Multiagreement Registration)的情形之下,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由登记时间的先后而确定,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或动产担保权的设立时间在确定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并无意义。因此,如在请求人提出请求和担保权人回复之时,虽有第一顺位动产担保权的登记,但该动产担保权尚未有效成立(如担保权人尚未发放贷款),担保权人此时仅得回复特定标的物上尚未有效成立,其担保的债权数额为零。如回复之后,该动产担保权有效成立,则维持其第一顺位的地位。

《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倡导的最基本的登记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其他身份识别信息及其住所,担保财产的描述,各国可根据具体情况弹性规定登记有效期和最高担保债权限额。其中前两者是采行声明登记制的国家或地区的共同要求,但是否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以及登记有效期在各国和地区之间差异较大。

担保权人的前述法定回复义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登记内容披露过少的问题,但同样增加了担保权人的成本和负担。在担保人和担保标的物之外,担保债权数额是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所欲了解的主要细节,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可据以相对准确地判断担保人的财务现状,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商业判断。将其作为登记内容,潜在的交易相对人通过一次查询即可了解动产担保交易的基本细节,无须再去探知特定财产之上的其他担保细节,登记规则中也无须再规定担保权人的法定回复义务。登记内容如过于简化,将导致公示内容不足,额外征信反而增加整体交易成本,因此,尚须谋求登记内容弹性化。准此,担保债权应记载担保债权最高额,可使外界查知担保人的信用能力,且可表明担保标的物的剩余价值,有利于担保标的价值最大化,并间接防止过度担保问题。对于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系统,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也不会增加登记系统的更多负担。

登记有效期作为登记内容主要是为了减轻登记系统的负担,避免其中所记载的信息因时过境迁而不再反映交易事实。在比较立法例上,有直接规定登记有效期的,如美国法上规定,登记有效期间一般为5年,在5年期间届满之前6个月内可以通过登记续展声明书的方式来延展登记的有效期间;也有允许担保权人自行选定登记有效期并登记的,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法上均规定,登记者可以在1—25年或无期限之间自行选择登记有效期,同时也允许更新。我国现行登记规则中,仅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了登记有效期,其中指出:“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第12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第13条)本文作者认为,登记有效期限经过,并不发生消灭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法律效果,仅仅只是使其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登记系统的容量并无限制,更何况,对于不再反映当事人之间担保交易事实的登记,担保人尚可借由注销登记等加以解决,法律上不应加以强行限制。如此,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中无须规定登记有效期,也无须在登记内容中涵盖登记有效期。

声明登记制之下,无须提交和审查动产和权利担保权据以设立的担保合同,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先行登记(Advance Registration)即无实际障碍。担保声明书既可在担保合同签订或担保权设立之前登记,也可在担保合同签订或担保权设立之后登记。从比较法上的实施经验来看,金融机构不大可能恶意地进行投机性的先行登记,因为由此而生的时间和登记费成本应由金融机构承担。在允许先行登记的情形之下,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登记数量并未显著增加。声明登记制之下,亦无必要将登记与担保合同逐笔一一对应,一笔登记即足以公示相同当事人之间多份担保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

(二)采行单方申请主义的自主登记系统

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向来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依单方申请主义,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只需担保权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必须由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就担保权的登记采取了双方申请主义,担保权的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结合该办法第4条第3项关于“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对于动产抵押登记仍然采取双方申请主义,只不过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一方作为代表办理登记而已。

采行声明登记制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制中,并不要求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共同向担保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而只由担保权人提出申请即可。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这里也采取了单方申请主义。

单方申请主义之下,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可由担保权人在线自主完成,从而无须取得担保人对办理担保权登记的同意,也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动产和权利担保权已经或即将设立,更无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查和参与。在采取以登记机构的介入为基础的大多数登记系统中,登记申请的积压广泛存在,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尚须核查担保交易的细节以及登记内容,直接导致登记成本的增加和登记时间上的拖延。在基于单方申请主义的自主登记模式之下,登记机构对于登记申请并无审查责任,比以登记机构的介入为基础的模式运转得更有效率,也不妨碍有效担保物权的设立,满足了市场对登记系统的需求。

单方申请主义之下,登记由担保权人自主完成,极易损及担保人的利益。例如,担保声明书中具名的当事人之间本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基于具名担保权人的申请即办理了担保登记,直接导致具名担保人无法或难以转让具名担保财产或在该财产上为他人设立担保权。具名担保人的潜在交易相对人,如买受人、担保权人,在该担保登记注销或具名担保权人同意其权利劣后之前,通常不大愿意继续与具名担保人从事交易。在动产和权利担保权虽原本真实存在,但其后因主债务的清偿、免除等原因而消灭之时,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持续存在也会导致上述问题。为此,在规则设计上,在登记并未反映(或不再反映)既有或将有的动产担保权之时,具名担保人应有相应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担保人受领登记通知的权利。不管在担保合同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担保权人均无须经过具名担保人的同意。但担保说明书中的具名担保权人,在办理登记之后的特定时间内,须向具名担保人发送包含登记信息的登记通知。担保人的这一权利可以书面放弃,担保人的这一书面弃权尚须以其已经收到关于即将办理的登记的通知为前提。在担保人并未书面弃权的情形之下,如担保权人未履行通知担保人的义务,将承担法定的最低数额的赔偿责任。如担保人所受损失超过了法定的最低数额标准,担保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担保权人未履行通知担保人的义务,也不影响登记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就担保人受领登记通知的时间点上存在差异。有的国家如阿尔巴尼亚即规定动产担保登记署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动产担保数据库之后要向担保人、担保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动产担保登记署报告。这一登记之前的事前预防措施,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防免欺诈登记和虚假登记的作用,但不可避免地延缓了登记的程序,与单方申请主义之下的自主登记理念不合。

第二,担保权人注销登记的义务。登记动产和权利担保权所担保的主债务已经清偿、免除等原因而消灭的情形之下,担保权人是否负有积极地登记注销声明的义务,各国的态度不尽一致。在加拿大,如动产和权利担保权在消费者动产上设立,担保权人必须在被担保债务消灭后30日内登记注销声明,但如动产和权利担保权不是在消费者动产或仅在消费者动产上设立,担保权人并无积极的注销登记义务。在商事背景下,不强制性地赋予担保权人以积极的注销登记义务,有其实际原因。典型的商事融资安排具有长期性,往往涉及授信额度的不断变化而不是一个授信额度,涉及一系列的担保合同而不是单次的融资交易。某一担保权的登记足以为其后的信贷交易提供担保。强制性地要求担保权人在每次融资之间出现短暂间隔时即应办理注销登记,既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也违背了便利和促进动产担保交易的立法目标。不过,商事融资交易总是会在特定时点结束。一般而言,担保权人可以自愿或应担保人的请求注销登记。

第三,担保人的注销或修正登记请求权。既有的登记可能并未反映或不再反映登记中的具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导致这一状况的情形包括:其一,具名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担保关系;其二,在担保权人确信或预计将与担保人达成担保合同的情形之下,担保权人可以先行登记动产和权利担保权,但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中断,无望签署担保合同;其三,登记动产和权利担保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获足额清偿,在一项登记对应于多份担保合同之时,是指多份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全部主债权均获清偿;其四,登记中就担保财产的描述过于宽泛,涵盖了担保合同中并未涉及或不再涉及的担保财产。此际,具名担保人或就登记的担保财产享有权利的其他人,有权向具名担保权人发送注销或修正登记的书面请求,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

应具名担保人或就登记的担保财产享有权利的其他人(请求权人)的请求,具名担保权人应当注销登记,或修正已登记的担保财产的描述。如担保权人提供法院裁定,其中确认登记无须注销或修正的,可以不注销或修正。如具名担保权人并未取得法院相应裁定,又拒绝办理注销登记或修正登记的,各国或地区采取的救济路径略有不同。一种路径是,请求权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供已请求具名担保权人注销登记或修正登记但被拒绝的证据,申请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修正登记。另一种路径是,请求权人无须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可以自行办理注销登记或修正登记。对于请求权人注销登记或修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将副本转送担保权人,以确保其合法性,亦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自动转发担保权人,以减轻人工成本和操作失误的风险。请求权人也可以通过简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寻求注销登记或修正登记。无论哪一种路径,如具名担保权人未履行注销登记或修正登记的义务,将承担法定的最低数额的赔偿责任。如担保人所受损失超过了法定的最低数额标准,担保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可以在线访问的电子化登记系统

考察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历史,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建立之初均是采取纸面登记系统,美国即其著例。现代科技的发展给登记系统的设计提供了纸面形式和电子形式这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在引入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制时,加拿大同时允许纸面登记和电子登记,但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完全采取电子化登记系统。现如今,已经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均采取电子化登记系统,将登记信息以数字形式存储于计算机化的中央数据库中。《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所构建的登记系统是电子化的,在线即可进入,登记申请的核查、登记本身以及对查询的回复均由计算机自动办理,无需人工干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倡导构建的欧洲担保物权登记簿也是基于互联网的电子登记系统,其主要政策考量在于减少成本。但也有些国家基于本国具体实践,仍然采取纸面登记系统,如越南。

与纸面登记系统相比,电子化登记系统采用了最新的通讯技术,并且可以在线访问。数字化信息很少会因蓄意破坏、盗窃或火灾、洪灾或其他灾难而受到破坏或损坏。更重要的是,电子化的录入和检索在速度上比纸介质更为快捷,在成本上比纸介质更为低廉。在纸面登记系统之下,登记簿的录入系由登记机构人工完成,查询登记簿尚须查询者亲赴登记机构现场进行。奉行地方登记制的登记系统,查询者尚须依据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则首先判断担保人或担保物的所在地,使得登记检索变得异常复杂。电子化登记系统的在线访问旨在使来源于自主登记系统的效率利益最大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几乎消除了登记机构的档案管理负担,也降低了查询者到各地的登记机构进行数次检索的必要,同时为远程传输登记信息办理登记以及在线查询提供了空间。但凡实行电子化登记系统的国家或地区,均允许以电子化的方式提交登记申请和查询申请,也允许以电子化的方式回复查询结果。为适应直接自主电子化登记的需要,各国或地区还规定可直接以电子化的方式向登记系统传送担保声明书和担保变更说明书,以办理登记。

但是,构建电子化登记系统仰赖于许多因素。从发展中国家的视角,纸面登记系统的构建成本较电子登记系统为低,在制度选择上更具吸引力,但如将登记管理和纸质文档的保管等所产生的人工成本和管理成本考虑在内,在登记的数量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快速登录和检索纸面登记系统,并保证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即成问题。加拿大的经验表明,在登记数量增加的情况下,处理和储存纸质文件以及处理登记信息检索的成本即高得令人难以承受。基础设施的限制也是滞阻登记电子化的一大要素。发展中国家均经受了电力紧张状况的考验,在有些国家,电力紧张状况还十分严重。登记规则的设计必须考虑这一状况,尽量降低因这种临时中断的电力供应所引发的法律风险。不过,如电力供应的可靠性无法预期,选择纸面登记系统可能更为安全。越南即为例证。总之,选择纸面登记系统和电子登记系统时需要考虑数字化的程度、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现有的法律框架以及政治体制上的差异。

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可能是最高效,也是最佳的备选方案。在我国,电子化登记系统所仰赖的数字化程度在电子政务改革的框架下并无大碍,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尚在可预期的范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跃度毋庸置疑,《民法典》下的法律框架就动产和权利担保权已经功能化,我国并不奉行联邦制。基于此,本文作者主张采纳完全电子化的模式。

在我国既有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是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其自2007年运行以来并未出现技术上的问题,足资证明我国采行完全电子化模式的可行性。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仍然维系着纸面登记这一传统的制度体系,即使是2019年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第13条),另一方面又大量维系纸面登记的制度原貌(第4条、第6—10条),明显采取纸面登记和电子登记相结合的制度安排,徒增了纸面登记系统和电子登记系统之间的衔接困难及由此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风险。在比较立法例上,电子登记和查询虽然是迄今最为普遍的模式,但基于传统纸面登记制的影响,部分地区仍然保留了以纸质形式提交登记申请,以纸质、传真或电话形式提交查询申请的做法。在提交纸质登记申请的情形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尚须将登记信息录入登记数据库。此际,登记时间则并不是登记机构收到纸质登记申请的时间,而是登记信息录入登记数据库的时间。因此,纸质登记申请人其后尚须查询登记系统以确定登记时间。

电子化的自主登记系统确实造成了确认和识别登记簿用户的具体问题。就此而言,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运行经验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登记或查询申请仅允许以电子化的形式提交。用户经登记机构同意而成为登记系统的常用户的情形下,可以在其计算机终端上远程提交登记或查询申请。常用户多属金融机构、小贷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设备供应商、代理登记和查询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非常用户有两种途径远程在线提交登记或查询申请,一是通过登记机构的各地办公室,二是通过已经成为登记系统常用户的代理登记和查询的中介机构。当用户以电子化的形式向登记系统提交登记信息之时,一旦该登记信息进入登记数据库,登记系统即将自动分派登记时间,以供第三人查询。此际,登记即生效力。计算机技术的进步极大地缩短了登记信息进入登记数据库的时间与该登记信息可供查询的时间之间的间隔。不过,用户尚须打印一份登记确认书,以核实登记时间和已成功录入数据库的登记信息。

可以在线访问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使得我国采行中央登记制成为可能。从空间角度,登记机关的设置有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之分,美国即依各州的选择分别采取中央登记制与地方登记制,加拿大采取中央登记制。我国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专利权质权登记系统、著作权质权登记系统、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系统采取中央登记制之外,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采取地方登记制,相关登记规则中也就有了登记管辖的规定。例如《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以“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动产抵押登记机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2条“登记地车辆管理所”为机动车抵押登记机构。

在纸面登记系统之下,中央登记制的优点在于登记信息相对集中,当事人获取相应信息时较为简便经济,但所有担保交易都云集一地进行登记,而不能就近于地方,加重了当事人负担。同时,对于查询者而言,赋予同一机关查询不同种类的担保交易信息,无异于大海捞针。地方登记制的优点在于,担保交易者多来自地方,能够就近进行担保登记,对当事人较为方便。但地方登记的分散使得登记信息查询不经济。不过,上述分析均基于传统纸面登记模式,在电子信息化时代,因采取计算机化登记模式,制度之优劣应作重新考量。在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之中,登记和查询均由当事人在线自主完成,极大地减少了登记机构介入的空间。此际,再坚守地方登记制已无实际意义。

(四)采取人的编成主义和物的编成主义相结合的登记系统

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的目的在于与债务人就标的物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据以判断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担保负担。因此,登记簿上的信息尚须按照一定标准编制成索引以供查询人检索。不动产登记簿奉行物的编成主义,以不动产单元为编制标准,但大多数动产并不具有特定化的识别要素,不足以支撑基于物的编成主义的登记与查询。物的编成主义意味着对担保财产的具体描述,这一要求对于在担保人现有和将有的动产(如生产设备、存货、应收账款等)上所设立的担保权的登记程序无法展开。因此,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主要采取人的编成主义,即以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登记簿的编制标准和检索标准。这一编成模式为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提供了前提,使得担保人的集合动产(现有和将有的动产)和种类物上的动产担保权经由单一登记即可完成。在人的编成主义之下,担保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没有意义。以担保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登记簿的编制标准和检索标准与登记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合。某一特定担保权人的登记数量和内容对于其他信用提供者确实具有商业价值,例如可以了解其客户名单。因此,允许以担保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检索标准,侵犯了担保权人的合理商业隐私期待,也损及登记系统的公信度。

应当注意的是,以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检索标准有其固有缺陷,尤其是对高价值动产而言。例如,A银行在B公司的塔吊上设立了动产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B公司将该塔吊转让给C公司。C公司意欲再将该塔吊转让或抵押给D公司。假设D公司并不知道该塔吊是C公司从B公司购买的,为控制交易风险,D公司即以C公司的名称为检索标准查询登记簿,发现C公司设定了担保权的动产并不包括该塔吊。如此,将无法经由查询发现A银行的抵押权,因为A银行的抵押权系登记在B公司的财产上,非以B公司的名称进行检索,尚无法发现该抵押权的存在。有鉴于此,针对高价值动产,应兼采物的编成主义,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应允许以标的物作为检索标准。在比较法上,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均规定了就“有序列号的动产”(Serial Numbered Goods)同时采取物的编成主义。如此,上述交易场景中的D公司以标的物为检索标准即可发现塔吊上尚存A银行的抵押权。这些高价值动产均存在唯一的“序列号”或类似的编码,以序列号或编码具体描述标的物,并以之作为检索标准,有利于发现这些特定化程度比较高的动产上的权利负担。

在比较立法例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的检索标准还包括登记号和担保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其中前者便于担保权人在就同一担保人存在多项登记之时高效地检索到特定登记,以便变更或注销该登记;后者便于在担保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住所发生变动之后担保权人便捷、高效地检索到相关登记,通过一次总括变更登记即可完成所有相关登记的变更登记。不过这两种检索标准均适用于上述特定情形。

05

结语

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是否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主要端赖于登记制度是否能以统一、简单、高效和低成本的方式得以运行。传统纸面登记系统以文件登记制为基础而构建,不仅成本高昂、程序繁冗、效率低下,而且要求提交基础担保交易文件,过分披露当事人之间的担保交易细节,窒碍了经济的发展,亟待改善。《民法典》上就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功能化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基本的前提,不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交易形式如何,均可在该登记系统中予以登记公示,避免了隐蔽性担保给交易安全和当事人权利带来的损害。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建,反映着提升制度经济效用的逻辑需求,也为金融担保创新提供了技术工具,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制度僵化。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为基于声明登记制的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再造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撑。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使得在线自主登记和中央登记制成为可能。担保权人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以电子化的方式即时直接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不受登记机构营业时间的限制,极大地增强了登记的便捷性,且无须登记机构的人工介入,大大降低了登记机构运营的人力成本及其他日常开支,减少了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欺诈或腐败行为的机会,并相应减轻了登记机构对用户的潜在赔偿责任。果若如此,将极大地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效率。

文 |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 |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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